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380号
原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银海路宏达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俭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一通,辽宁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柏明庆,系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山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林,系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一通、柏明庆,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告被当时锦州龙栖湾管委会(即本案被告)招商到锦州龙栖湾进行投资建设通信项目工程,当时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协议约定了管委会对项目回购的条件。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保证了世博园及各项建设项目的正常运行。但后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的回购义务,给原告经营活动带来巨大困难。鉴于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回购义务,并支付回购款6189336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辩称,我单位同意给付原告回购款,但违约金我方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原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锦州龙栖湾新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龙栖湾新区通信工程项目框架协议》,该《协议》第二条载明:“乙方保证按工程需求投入资金用于新区内通信主管道建设,所出资金通过出售管道回收。出售价格以政府指导价格为基础,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如供需双方就出售价格不能达成共识,则按评审价格下浮10%由政府回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在龙栖湾大道京沈高速-洋山路完成工程长度为9.7171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3梅3波,剩余孔数为2波;在龙栖湾大道洋山路-滨海路完成工程长度为6.8377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3梅3波,剩余孔数为2波;在洋山路龙栖湾大道-海昌街完成工程长度为1.2630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2梅4波,剩余孔数为1梅1波;在洋山路海昌街-世园大街完成工程长度为1.2560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2梅2波,剩余孔数为1梅3波;在江山路龙栖湾大道-世园大街完成工程长度为1.8630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2梅3波,剩余孔数为1梅2波;在海盛街洋山路-江山路完成工程长度为1.7000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3波,已出售2梅3波,剩余孔数为1梅;在海昌街洋山路-江山路完成工程长度为1.8710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2梅3波,剩余孔数为1梅2波;在海昌街观山路-江山路完成工程长度为1.5332公里,管孔程式为4波,剩余孔数为4波;在世园路龙栖湾大道-世园大街完成工程长度为1.6745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2梅1波,剩余孔数为1梅4波;在海湾路龙栖湾大道-世园大街完成工程长度为1.6330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2梅1波,剩余孔数为1梅4波;在伊山路龙栖湾大道-世园大街完成工程长度为2.1720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2梅1波,剩余孔数为1梅4波;在海荣街洋山路-伊山路完成工程长度为0.8560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2梅1波,剩余孔数为1梅4波;在沧山路龙栖湾大道-世园大街完成工程长度为1.6315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3梅1波,剩余孔数为4波;在世园大街海湾路-滨海路完成工程长度为1.7910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3梅1波,剩余孔数为4波;在世园大街沧山路-海湾路完成工程长度为1.1935公里,管孔程式为3梅5波,已出售2梅1波,剩余孔数为1梅4波;在世园大街洋山路-伊山路完成工程长度为0.24公里,管孔程式为4波,剩余孔数为4波;在世园指挥部世园大街-世园指挥部完成工程长度为0.0600公里,管孔程式为2梅4波,已出售2梅1波,剩余孔数为3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出售后的剩余工程量、工程质量等予以评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认可,委托沈阳联讯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予以评估鉴定;2015年7月2日,沈阳联讯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评估报告书》,验收结论为:1、通过对锦州龙栖湾园区内(1)龙栖湾大道、(2)洋山路、(3)江山路、(4)海盛街、(5)海昌街、(6)世园路、(7)海湾路、(8)伊山路、(9)海荣街、(10)沧山路、(11)世园大街、(12)世园指挥部等12条路段已建通信管道进行抽查验收,各路段人手孔之间的距离准确,经过核算各路段管道段长及余剩下管孔孔数与施工单位所报开发区政府的“锦州龙栖湾新区已建未售出管道明细表”相符合;2、本工程符合建设部颁发的GB50374-2006《通信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相关技术标准及质量要求,达到了通信运营商的使用要求。沈阳联讯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龙栖湾新区剩余通信管道评估报告》中载明:“通过核算剩余的通信管道数量及各型通信管道单价,核定龙栖湾新区通信管道工程未售出的剩余工程合计费用为6189331元整,(大写陆佰壹拾捌万玖仟叁佰叁拾壹元整)”。
另查明,现锦州龙栖湾新区管理委员会已经并入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龙栖湾新区通信工程项目框架协议》、《工程评估报告书》、《验收证书》、《通信管道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龙栖湾新区通信工程项目框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框架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完成了通信工程,被告应当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未售出的剩余通信工程予以回购,并支付相应的回购款;被告对回购剩余通信工程无异议,并对沈阳联讯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评估报告书》及《龙栖湾新区剩余通信管道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剩余通信管道的工程价款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龙栖湾新区剩余通信管道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剩余通信管道工程价款支付原告相应的回购款;在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回购款时,原告应当将涉及该工程的技术文件等相关资料交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龙栖湾新区通信工程项目框架协议》中没有关于违约金方面的约定,且原告作为出售通信管道的卖方,有义务提供出售的通信管道的数量及质量是否合格的相关资料,原告在诉讼前未向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龙栖湾新区通信管道回购款6189331元,原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同时将龙栖湾新区通信管道工程的技术文件等相关资料移交给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25元,减半收取31063元,邮寄费80元,合计31143元,由被告锦州滨海新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森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菲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