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天业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3282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天业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科技园区智通路16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冕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政府办公楼210室-606。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城邺都大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北京市道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天业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农业公司)与被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泰建筑公司)、第三人航天恒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恒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天业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喆,第三人航天恒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业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给付工程款2634705.12元;2.判令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赔偿利息损失531881.1元(2634705.12元×4.75%÷12个月X51个月,2016年5月6日-2020年8月5日),且利息计算至欠款偿清为止,以上合计3166586.22元;3.判令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支付公证费2830元、翻译费2550元;4.判令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北京通州国际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滴灌及水肥一体化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工期3个月,合同金额5098113.6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2020年3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已付工程款2463408.52元,尚欠2634705.12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辩称,原告的所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至今未能交付涉案系统中最关键、最核心的组成部分API接口和9台潜水泵,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三笔、第四笔合同款以及质保金;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636234.57元合同款,而非原告所述的2463408.52元;原告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若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我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超过了诉讼时效。 航天恒星公司述称,原、被告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天业农业公司赔偿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2636234.57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送达费由天业农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天业农业公司以欺诈手段,使我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涉案《合同》。我公司已于2016年2月23日将首付款支付给天业农业公司,天业农业公司应于2016年5月23日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我公司,但天业农业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其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故根据《合同》相关约定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提起反诉。 天业农业公司辩称,签订涉案《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涉案工程已经经过通州国际种业、被告、航天恒星公司三方竣工验收合格,并且按照总包方与第三人约定的合同总价进行结算,结算价和合同价只相差0.18元,被告的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航天恒星公司述称,本案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政泰建筑北京公司(甲方)与天业农业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北京通州国际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滴灌及水肥一体化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三、工程地点: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通州国际种业科技园区。四、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根据甲方安全生产、节约资源、进行精细农业种植的整体要求,由乙方负责为上述地点建立自动化控制灌溉、施肥系统。乙方具体负责的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负责设计全套系统方案、采购并提供约定的系统工程所需的全部设备及材料、负责系统工程的施工、设备安装及调试等全部工作内容。五、乙方针对甲方整体要求,出具如下附件,相关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附件一、设备清单、价格、产地、品牌及施工费用;附件二、灌溉设计说明、自控/施肥机说明、相关施工规范、安装图纸;附件三、蓝莓温室施肥、灌溉系统设计说明;附件四、控制系统与物联网接口API;附件五、施工开工条件及售后服务承诺;附件六、竣工验收-材料验收。第二条、工程工期。一、总工期要求:本项目工程分为五部分,工期为3个月。具体以合同签订、首付款到账为工期起点。第三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甲方工作:……6.甲方在现场内提供场地供乙方存放材料设备,并指派人员做为乙方所供材料的接收人员,每批材料到达时由双方指定人员进行验收、清点,签字确认,材料及设备的日常保管由乙方负责。……9.组织竣工验收。乙方工作:1.根据甲方需求,完成整体系统设计、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乙方对交付工程的整体性能及质量负责。若出现附件材料清单与设计需要不符,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7.负责本项工程所需设备、材料的供应、运输、保管、安装、施工,并对上述过程的风险承担全部责任,其供应量按本合同附件一清单提供,施工按本合同附件二设计、施工图纸进行,使安装的设备与工程运行正常。……10.在施工完成后,与甲方共同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后向甲方移交全套施工技术资料,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责任。11.乙方未能履行各项义务,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赔偿甲方有关损失。12.在整体工程交付甲方验收合格之前,乙方对工程及全部设备、材料承担看管责任,此过程发生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第四条、设备、材料的供应与合同价款的支付。设备、材料的供应:1.本合同为固定造价合同,合同价款是基于双方同意的工程量,并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所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更的,则必须经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确定,方可增加或减少造价。2.货物运输:乙方负责办理产品的包装、运输、保险等手续,并承担本合同项下产品交付甲方前因运输、保险等发生的一切税费及损失。3.验收:3.1.设备抵达目的地后,甲方应当当场就货物的数量、包装和完好状态进行清点和初步检验,并签字确认,但该初步检验程序并不免除乙方依法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责任。3.2.如甲方在签收货物时发现产品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可向乙方提出异议,乙方应在甲方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更换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品质及性能的新货物,并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工程项目为固定造价合同,包含材料、安装及调试费、运费及进口材料的进口税等全部费用,合同总金额共计(大写):**零玖万捌仟壹佰壹拾叁元陆角肆分,(小写):5098113.64元。2.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30%的合同总价款,计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贰万玖仟肆佰叁拾肆元玖分,小写:1529434.09元。3.为保证施工进度,乙方将按施工进度及现场设备存放条件,分批将设备运至甲方指定场地,并于发货前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国产设备全部到位、进口设备全部开出海运提单和发票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大写:壹佰零壹万玖仟***拾贰元柒角叁分,小写:1019622.73元。甲方在最后一批货物到达项目地并确认签收后7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贰万玖仟肆佰叁拾肆元玖分:小写:1529434.09元。4.乙方完成安装,双方签署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人民币(大写):柒拾陆万肆仟柒佰壹拾柒元零伍分,(小写):764717.05元。5.其余5%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一年且乙方完全履行售后责任的情况下支付,即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肆仟玖佰零伍元陆角捌分,小写:254905.68元……”。 一、关于合同款的给付 2016年2月23日,政泰建筑北京公司向天业农业公司汇款1529434.09元;2017年5月24日,北京***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向天业农业公司转账133974.43元;同日,北京***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公司)分两笔向天业农业公司转账8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上述2463408.52元系政泰建筑北京公司向天业农业公司支付的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 本案审理中,天业农业公司提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显示开票日期2016年3月23日,付款***建筑北京公司,收款方天业农业公司,品目工程款,金额5098113.64元,税额(大写)壹拾柒万壹仟贰佰玖拾***角贰分(171296.62元)。 本案审理中,天业农业公司提交日期为2020年3月26日的《企业往来对账函》,显示内容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兹有我单位北京天业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于2016年2月签订北京通州国际种业项目合同,合同金额5098113.64元。项目已完工,截至目前北京天业国际共计收到河北政泰公司工程款2463408.52元,现北京天业国际应收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账面余额为2634705.12元。由于年终审计要求现与贵公司核对往来余额是否正确,是否相符请予**。”该对账函尾部“相符、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有政泰建筑北京公司印章。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对该对账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摇号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对该对账函上政泰建筑北京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1年11月30日,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企业往来对账函》上的印章印文与涉案《合同》等检材及比对样本上的印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主张其另行向天业农业公司支付了172826.05元的税款,为此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马睿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16年3月23日,我受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将人民币叁拾陆万贰仟捌佰玖拾柒元壹角贰分(小写:362897.12元)打入如下账户:账名**,账号×××;该款项包含了上述合同款总额对应缴纳的税费,共计172826.05(包括:印花税1529.43;营业税152943.41;城建税10706.04;教育费附加4588.30;地方教育费附加3058.87)。”本案审理中,二被告申请马睿出庭作证,马睿到庭称2016年3月23日被告委托其向**转账362897.12元的税款。 2.北京农商银行转账记录截图,显示2016年3月23日马睿向**×××账户转账362897.12元。 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显示2016年3月23日**为纳税人天业农业公司缴纳了营业税152943.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0706.04元、教育费附加4588.30元、地方教育附加3058.87元、印花税1529.43元,以上共计172826.05元。 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6年3月23日***向马睿转账362897.12元。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称,纳税当天原告和被告都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缴税需要一张银联卡,当时其他人都没带,只有马睿、**带了,所以就通过他们的银行卡进行了转账,当天安排会计***将款项转给了马睿。 天业农业公司对马睿所称其转给**的172826.05元税款不予认可;对***向马睿转账的情况不予认可,认为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账,不能代替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转账;认为被告的陈述逻辑不通,当天下午被告的会计能把钱转给马睿,为什么当天不能转给**,故认为该笔款项只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转账,与给天业农业公司付税款没有任何关联性。 经询,天业农业公司认可上述税款确实已以其公司的名义缴纳过,具体过程不清楚。 二、关于涉案设备的交付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主张天业农业公司至今尚有水肥系统接口API软件及9台潜水泵未交付,依据合同约定第三笔、第四笔合同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还未形成。 (一)关于API的交付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主张天业农业公司至今未交付水肥系统接口API软件,为此其提交以下证据: 1.邮件往来及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至今没有交付水肥系统接口API软件。 天业农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标题显示对方所称API软件开发与诉争API接口非系同一合同标的,对方另行开发软件。 2.《关于确认进口设备到货时间、软件开发计划的回复函》,显示2016年3月23日天业农业公司向政泰建筑北京公司出具该回复函,内容为“贵司于2016年2月与我公司签订了《北京通州国际种业科技有限公司滴灌及水肥一体化设备采购及施工合同》,我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贵公司的首付款。……关于API软件的开发,根据我公司掌握的情况,以色列GALCON公司和503所已经在联系并开展工作,2周后可以提交给503所……”。 天业农业公司对该回复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API软件为另行开发,与本案无关。 3.**与**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政泰建筑北京公司向天业农业公司要求交付API,对方认可未交付。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4月26日,**向**发送“那点工程款还麻烦**多费心了!”,**回复“您客气,这事拖的时间有点长,会尽快处理的,您放心哈”;2019年5月8日,**发送“**:回京了吧!我们哪个决算怎么样”,**回复“苏总,回啦,初稿起草完了,需要等集团审核完发您”;2019年10月22日,**向**发送“以色列那边啥情况,那个对全球开发的接口研究出来了吗?”,**回复“应该没有,这个钱您就别付了,以色列这边我让小郝盯着,如果开放接口出来了,还提供给你们,或者用其他什么方法,这个事情得有个了结,时间太长了”,**问“关键是怎么了结呢”,**回答“您上次说的方案可以吗?就是扣两倍的接口费”,**回复“一开始是您觉得不合适,后来是刘总觉得不合适,得重新考虑了,我觉得”。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提交的名片显示**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华北分公司的总经理。 对于该聊天记录,天业农业公司表示,**系通州种业员工,**系天业节水公司华北分公司片区经理,皆非本案当事人的员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聊天记录显示为API软件交付,而非API接口交付。 4.软件验收报告及评审证明书,用以证明天业农业公司未交付API。 天业农业公司对软件验收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验收报告与本案无关,该API实为API软件,非系双方合同约定应交付的API接口;对评审证明书的三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API软件价值远高于API接口,涉案合同中就API接口的价值仅约定为11万余元,明显低于API软件价值,航天恒星公司应为API软件的实际开发者,非系我方。 5.《竣工验收资料》原件,用以证明API未交付。该《竣工验收资料》第1页显示:工程名称“通州国际种业科技园高端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物联网系统项目-水肥一体化工程”;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质量等级合格。1.完成了设计和合同内容,质量验收符合要求,同意验收;2.按设计文件要求完成施工,施工质量符合设计要求;3.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自评达到合格等级;4.工程档案资料基本齐全;存在问题:工程主要材料API软件,由于水肥机厂商问题,目前未到货,但不影响系统运行的主要功能,同意对整体系统进行验收;验收结论:本工程已经按照设计图纸和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施工完毕,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设计图纸要求及有关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各项功能满足使用要求。同意本工程评定为合格工程,同意使用。施工单位应继续落实API的交付工作。施工单位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总承包方航天恒星公司,建设方北京通州国际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天业农业公司对该《竣工验收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经交付使用,验收表载明的未交付标的为API软件,非系API接口,且该份文件中无我方**,API软件和API接口价值差额巨大,作用完全不同,我方与对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为API接口交付,API软件并非合同约定内容,总包方将其开发软件的责任推卸至我方,对账单显示工程已经完工,工程价值500余万元,对方已支付240余万元,未付款260余万元,对方应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我方按照固定造价提出诉讼请求,并未因增项或减项而改变,对方应向我方支付工程余款,无论API接口、水泵是否交付。 航天恒星公司对该《竣工验收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 6.2020年11月6日**与**的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天业农业公司提起诉讼后**与**就项目进行过沟通。 天业农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主张**和**非系双方员工,无权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协商,**非系我方员工,其表态不能作为我方意思表示。 7.邮件记录及附件《关于确认进口设备到货时间、软件开发计划的函》,用以证明天业农业公司具有开发API接口的义务。 天业农业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二被告出具的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 天业农业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交付合同约定的API,主要依据如下: 1.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出具的关于邮件往来记录的公证书,用以证明天业农业公司的专家顾问***已于2016年2月17日将API接口通过邮件交付给了工程总包方航天恒星公司的***。 该公证书载有如下内容:2016年2月15日,“sharon”(sharon@galcon.co.il)向“***”(haoweiping@caas.com)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郝,你好:请查收新伽利略(Galileo)控制系统API。还有另一个文档描述了文件的每个命令,我将在稍后阶段取得该文件。我想与航天恒星(spacestar)团队举行一次会议,讨论下一步的工作。请记住,除了为通州项目的解决方案外,我们的主要动机还要探讨为Galileo提供基于web的客户端,以便从web上实现正在进行中的操作”,该邮件附件为“NewGalileoProtocol.doc”;2016年2月17日,“***”(haoweiping@caas.com)将前述邮件转发给“weinanjia”(weinanjia@126.com)。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对该公证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对方提交了API,***为航天恒星公司的员工,对方于2016年2月17日交付的API并非涉案合同约定的API,无法达到涉案合同要求的效果,2016年2月17日之后,我方与对方及航天恒星公司就API交付事宜还进行过协商。 经询,天业农业公司与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均认可双方在北京市通州区就只有涉案项目这一个项目;航天恒星公司认可涉及本案业务的就这一个项目,和被告就这一个项目。 2.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该《竣工验收资料》第19页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载明合同价为10659814元,结算价10659813.22元;第35页为API接口《单位工程概预算表》,载明:编号1-103,名称“软件安装、调试、系统软件(信息量)>1GB”,工程量1套,价值105049.91元;编号补充主材001@1,名称“API接口”,工程量1套,价值103295元。 对此航天恒星公司表示,API软件我方没有收到,三方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已经明确提到了API没有交付,但是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承诺之后会继续落实API的交付,所以我方就把款项交付了。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认可航天恒星公司的陈述。 经询,航天恒星公司认可其已将竣工验收资料第19页《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显示的结算价向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支付完毕。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认可其公司与航天恒星公司之间的合同款,航天恒星公司已支付。 (二)关于潜水泵的交付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主张涉案《合同》附件约定的9台潜水泵,原告并未交付。本案庭审中,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称,涉案项目设计的时候需要10台潜水泵,后来施工发现1台就够了,但是合同价款是包含未交付的9台潜水泵的,应当扣除未交付的9台潜水泵的价款。 天业农业公司提交《货物交接单》并表示,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字确认根据政泰建筑北京公司要求增加了18项增项工程,减项了8个水泵,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因双方就增减项未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即便是我方增项的价值远超减项价值,我方依然遵守合同约定的固定造价提出诉讼请求。 对此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提交了部分《货物交接单》并表示,对天业农业公司提交的《货物交接单》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货物交接单》中的签字人员并非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涉案《合同》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涉案合同为固定造价合同,若发生设计或工程量变更,必须经双方协议确定,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补充协议,因此,原告主张的增项和减项,我公司均不予认可。 另查,《竣工验收资料》第4页“3.工程总进度”部分记载:“……2016年3月12日设备、人员全部到场。经全体人员的共同努力,合同施工项目于2016年5月23日全部完成。” 本案审理中,本院询问涉案项目何时完成竣工验收,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表示是2017年7月完成的竣工验收,当时API没有交付,工程无法完成验收,按照上级的指示在2017年7月完成硬件的验收;航天恒星公司表示,涉案项目是2016年5月23日竣工,验收时间在这个时间之后;天业农业公司表示,按照《竣工验收资料》第4页显示内容,涉案项目在2016年5月23日全部完成。 此外,天业农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主张其因证据保全公证产生公证费2830元、翻译费25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天业农业公司与政泰建筑北京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虽主张涉案《合同》系天业农业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其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但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并未就此予以举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一、关于诉讼时效 对于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天业农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曾于2020年3月26日在《企业往来对账函》上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签章确认,至天业农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款的给付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政泰建筑北京公司已向天业农业公司支付了2463408.52元的合同款,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双方争议的172826.05元税款,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二被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其向天业农业公司支付的合同款,为此二被告提交了马睿出具的《证明》、马睿向**转账的交易记录、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电子缴库专用缴款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且在庭审中,二被告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过程作出了解释并申请马睿出庭作证,就本案审理情况来看,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作出的说明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应当认为二被告已就其主张的支付税款情况完成了举证责任。天业农业公司认可该部分税款确实已以其公司的名义予以缴纳,天业农业公司虽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二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就该部分税款的缴纳情况及过程作出解释说明,故对天业农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该部分款项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三、关于设备的交付 对于二被告所称天业农业公司至今未交付API及9台潜水泵的问题,本院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分析如下: (一)关于API的交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天业农业公司主张其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此天业农业公司提交了公证书,从中可以看出***在收到sharon发送的“新伽利略(Galileo)控制系统API”后即转发给了工程总包方航天恒星公司的***,且sharon在邮件中明确了“除了为通州项目的解决方案外,我们的主要动机还要……”的内容,可以看出sharon发给***后后者又转发给***的“新伽利略(Galileo)控制系统API”指向明确,系为通州项目提供解决方案,而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通州区就只有涉案项目这一个项目,航天恒星公司亦认可在通州区涉及本案业务的就一个项目以及和被告就这一个项目,故对天业农业公司所称其已经通过向总包方航天恒星公司交付API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可予采信。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虽对天业农业公司交付的API不予认可,但在本案审理中,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并未向本院充分举证和说明《合同》约定的API并非上述“新伽利略(Galileo)控制系统API”。同时,天业农业公司提交的《企业往来对账函》中的政泰建筑北京公司的公章已经鉴定为真,据此亦能印证政泰建筑北京公司认可欠付天业农业公司包括API对应价款在内的相应合同款的情况,故对天业农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主张天业农业公司至今未向其交付合同约定的API,但就其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一,二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资料》系政泰建筑北京公司、航天恒星公司与北京通州国际种业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后形成的材料,其中虽载有“工程主要材料API软件,由于水肥机厂商问题,目前未到货”“施工单位应继续落实API的交付工作”等内容,但在天业农业公司未就API交付问题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据此并不足以直接证实天业农业公司至今未履行交付《合同》约定的API的义务;其二,就二被告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来看,二人均非原、被告双方的员工,亦无证据表明二人取得了原、被告双方的授权可就合同款项的结算及API的交付问题进行磋商,故就该证据无法证明天业农业公司认可未交付API的情况;其三,对于2016年3月23日天业农业公司向政泰建筑北京公司出具的回复函,该函件系对进口设备到货时间、软件开发计划等内容进行的答复,就该函件的出具时间及载明内容亦无法证明天业农业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其四,在本案庭审中,航天恒星公司认可已就《建设工程造价结算书》上显示的结算价向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支付完毕,二被告亦认可已经收到航天恒星公司支付的合同款,如按照二被告所述,在涉案“自动化控制滴灌、施肥系统”中最为关键和核心的组成部分API数年未予交付的情况下,二被告与航天恒星公司依然按照全部工程款进行结算和支付,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就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所称天业农业公司未交付API构成违约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二)关于潜水泵的交付 本案中,天业农业公司与政泰建筑北京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造价合同,合同价款是基于双方同意的工程量,并经甲乙双方协商后所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或工程量变更的,则必须经双方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另行确定,方可增加或减少造价”,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就合同造价进行变更,现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主张应当扣减其所称的9台潜水泵对应的价款,缺乏合同依据;同时,根据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在庭审中作出的陈述,即便存在未交付相应数量潜水泵的情况,亦非天业农业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故就本案审理情况,对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要求扣除相应潜水泵对应价款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四、关于天业农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给付合同款的时间及条件,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未依约履行给付合同款的义务,在经双方就欠付合同款进行对账后,政泰建筑北京公司亦未及时支付欠付合同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天业农业公司要求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支付相应合同款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欠付合同款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天业农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竣工验收资料》载明内容及双方在《合同》中作出的约定,合同项目已于2016年5月23日全部完成,本案审理中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亦称于2017年7月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第三笔、第四笔合同款已经达成支付条件,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亦已届满,在此情况下,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怠于支付合同款确实会给天业农业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现天业农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予以酌情认定。 关于天业农业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和翻译费,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对该部分费用的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天业农业公司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政泰建筑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政泰建筑北京公司系政泰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天业农业公司要求政泰建筑公司对政泰建筑北京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 如前所述,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航天恒星公司已将全部合同款结算给政泰建筑北京公司,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二被告因履行涉案《合同》产生了相应损失,政泰建筑北京公司、政泰建筑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天业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461879.07元; 二、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天业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206973.39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以254905.6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三、驳回北京天业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132元,由北京天业国际农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1元(已交纳),由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27890元,由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