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等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83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琼海市嘉积银海路宏达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735808983B。
法定代表人:刘俭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淋,广东深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路粤海工业村(深圳动漫园)3栋501-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76606N。
法定代表人:马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律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1、3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负责人:陈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洋洋,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剑发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慧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人民币600000元、医疗费50000元、生活津贴12800元(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标准计算);2.判令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对以上债务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慧择公司不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保险经纪合同,但是,在上诉人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过程中,双方已形成事实上保险经纪合同关系:1.保险费是由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慧择公司支付,并由被上诉人公司客服周亚玲全程代为办理,如果双方不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又怎么会有双方关于保险单变更的整个过程的聊天记录?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也明确承认周亚玲为其公司员工。与上诉人员工肖莹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承担;2.至于佣金收取问题是两被上诉人结算问题,根据其官方网站公布的信息,其与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缴纳的保险费里已经包含佣金,退一步讲,是否收取佣金,并不是双方建立保险经纪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
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未能做到公平公正对待双方当事人,严重偏袒被上诉人。1.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书面或口头的行纪合同,却又采信了被上诉人关于其工作人员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的答辩意见,如果双方不存在实事上的行纪合问关系,又怎么会有被上诉人需要履行提示的法律义务,明显是相互矛盾;2.本案的关键证据为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的要求发送《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被上诉人员工周亚玲微信明确回复“已提交变更,3天内生效”而实际上并未变更,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重大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上诉人慧择公司作为保险经纪公司,通过其官方网站广告显示,其通过互联网方式承接保险经纪业务,并与各大保险公司进行合作,其严重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为典型的因保险中介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给投保人造成了60多万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慧择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正确。依照《保险法》第118条及《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2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第4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署保险经纪委托合同,亦未向上诉人收取任何佣金。因此,双方不成立保险经纪合同关系。上诉人认为,保险费已包含佣金属主观臆断,没事实依据。被上诉人代收的保险费已全数转交给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没有任何扣减,故不存在保险费包含佣金的情况,上诉人对此没有任何证据。上诉人称,是否收取佣金,不是建立保险经纪合同关系的必要条件属错误理解法律。保险经纪服务是有偿服务,收取佣金是保险经纪人享有的权利。被上诉人员工周亚玲协助上诉人办理保险变更,是出于维护客户需要,属无偿提供帮助,与是否形成保险经纪合同无关。上诉人认为,只要提供服务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与帮扶路人反被讹诈性质相同。
二、提示义务非法律义务,与是否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无关。如前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无偿提供帮助是善意之举,好心帮助却被上诉人说成是法律义务。法律义务必然存在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未形成保险经纪合同关系,何来法律义务。上诉人将无偿帮助诡辩成法律义务,是故意偷换概念。被上诉人在协助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变更被保险人时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本案证据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周亚玲与上诉人工作人员肖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出需要向人寿财保公司变更被保险人请求时已提供协助,告知上诉人变更需提交的资料及程序。但上诉人由于自身原因,没有将变更所需资料发送到指定邮箱(上诉人自己提交的证据已证实邮件未发送成功),导致无法完成变更。需特别指出,被上诉人在没有合同义务约束的情况下,仍然指示上诉人作保单变更操作,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完全正确。
三、上诉人反复强调,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已提交变更,3天内生效”,实际未变更成功,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断章取义。“已提交变更,3天内生效”是指另外一家保险公司的保单变更情况,与本案保单变更无关。原审已经查明,人寿财保公司变更保单需要将资料发送到指定邮箱,而上诉人没有按指示将资料发送成功,故批改不成功的原因在上诉人。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任何过错。
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消费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侵犯上诉人消费者权益。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被上诉人仅是网络平台提供者,选购保险、投保是会员自行操作完成。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任何产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负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义务,不可能侵犯到上诉人的消费者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无需承担平台提供者法律责任。上诉人一时主张保险经纪合同权利,一时主张消费者权益。可见,上诉人连自己的定位都不确定,说明其上诉请求缺乏理据。
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过将案外人边某参加入保单的批改单,就案外人边某的投保事项与上诉人之间并无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不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原判。
剑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慧择公司向原告赔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人民币600000元、医疗费50000元、生活津贴12800元(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以上被告慧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通过被告慧择公司的保运通平台支付了4674.60元保运通企业险保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4674.60元的人身保险服务增值税发票。
案外人边某诉人寿财保公司、慧择公司、剑发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粤0303民初144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就涉案保险合同的变更情况查明事实如下:“合同签订及变更情况:加盖有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公章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载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27日为案外人钟金鸣、肖明益、姚成义、陈**会、孙海曼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B条款以及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条款。上述人员名单于2016年12月19日变更为案外人楚小东、钟金鸣、肖明益、陈**会、孙海曼;上述人员名单于2016年12月29日变更为案外人楚小东、冯亮、孙立志、陈**会、孙海曼。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已将原告添加到保单中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慧择公司,并提交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涉录音及文字节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所列要求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名单及微信办理保险事项的内容等佐证。被告慧择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第三人将原告添加到保单中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慧择公司未将原告添加到保单中的意思表示送达人寿财保公司。”该判决书未就案件原告是否将边某添加到保单中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慧择公司以及被告慧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作出处理。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8月20日至8月26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慧择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变更被保险人的事项多次进行沟通,期间被告慧择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了原告工作人员需要将电子版材料发送到tyx×××@huize.com的邮箱,原告工作人员表示已经发过了,被告慧择公司工作人员在询问“您发过去有人回复您吗”“没人回复就没有收到”,原告工作人员表示“你们自动回复的吗?我没注意”,2016年12月29日双方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工作人员发送邮件的邮箱截图中收件人为tyx×××@huize.com的邮件未发送成功。以上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系合同纠纷。原告主张与被告慧择公司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故其应当承担被保险人未变更成功而导致的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慧择公司之间有书面或口头的行纪合同,亦不能证明被告慧择公司收取了报酬,故原告主张与被告慧择公司成立保险经纪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慧择公司辩称工作人员已经尽到提示的义务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釆信,故原告主张将边某添加到保单中的意思表示未送达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责任应由被告慧择公司承担并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承担保险合同责任的诉求,一审法院认为,就案外人边某的投保事项,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剑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原告剑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慧择公司当庭提交新证据:保险专业中介许可证。证明被上诉人作为具有资质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根据其业务范围显示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购买保险,双方建立是保险经纪合同法律关系,不可能存在其他法律关系。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人寿财保公司与慧择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剑发公司系通过慧择公司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剑发公司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亦须经由慧择公司盖章后提交给人寿财保公司进行变更。
8月23日,慧择公司业务员周亚玲称“txy×××@huize.com发这个邮箱就可以”。剑发公司工作人员肖莹已向该邮箱发送邮件,且显示发送成功。但此邮箱系周亚玲提供的错误邮箱。8月24日,周亚玲告知正确的邮箱tyx×××@huize.com并要求重新发送邮件。肖莹依其要求再次发送邮件,并告知了周亚玲,同时将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变更的被保险人身份信息通过微信发送给周亚玲。8月24日下午18:14,周亚玲问“已给您回复吗”,肖莹问“什么回复”,周亚玲称“您直接发我邮箱吧”,肖莹称“我都发过了”。后肖莹一直未收到邮件回复,且将该情况告知周亚玲。2016年8月25日,周亚玲称“已提交变更,3天后生效”。
经查,根据(2017)琼9029民初338号边某诉剑发公司、陈**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剑发公司已先行垫付边某的医疗费254000元,该一审判决剑发公司支付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欠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9785元。该案在二审期间达成调解,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96民终228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陈**亮、边某三方同意赔偿的总金额为人民币68万元;二、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边某人民币25万元。三、边某同意配合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额度人民币10万元)、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额度人民币20万元)办理理赔手续,赔付金额以保险公司实标赔付的金额为准。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确认该俩保险公司已明确表态对边某的人身伤害进行赔偿。四、边某同意授权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边某本人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确认及诉讼事宜。五、如果保险公司赔付的总额度超过人民币43万元,多余部分给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如果保险公司赔付的总额度不足人民币43万元,不足部分则由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补齐。六、如果保险公司理赔不能及时进行,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陈**亮、边某三方约定最迟于2018年11月28日前将剩余人民币43万元(另需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理赔款),由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边某。如果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剩余款项,除剩余款项以外,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按未支付款项总额从2017年11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剑发公司提交2018年11月28日与边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上述民事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并写明“鉴于甲方(剑发公司)已经对乙方(边某)身体受伤一事全部赔偿,因此,人寿财保公司、慧择公司如果因乙方于2016年12月13日为甲方提供劳务受伤一事对乙方进行赔付的情况下,赔偿款应全部给付甲方。”剑发公司同时提交了向边某转账527360元的银行回单证明其已赔付边某。
剑发公司向人寿财保公司投保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保险方案1,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6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B条款50000元/人,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条款100元/人。特别约定:2.对符合保单签发地的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标准的医疗费用,本保单意外医疗费用实行每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人民币100元,在扣除免赔额后按80%比例进行给付……4.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保单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而在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自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每次住院日数,扣除每次事故免赔3日后,乘以每日意外伤害生活津贴标准给付住院津贴。该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二)伤残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合同所附《人身保险伤残程度》所列伤残程度之一者,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程度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乘以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慧择公司向剑发公司提供了购买保险的居间服务,并负责代为办理变更被保险人等事宜。慧择公司以未与剑发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未向剑发公司收取佣金为由,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显然与事实不符。慧择公司代剑发公司购买涉案保险并代为办理变更被保险人事宜,成立事实上的保险经纪合同关系。至于慧择公司是否直接向剑发公司收取佣金,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判定。根据生活常识可知,保险经纪公司可通过售出保险从保险公司获取经济收益,往往并不需要直接向投保人收取佣金,但其向投保人提供的居间保险经纪服务并非无偿服务。本案中,人寿财保公司亦确认本案合同发生时与慧择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剑发公司修改被保险人的申请必须经由慧择公司提交给人寿财保公司进行审批修改。因此,慧择公司代剑发公司办理变更被保险人事宜,系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从剑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慧择公司的业务员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剑发公司已经将变更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的申请以及被保险人身份信息等资料清楚的告知给慧择公司的业务人员,亦按照慧择公司业务员的指示多次操作发送邮件,其一直没有收到邮件回复的情况及时反馈给了慧择公司。在双方沟通变更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次日,即2016年8月25日,慧择公司业务员在没有提及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下,直接回复“已提交变更,3天后生效”。剑发公司对此理解为人寿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提交变更,3天后生效,符合正常的逻辑。在双方沟通变更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剑发公司一直按照慧择公司的要求操作,不存在任何过错,其已经将变更保险合同的要求,明确的告知给慧择公司负责业务对接的工作人员,视为剑发公司已经将要求变更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的送达至慧择公司。慧择公司有义务代为办理后续的保险合同变更事宜。至于慧择公司主张必须将邮件成功发送至其指定邮箱并得到回复,才视为有效的申请,这一规定仅是其公司自行制定的工作程序规定,对剑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剑发公司将申请文件发送给慧择公司的业务员,其业务员在剑发公司屡次发送邮件不成功、没有得到回复的情况下,应当负责跟进、解决其公司内部的沟通事宜,代投保人将保险合同的变更事宜办理妥当。慧择公司因其公司内部工作程序的原因未将剑发公司变更被保险人的申请提交给人寿财保公司,导致保险合同未能有效变更,由此导致的后果,应当由慧择公司承担。
人寿财保公司依保险合同承担保险理赔义务,因发生事故的边某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人寿财保公司不具有理赔义务。人寿财保公司虽与慧择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但并不因此对慧择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剑发公司要求其与慧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剑发公司未能成功为边某投保涉案人身伤害保险,边某未能取得保险利益,故剑发公司须向边某支付赔偿款。因涉案剑发公司与人寿财保公司的保险合同未能变更被保险人,剑发公司产生的损失即为剑发公司向边某支付的赔偿款及代付的医疗费。剑发公司应向边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由(2017)琼96民终228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定,且双方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完毕。剑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亦已在该案中予以查明,为254000元。慧择公司以人寿财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所应当赔付的保险金额为限,对剑发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剑发公司与人寿财保公司的涉案保险合同,人寿财保公司的理赔金额包含:团体人身意外伤害240000元【600000元×40%(边某七级伤残的赔偿系数)】、意外伤害医疗费50000元【(254000元-100元)×80%=203120元已超出保险限额,按保险限额赔付】以及意外伤害生活津贴12500元[100元/天×(128-3)]天,共计302500元。该金额应当由慧择公司赔偿给剑发公司。
综上,上诉人剑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3民初85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3025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4元,由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2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8元,由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68元,由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担47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茹
审判员 付璐奇
审判员 尚彦卿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