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5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漳县城邺都大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政泰公司)因与上诉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20)晋050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政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审漏判的工程欠款1006547.11元;3、改判以欠付工程款4666345.94元为基数,从2009年9月27日起支付上诉人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鉴定意见将***往来工程款990308.50元单独列明,未计算在总工程价款中,一审法院完全采纳该鉴定意见错误,一审应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105条规定,全面客观审核证据。该鉴定报告认为财务记载往来欠款是***工程款,同时表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财务记载均是以***工程款立户进行账务处理。事实上,***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均是代表上诉人进行的职务行为,一审判决另案另诉属认定事实错误,是一审漏判的工程欠款。2、一审以上诉人未在规定时间内补交诉讼费,对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时,上诉人在庭审前、鉴定后均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并未通知上诉人缴纳费用。3、一审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工程欠款在2009年9月27日最后一项工程款审计后即应支付,在2009年9月27日之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从2009年9月27日起支付欠款工程款利息。
北**村委辩称: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并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1、上诉人认为一审未通知上诉人缴纳费用程序违法,答辩人认为与事实不符,一审已明确7日内缴纳费用,上诉人逾期未交费,应按撤诉处理。若该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2、一审认定工程总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详见答辩人的上诉意见。3、上诉人所述的1006547.11元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北**村委的工程数量多,多个公司均与***、北**村委有着密切关系,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诉争工程款有直接关系。4、上诉人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村委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河北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均由河北政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河北政泰公司在上诉人处有多处施工项目,但均已结算并支付完毕。除上诉人留档认可的结算凭证外,其余的均是河北政泰公司单方制作的,既没有上诉人的签章,也没有建设施工合同等。故案涉多个项目是否系上诉人委派、被上诉人承建以及双方是否结算,一审均未查清。河北政泰公司一审时提供的审核报告、审核意见书等均是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2、一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在程序和法律上均存在问题。从程序上,河北政泰公司提出鉴定申请是在一审辩论终结后,且是在上诉人完全不同意的情况下,鉴定结论的内容远远超出了上诉人财务可以反映的内容;从实体上,鉴定结论认定的工程款总额是依据河北政泰公司单方提供的结算凭证,如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山西海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意见书、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核结算书等,上诉人从未认可过,一审法院也未明确认可;从鉴定结论的内容看,鉴定是通过计算工程款总额是多少,上诉人的财务账上支出工程款时多少,两者相减差额即是河北政泰公司的主张,但鉴定依据的结算凭证本身存疑,而且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河北政泰公司究竟施工了哪些项目、项目的工程价款是多少、是否经过双方结算等;上诉人要求审计人员出庭,但一审明确拒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05年,河北政泰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的1545251.72元的发票不仅是上诉人入账的凭证,也是双方的结算凭证。因此,根据交易习惯,应认定上诉人已支付了河北政泰公司1545251.72元。4、本案涉及多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债务纠纷。一审以2017年12月29日及最后一笔款项付款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是错误的。5、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进行过结算,河北政泰公司也未向上诉人开具过发票,因归属于河北政泰公司的原因导致未付款,一审不应认定欠付款的利息。
河北政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二审上诉请求。1、一审认定工程欠款事实基本清楚。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凭证均是在上诉人要求下,多个审计机构在是施工完毕后出具的施工审定价。每项工程,均进行了审计。2、一审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后,答辩人申请鉴定,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鉴定后,双方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3、2005年,上诉人出具工程审定结算金额是1545251.72元,答辩人收到889592元,剩余款项未收到,答辩人出具的发票不能认定为已付款凭证,是该项工程审计完毕后,施工方的完税发票。因每笔付款给施工方均有收款收据,且上诉人多位负责人签字才能付款。类似工程结算发票还有多张。4、一审认定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利息应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
河北政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北**村委向原告河北政泰公司支付工程款3659798.83元及自2009年9月27日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按照央行每年的基准利率合计平均值5.39%计算的利息(利息截止2020年4月27日为20870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村委承担。
一审查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及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晋城第十二工程处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与被告签订合同,承建该村多项工程,并全部竣工结算。被告于2003年至2017年期间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现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涉诉在案。在本案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有异议,且经一审法院主持竞价未果,故原告提出对本案工程款专项审计的申请,经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中心委托晋城致锐会计事务所(普通合伙)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经审计,2002年-2018年,原告在被告处承建的工程可以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总计为20976071.01元;2.经审计,2002年-2018年被告共支付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晋城第十二工程处)工程款17209033.57元。综上所述,截止2018年3月31日,被告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767037.44元。鉴定费为62000元。另在审计中,发现被告账务中2002年-2018年挂账应付***往来工程款990308.50元。另查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将其名称变更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晋城第十二工程处原系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现已被注销。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工程项目主要包括什么?3.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金额应为多少?4.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针对该焦点,原告河北政泰公司提供通过向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向河北省临漳县行政审批局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临建〔0713〕号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文件及天眼查查询的网页信息,证明其名称变更情况以及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晋城第十二工程处原系原告的分支机构,现已被注销,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北**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从查询的档案材料可知,当时签署合同的是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及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晋城第十二工程处,而原告河北政泰公司提供的材料仅仅证明了其与河北省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反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立承担”,故原告河北政泰公司的主体适格。
二、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工程项目主要包括什么?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所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所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工程项目主要包括学校住宅楼、综合办公室楼、北**村片石挡土墙、绿盛公司综合服务楼、洗浴大池、北**农贸市场、北**小学综合教学楼、南教学楼、锅炉房、室外附属配套工程、北**车库改建、砌围墙及零星维修等工程。
3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金额应为多少?针对该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经鉴定,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0976071.01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09033.57元,共欠付原告工程款3767037.44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诉请,但其未在规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故对其增加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原告仅诉请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3659798.8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针对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应当将挂账应付***往来工程款990308.50元计算到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诉争工程款有直接关联,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另诉。被告主张应将无原告收款收据的655659.73元计入已支付工程款中,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已实际支付,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原告的利息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其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所发生的利息。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及起算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鉴于原告自2003年至2009年期间,在被告处承建多项工程,被告自2003年起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至2017年12月29日,对于被告所支付过的工程款具体是指原告承建的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以及多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即2017年12月29日的次日起计算利息。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以3659798.83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7年12月30日起计算三年,原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村村民委员会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59798.83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30元,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135元,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18895元;鉴定费62000元,原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484元,被告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2516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应付款总额应如何确定;二、已付款应如何确定;三、河北政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工程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算。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一审中晋城致锐会计事务所的审计结论,2002年-2018年,河北政泰公司在北**村委处承建的工程结算金额为20976071.01元,其中有3950407.6元已在村委账目中下账,应予认定。剩余的17025663.41元分别为:(一)北**村洗浴楼、农贸市场等建设工程11255850.44元。该工程项目对应的结算依据为三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及晋城市城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审核报告,北**村委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该款项应予认定。(二)北**村小学教学楼及附属工程5598544.57元。该工程项目对应的结算依据为《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施工协议书》及城区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北**村委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该款项应予认定。(三)北**村车库改建、砌围墙及零星维修工程171268.4元。该工程项目对应的结算依据为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书》,该结算书中有村委盖章及村委干部***签字,时任村委主任***亦陈述称其任职期间由河北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晋城第十二工程处施工的多项工程,完工以后是由村委委托审计,经本院向晋城华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核实,《基本建设工程审核结算书》确系该公司出具,故该款项应予认定。
河北政泰公司主张应将以***个人名义挂账的990308.5元计入应付款,本院认为,在无对应的施工合同、结算审核报告等证据能够佐证以***个人名义挂账的990308.5元与河北政泰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有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可另案另诉,并无不当。综上,应付款总额为20976071.01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北**村委主张根据交易习惯,因原河北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晋城第十二工程处已向村委开具了1545251.72元发票,故应认定村委已全额支付了该笔工程款。本院认为,北**村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的交易习惯;且从大部分已付工程款的支付和记账方式来看,均有原河北临漳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晋城第十二工程处开具的收款收据,而上述发票涉及的工程款,村委账目中仅有889592元收据,剩余655659.73元无收据,故该655659.73元不应计入已付款。一审中,河北政泰公司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其未按规定期间补缴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故河北政泰公司上诉请求支付该笔工程款,本院二审不予处理。综上,已付款总额为17209033.57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中,北**村委最后一次支付河北政泰公司工程款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河北政泰公司于2020年5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四。北**村委主张双方未结算,也未约定利息,河北政泰公司未开具发票,故不应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工程欠款利息是法定孳息,不以双方约定利息为支付前提,且开具发票与支付工程价款并非对等给付义务,在双方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未开具发票作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抗辩权事由,故北**村委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河北政泰公司主张应从2009年9月27日即最后一项工程审计结束后即开始计算欠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应以建设工程交付时间起算利息,但由于河北政泰公司在北**村委承建有多项工程,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各项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2009年至2017年期间北**村委陆续支付河北政泰公司部分工程款,且双方未明确约定所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哪一项工程的欠款,故一审酌情确定以北**村委最后一次支付河北政泰公司工程款的时间即2017年12月29日起算工程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8元(上诉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8元),由上诉人晋城市城区西上庄街道办事处北**村村民委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8元(上诉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4130元),由上诉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浩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韦 薇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