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02民初4775号
原告:***,女,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竞,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王丽(曾用名王海英),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被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临漳县城邺都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原告***与被告***、王丽、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赵竞,被告政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春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103377元(其中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为88441.1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8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14935.9元。并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和被告王丽为原告办理位于邯郸市及涉县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判令原告对上述两套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被告王丽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被告以需经营政泰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本借款事宜由借条签订的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23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2015年3月23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王丽支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当日,被告王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2015年11月15日,被告***和被告王丽再次以需经营政泰公司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二被告的要求,将300000元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于二被告指定账户政泰公司的会计李亚英名下银行卡内。至此,原告***共计向三被告出借7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和被告王丽签订协议书,二被告以其名下位于邯郸市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进行抵押,抵押额为500000元。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被告王丽与原告签订涉县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二被告自愿将上述房产出卖给原告,价格为3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转让协议系被告***与被告王丽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为借款合同的履行进行担保,即被告***与被告王丽以其名下上述两套房产为其向原告借款进行抵押,二被告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并要求被告***及被告王丽为原告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均被拒绝,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未作答辩。
王丽未作答辩。
政泰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应向被答辩人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首先,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款手续上根本没有答辩人的任何签字或者盖章,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未向法庭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收到案涉借贷资金,或者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收到案涉借贷资金。《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实践性法律关系,既需要借贷双方的合意,同时需要款项的实际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第九条及第一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最后,被答辩人仅向法庭提交借条三份,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向金融机构取款用于向答辩人和本案另两名被告出借资金的事实,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出借大额现金的资金能力。综上,答辩人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更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假设被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与本案另外两名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答辩人的起诉也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时效是三年,结合本案事实,在本案另外两名被告向被答辩人出具借据的最后时间是2015年11月15日,有还款期限的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24日,从最后还款期限2015年12月24日至2021年10月20日被答辩人起诉时已近六年时间,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交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更未提交向本案另两名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所以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已丧失胜诉权;三、被答辩人合并起诉答辩人和本案被告***、王丽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中未加盖答辩人公司印章或者也没有提交直接将款项转至答辩人公司账户或者转至答辩人书面指定的账户的证据,本案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不能因为***和王丽是答辩人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就将其个人债务归于公司债务。本案另两名被告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被答辩人提交的借条是被告***和王丽分别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假设这三张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两被告并未对三次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相互确认,也只是两被告的个人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外债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被答辩人将毫不相干的多项诉求、多个案件合并起诉,要求答辩人和本案被告***、王丽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合并起诉或者合并审理的条件;四、被答辩人仅凭一份与案外人的银行转账,就起诉与答辩人及本案另两名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诉求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求依法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答辩人将款项转至案外第三人账户,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答辩人或本案另外两名被告出具的委托或者指示收款证明,不能证明答辩人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转账,是向答辩人或本案另外两名被告出借资金,证明存在借贷关系合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本案,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成立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借贷合意,双方当事人对借贷关系一致认可即意思表示一致;二是借贷事实,即款项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完成,也就是对意思表示的履行行为,二者缺一不可。被答辩人仅凭向案外第三人银行转账凭证起诉答辩人和本案另两名被告,并未满足款项交付事实证明,更缺乏双方之间借贷合意的事实,该笔借贷关系不成立,依法应驳回被答辩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五、被答辩人诉求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不具有合法性,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不确定,况且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答辩人主张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更没有收到被答辩人的任何款项,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答辩人将毫不相干的多项诉求合并起诉,要求答辩人和本案被告***、王丽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明原件1页,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借条原件3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1页,证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2月23日***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23日***妻子王丽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2015年11月15日原告向***、王丽所指定的政泰公司会计李亚英转款30万元,累计借款本金70万元;3.房产抵押协议书原件1页(2014年12月24日)、房屋转让协议书原件1页(2015年3月23日),证明***、王丽在向原告借款时将房屋以转让的形式进行抵押,用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4.案涉春风小区房产不动产发票原件3页、装修保证金收据、维修基金收据、燃气费收据原件各1页,业主(住户)入住验房表、验房钥匙签收单、业主消防安全责任书、承诺书原件各1页,春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协议、春风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春风小区业主临时管理公约、涉县枫美蓝堡湾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各1份,装修许可证原件1页,证明***、王丽向原告借款时将案涉两套房产的相关资料原件提供给了原告***作为担保,证明借款的事实;5.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共6页、通话录音光盘1张(2021年6月19日,附书面材料3页),证明原告一直催要借款的事实依据,在***一直催要下,***安排张书民转入***银行卡5000元(2021年2月7日)、5000元(2021年4月9日)、3000元(2021年6月17日);6.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网上下载打印件8页,证明政泰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29日,借款期间***和王丽是政泰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原为***,系政泰公司的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故该借款行为也应当视为是政泰公司的借款。
政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三张借条与政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并且李亚英也并非公司会计,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对房产抵押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王丽的签字不是王丽本人签的,结合王丽2015年3月23日出具借条上的签字与该协议上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对房屋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以上两份证据都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4,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借款与我公司有直接关系;对证据5,对微信聊天记录,应当提供原始载体,该聊天记录不能显示与我公司具有关联性,对通话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并且是通话截取的一部分,不完整,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通话录音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示显示被告***和王丽是我公司股东,但其个人借款行为与公司无关,不能等同于公司债务。
***未提交证据。
王丽未提交证据。
政泰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政泰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共2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曾系政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股东,王丽系政泰公司股东。2014年12月24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4日,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利息,至还清日止。本借款事宜由借条签订的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2月23日,***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2015年3月23日,王丽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2015年11月15日,***向账户名为李亚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3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与***、王丽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甲方:***,乙方:***、王丽。一、乙方将位于春风小区15-1-804房产自愿将该单元房抵押给甲方。二、乙方借甲方伍拾万元(500000)整,乙方用春风小区15-1-804房产抵押给甲方,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2月24日到2015年12月24日止。等等”。2015年3月23日,***、王丽与***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丽、***,乙方:***。今有甲方位于邯郸市涉县,116.79平方米。经双方协商,甲方自愿卖给乙方,价格为30万元(叁拾万元整),自即日签订本协议起,该房产的所有产权和使用权力都归乙方所有,日后,甲方需提供相关手续和证件,帮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因***多次向***催要借款,***通过账户名为张书民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分别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17日向***账户转款5000元、5000元、3000元。后经催要未果,***于2021年8月28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丽分别向***出具了借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数额,***诉称借款数额为700000元,其中包括2015年11月15日***向账户名为李亚英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而***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转款系政泰公司、***、王丽向其借款,故本院对***主张的该部分数额不予支持。关于还款责任问题,虽***、王丽在向***出具借条时均为政泰公司股东,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政泰公司与案涉借款有关,故***要求政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丽的共同还款责任问题,***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与王丽系夫妻关系及案涉借款系共同债务,故***、王丽应当按照个人签署的借条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王丽应当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利息部分,2014年12月24日***向***出具的100000元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故该部分借款应当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2015年2月23日向***出具的100000元借条及王丽于2015年3月23日向***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故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分别以100000元、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诉请***、王丽未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两套房产的抵押登记和过户手续等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所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扣除已支付的13000元);
二、王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4元,由***负担3707.5元、由王丽负担3707.5元、由***负担4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
人民陪审员  武丽英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 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