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

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忠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523民初3301号
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金沙县鼓场街道中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金沙联社理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32155506590。
委托代理人余先(特别授权),女,1987年5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紫金路*****号。系金沙县联社合规风险部员工。
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金沙县西洛街道开化村,组织机构代码:X223460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贵州金沙人,住贵州省金沙县。
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313号2单元4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66698977-5。
法定代表人*贵,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周忠会、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先、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忠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750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9月26日的利息2119343.66元整,并以本金750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9月27日起按逾期照月利息17.9595‰的标准,归还原告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欠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相关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被告***。2015年5月25日,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应收资金未及时到位,向我社小微中心申请续贷750万元,期限24个月。2015年6月29日,以原告为贷款人,以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金沙农信社2015年流贷字061号),约定:被告提供保证担保,按季结息,按期还本的方式向原告贷款人民币750万元,期限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还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第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973‰,借款人贷款逾期的,逾期利率为17.9595‰。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金沙联社2015年最保字80号),约定: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与金沙县联社办理的各项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人民币债权本金7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75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依约仅归还了部分贷款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进行还款。履行期限到期后,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如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周忠会身份证、身份证联网核查、贵州烽凌担保有限公司等。拟证明三被告主体适格。
经质证,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均表示无意见。
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真实性承诺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权扣划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且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性、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均表示没有意见。
3、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金沙县联社签定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沙县联社贷款750万元提供担保及担保事实的存在,且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性及真实性。
经质证,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均表示没有意见。
4、贷款催收通知书四份、还本付息情况表。拟证明前述750万元贷款现已逾期的事实,且联社一直未放弃对该笔借款的催收。
经质证,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均表示没有意见。
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事实与实际情况是相符的。
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没有什么答辩的,原告起诉的事实是属实的。
被告**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经开庭及本院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相关联,且能相互印证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及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营规模不断扩大,应收资金未及时到位向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750万元。同年6月29日,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与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金沙农信社(2015)年流贷字06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金沙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授权扣划协议书》,约定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借款7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11.973‰,贷款逾期利率为17.9595‰。同日,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金沙联社(2015)年最保字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期间在原告信用社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人民币7500000.00元整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按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同日形成《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75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11.9730‰,借款用途:购买苗木及化肥,还本方式:按期还本,结算方式:按季结息。借款人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共支付利息899031.89元。至2017年9月26日,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0.00元,利息2119343.6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9月11日多次催收,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原告的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确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1.原告与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金沙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授权扣划协议书》、《借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就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00.00元,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借款利率11.973‰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贷款逾期利率为17.9595‰计算罚息、复利至原告本息清偿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会系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会对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本案借款期限是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按其担保地址电话联系不上,上门送达无果,最后公告送达,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500000.00元;并以本金7500000.00元计算,自2016年4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即借款利率11.973‰计算利息至2017年6月28日;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按贷款逾期利率为17.9595‰计算罚息、复利至原告本息清偿之日为止;
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贵州烽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贵州惠馨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周发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吴烨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