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事非与执行审查执行类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执异89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邺都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新麟,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赵凡超,经理。
在本院执行北京华美创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与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政泰公司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政泰公司称,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账号×××)中的780455.85元工资预储金解除冻结。事实与理由:异议人是XX矿区“XX公园”20#、21#、22#、23#楼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单位。为执行河北省人民政府有关农民工工资支付的规定于2021年6月30日在农业银行XX支行开立了该项施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账号为×××。该账户开立后,“XX公园”小区的开发商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于7月2日、7月7日分六笔将该项目的5055570元农民工工资预储金转入该专用账户。此后异议人于9月30日从该账户中支付农民工9月份的工资784190元。下剩预储金在10月26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冻结659455.85元,10月27日又在该账户中冻结121000元。以上事实有“XX公园”20#、21#、22#、23#楼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合同,农业银行XX支行与邯郸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及异议人三方订立的委托代发工资协议、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开户申请书、农业银行XX支行的交易清单、异议人发放农民工工资的凭证、农业银行XX支行和XX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及贵院的冻结文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异议人在农业银行XX支行开立的XX账号是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只能用于存储、支付农民工工资,不能用于其它费用的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该预储金专用账户客观真实。况且,申请执行人北京华美创业装饰有限公司的装修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与XX矿区“XX公园”工程项目没有任何牵连。故贵院冻结异议人该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中的预储金,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关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扣”的规定,该冻结行为明显错误。现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贵院撤销该不当冻结行为,解除对异议人在农业银行XX支行×××账号中780455.85元农民工工资预储金的冻结措施,以便能按期支付下月的农民工工资。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政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X矿区“中央公园”20#、21#、22#、23#楼工程施工合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银行业务凭证;邯郸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审批单;中国农业银行邯郸XX支行关于被冻结账户有关情况的说明;邯郸市XX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况说明,(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华美公司与政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京0111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政泰公司对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京02民终32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书生效后,华美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21)京0111执3562号,执行中,被执行人政泰公司未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9455.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9455.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为此,现异议人请求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XX支行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账号×××)中的780455.85元工资预储金解除冻结。
另查明,本院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九执行裁定书,中国农业银行于2021年11月1日已经解除对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9455.85元的冻结。中国农业银行邯郸XX支行关于被冻结账户有关情况的说明、邯郸市XX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XX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被执行人政泰公司未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履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五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659455.8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八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政泰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21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依照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最高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做好防止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的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人民法院在查封、冻结或者划拨机关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时,应当严格审查账户类型,除法律另有专门规定外,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下发通知《加强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审判执行工作》,应保障农民工及时兑现权利,对依法设立的农民工专用账户原则上不得采取查封、冻结或扣划等强制措施。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开立账户(账号×××)为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属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现异议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将异议人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峰峰支行农民工工资预储金专用账户(账号×××)中的780455.85元工资预储金解除冻结。符合上述规定,异议理由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在执行(2021)京0111执3562号案件中,撤销(2021)京0111执3562号之十五及之十八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邯郸××支行账户(账号×××)内存款780455.85元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蒲延红
审 判 员 杨建平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吴晓利
书 记 员 王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