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执行审查执行null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京02执复5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凡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城邺都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2021)京0111执异89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山法院在执行华美公司与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政泰公司提出异议,请求该院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账号×××)中的 780 455.85元工资预储金解除冻结。
房山法院经审查查明,华美公司与政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政泰公司对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2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华美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京0111执3562号,执行中,被执行人政泰公司未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房山法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9 455.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9 455.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1 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为此,现异议人请求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账号×××)中的780 455.85元工资预储金解除冻结。
房山法院另查明,该院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于2021年11月1日已经解除对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9 455.85元的冻结。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关于被冻结账户有关情况的说明、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
房山法院认为,本案中,被执行人政泰公司未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房山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9 455.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1 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机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应保障农民工及时兑现权利,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强制措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现异议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账号×××)中的780 455.85元工资预储金解除冻结。符合上述规定,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房山法院据此裁定:在执行(2021)京0111执3562号案件中,撤销(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五及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账户(账号×××)内存款780 455.85元的冻结。
华美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房山法院(2021)京0111执异894号执行裁定。事实及理由:第一,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程序违法。房山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过程中未通知华美公司就作出了(2021)京0111执异89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政泰公司×××账户内存款的冻结措施,对华美公司极为不利。华美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平谷区,但实际办公地址在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法院向华美公司平谷区地址邮寄法律文书,肯定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法院邮寄送达应有签收回执才能说明确已送达,否则是无法律效力的违法送达,违法审判,而且本案不具备邮寄送达的前提条件。因此,房山法院剥夺了华美公司进行辩论的权利,且裁定结果对华美公司极其不利,故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第二,该执行裁定使得政泰公司逃脱了其应尽的义务。第三,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虽然华美公司没有参与执行异议审理过程,也未看到相关证据,但华美公司根据(2021)京0111执异894号执行裁定的表述,认为仅仅几份说明不足以证实×××账户为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政泰公司称,不同意华美公司的复议请求。事实及理由:第一,房山法院(2021)京0111执异894号执行异议案件审理程序并不违法。本案据以执行的一二审判决书载明华美公司住所在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室,华美公司在执行案件中无论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还是申请执行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住所也都是上述地址。房山法院按照华美公司确认的法定地址向其邮寄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完全合法。由于华美公司擅自变更实际办公地址而不告知法院,致使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完全是咎由自取,不利法律后果只能由华美公司自行承担。第二,(2021)京0111执异894号执行裁定完全正确,并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对房山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过程中,政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1.房山法院(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五、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2.2021年8月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签订的《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监管协议》。3.2021年6月25日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政泰公司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峰峰中央公园×××、×××、×××、×××楼工程。4.政泰公司、邯郸市龙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签订的《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委托代发工资协议》,载明工程建设项目名称为:峰峰中央公园×××、×××、×××、×××楼工程,批量代发专户名称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户,批量代发专户账号为:×××。5.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账户名称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户,账号为:×××。6.×××账户《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批单、记账凭证等。7.2021年10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峰峰支行向房山法院出具的《关于被冻结账户有关情况的说明》,载明×××账户性质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8.2021年10月29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房山法院出具的《关于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区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况说明》,载明×××账户已在该局备案,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送达后,华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认为房山法院在审理执行异议过程中程序违法,本案应发回重审,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过程中,华美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政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华美公司明确表示不予质证,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现华美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根据政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他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账户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华美公司所提执行异议审理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美公司所提其他复议理由,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华美公司所提执行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山法院(2021)京0111执异894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异89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连 强
审  判  员   曾小华
审  判  员   贾奕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张 楠
书  记  员   宋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