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7民初11263号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武汉永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顺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永捷电梯有限公司、湖北顺捷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永大电梯设备(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19元,减半收取4,909.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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