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兴华水磨石厂与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1民初11276号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兴华水磨石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经营者:张宝华,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淑文,女,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兴华水磨石厂(简称兴华水磨石厂)与被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政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华水磨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东、被告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军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华水磨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227012.3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订立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工地,加工通风道及附件,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69840元;风道及附件安装完毕支付50%,工程竣工一次性付清余款。此后,双方又于2014年4月2日订立一份《加工制作分包合同》(实际仍为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工地,加工制作隔墙板;合同单价为56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后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将隔墙板单价上调了2.5元,实际为58.5元/平方米。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直到2015年8月才为原告出具了相关验收合格的证明。经核算,通风道、附件及隔墙板的总金额为717012.3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仅于2016年2月支付了14万元、2017年1月支付了35万元,剩余合同款227012.3元至今未付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政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认可涉案的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H4楼系我公司项目,认可涉案工程的通风道及隔墙板系原告提供,但认为公司没有项目部印章,具体使用材料的数量和价格原告并未和被告结算,故单价为多少、工程款总价为多少,原告并没有确凿的证据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兴华水磨石厂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2014年5月14日的《证明》原件、2014年7月8日的《证明》原件、2014年10月14日的《证明》原件、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隔墙板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件、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隔墙板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2015年8月5日的《工程量单》原件、《河北政泰建筑公司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H4楼隔墙板、通风道结算明细表》原件、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审理中,兴华水磨石厂申请法庭向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庆公司)调取了《河北政泰0018地块经适房H3H4项目班子组成》、《法人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加盖了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骑缝章)。
政泰公司认可北京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及北京农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政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印章印模备案表(自行制作)、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复印件、收条及委托书复印件。
兴华水磨石厂认可收条及委托书复印件,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件,该证据系兴华水磨石厂提交,用以证明双方就通风道存在合同关系,政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政泰公司认可长阳镇北部组团项目是其公司项目,亦认可该项目中使用了原告提供的通风道,且未提出证据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2014年5月14日的《证明》原件、2014年7月8日的《证明》原件、2014年10月14日的《证明》原件、2015年8月5日的《工程量单》原件,上述证据系兴华水磨石厂提交,用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政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申请法庭从天庆公司调取的《河北政泰0018地块经适房H3H4项目班子组成》,可知“史永伦”系涉案项目的班子组成人员之一,在涉案项目中任总工,被告虽否认史永伦为其公司员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3、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隔墙板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原件及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隔墙板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件,该证据系兴华水磨石厂提交,用以证明双方就隔墙板存在合同关系,隔墙板的价格为58.5元,政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隔墙板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此处不再赘述。本院认为,2014年4月2日签订的《隔墙板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中,王海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项目部印章,此事实足以让原告相信王海有权代表被告签署相关合同,故对于2014年5月6日签订的《隔墙板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虽仅有王海的签字而未加盖被告印章,本院亦予以认可;
4、《河北政泰建筑公司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H4楼隔墙板、通风道结算明细表》原件,该证据系兴华水磨石厂提交,用以证明双方的最终结算价格,政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明确表示不对该结算明细表上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亦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5、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天庆公司调取的《河北政泰0018地块经适房H3H4项目班子组成》、《法人授权委托书》(均为复印件,加盖了北京天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骑缝章),用以证明被告向开发商天庆公司报送了以上材料,其中项目班子组成人员中有史永伦,《法人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与原告提交的结算明细表上的被告印章相同,政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施工过程中,由被告向开发商报送,真实反映了施工项目的组成人员及相关授权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6、印章印模备案表,该证据系政泰公司自行制作并提交,用以证明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其他材料上的印章不同,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7、北京市建筑业企业档案管理手册复印件,该证据系政泰公司提交,用以证明其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合同及其他材料上的印章不同,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原件,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H4楼系政泰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开发商为天庆公司。政泰公司向天庆公司报送了《河北政泰0018地块经适房H3H4项目班子组成》,显示史永伦在项目中任总工职务。政泰公司向天庆公司报送了《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上加盖了编号为1304230005727、内容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并加盖了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彬”的人名章。
2013年8月30日,兴华水磨石厂(供方)与政泰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兴华水磨石厂向政泰公司供应并安装烟风道、风帽及防火阀,其中包括:规格为320*240的烟风道,计量单位为“节”,数量为258,单价为60元,总金额为15480元,安装费为11元/米;规格为300*340的烟风道,计量单位为“节”,数量为216,单价为70元,总金额为15120元,安装费为12元/米;规格为800*800的风帽,计量单位为“套”,数量为48,单价为200元,总金额为9600元;防火阀,计量单位为“个”,数量为494,单价为60元,总金额为29640元,合计金额为69840元。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兴华水磨石厂及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北组团经适房项目部印章。
2014年4月2日,兴华水磨石厂(乙方)与政泰公司(甲方)签订了《隔墙板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兴华水磨石厂承包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H4楼工程中的隔墙板制作与安装部分,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明细为:隔墙板,规格600*90*L,单位为㎡,单价为56元/㎡,合计金额按实际安装数量进行结算;合同约定的工期为:自2014年4月20日开工,于2014年6月20日交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办法为:一、工程量确认:安装工程按实际安装净空面积计算(板高度加施工缝),不安装工程以工地收料单为准。二、结算期限及付款方式:乙方隔墙板,安装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总价的97%,余款交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北组团经适房项目部印章及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兴华水磨石厂印章,王海和卢淑文分别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5月6日,河北正(政)泰建筑公司与兴华水磨石厂签订了《隔墙板单项工程分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隔板在原合同价56元/㎡的情况下每平方米加2.5元即58.5元/㎡。王海和卢淑文分别在该协议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
2014年5月14日,河北政泰建筑有限公司长阳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H4#楼烟风道已经安装完毕,经项目部质检员及监理验收合格。备注安装清单:2-10层(240*320*2800)共108根;(320*350*2800)共108根。11层(240*320*2900)共11根;(320*350*2900)11根。首层(4100*240*320)共6根。”史永伦、张江、王海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2014年7月8日,H3#、H4#楼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H3#楼烟风道安装完毕:首层240*320*4100=6个;2-11层卫生间240*320*2800=120个,2-11层厨房300*340*2800=120个。共计246个。”王海、史永伦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2014年10月14日,河北政泰建筑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1、H3/4#楼屋面安装风帽48套。2、H3/4#楼地下室卫生间安装通风道3600*320*240的2根。”史永伦、王海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
2015年8月5日,河北政泰建筑有限公司H3、H4#楼项目部出具《工程量单》一份,载明:“房山区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H4#楼隔墙板已安装完并已验收合格。H3#楼安装隔墙板的面积5600㎡,H4#楼安装隔墙板的面积5600㎡,合计11200㎡。”刘兵、史永伦在该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
2016年1月,双方结算形成了《河北政泰建筑公司长阳镇北部组团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H3/H4楼隔墙板、通风道结算明细表》,载明涉案工程使用的通风道及风帽总金额为61812.3元,使用的隔墙板金额为655200元,合计金额为717012.3元。该结算明细表上加盖了编号为1304230005727、内容为“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
兴华水磨石厂、政泰公司均认可政泰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2月支付工程款14万元,于2017年1月支付工程款35万元。
庭审中,政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案外人王军挂靠在其名下施工,王军系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但不能提供双方的挂靠合同,亦不能提供王军的详细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审理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政泰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政泰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基础事实,但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及结算明细表等证据中加盖的均非被告的印章,在证明等材料上签字的也均非被告的员工,故政泰公司不应向原告给付欠款。关于该枚印章,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作为涉案承揽合同的相对人,在合同签订时看到对方持有“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阳北组团经适房项目部”的印章,其有理由相信涉案工程项目是由政泰公司承建的,有理由相信与之签订、履行合同的是政泰公司,对于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公司自行承建还是转包、挂靠给第三人承建,对于合同履行中被告出具的印章是否真实,原告均无法查证;其次,被告在工程中针对不同的相对人均使用过该枚印章,工程项目部向开发商报送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也是该枚印章,该印章前后的使用行为具有一致性,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该枚印章代表的是被告;最后,政泰公司明知有人挂靠在其名下承建涉案工程,却未对涉案项目进行实际管理,亦未对挂靠人的用章行为进行规范,政泰公司的这种行为可以视为是对挂靠人所做的各种行为的默许。本案中,兴华水磨石厂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政泰公司理应向原告给付所欠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兴华水磨石厂要求政泰公司给付所欠款项227012.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兴华水磨石厂要求自2014年6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隔墙板的合同明确约定“乙方隔墙板,安装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付乙方总价的97%,余款交楼后一个月内付清”,依据相关证据可知,隔墙板的金额为655200元,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8月5日,因此按照合同的约定,该价款中的3%应于交楼后一个月付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交楼,故该隔墙板价款的3%即19656元应自起诉之日起算利息,其余未付款207356.3元应自2015年8月6日起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兴华水磨石厂支付欠款二十二万七千零一十二元三角;
二、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兴华水磨石厂支付利息(以二十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三角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六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兴华水磨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五元,减半收取计二千三百五十三元,由河北政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利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莹
-1-
-1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