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3民初14457号
原告:**,男,汉族,1997年9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俊,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690201710768602。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1、3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
法定代表人:陈令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沐均,女,汉族,1989年7月24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路粤海工业村(深圳动漫园)3栋501-5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76606N。
法定代表人:马存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0910588283。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1201210071638。
第三人: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银海路宏大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2735808983B。
法定代表人:刘俭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莹,女,汉族,1982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兴城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第三人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子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沐均、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林及第三人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第三人于2018年8月经由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的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的变更行为合法有效;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标准(团体人身意外险600000元;医疗费50000;生活津贴12800元)向原告赔偿,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6年8月开始在第三人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的通信工程施工现场当工人。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海南省××自治县新政镇××队境内为第三人从事施工作业,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杆砸伤,经当地120急救送往中国人人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抢救,经诊断;1、双侧股骨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踝毁损伤;4、右髌骨骨折;5、右足跗趾关节脱落;6、脑出血;7、取左侧大隐静脉行胫前动脉吻合术后;8、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原告住院治疗128天,仅医疗费达到264405元(不含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及交通住宿费)。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七级伤残,后期还要进行二次手术,还要配置假肢等。第三人于2016年5月27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经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经济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4日为原告办理了保险变更手续,原告为被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该事故发生后第三人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但均遭到被告的无理拒绝。据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服务附属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现场受伤,已经成为了残疾人,被告方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情节恶劣,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未在我司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保险,我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诉求我司赔偿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案由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我方并非涉案保险合同当事人,我方也不具备保险业务经营资格,故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原告以其他事由要求我方赔偿,应当另行起诉,不适宜在本案合并审理。二、我方与本案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保险经纪合同关系,我方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方为保险经纪公司,提供有保运通保险网站给注册会员自行购买保险,我方没有接受第三人的委托担任其保险经纪人,也没有向第三人收取任何的佣金,故我方与第三人之间不形成《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保险经纪合同关系。我方仅提供保险网络交易平台,投保人购买何种保险,保额多少完全是投保人自行决定,我方的经营模式类似于淘宝网,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的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所受到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我方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受保运通保险网会员协议的约束,该协议的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保运通网站仅提供保险信息,操作服务,保运通有义务向会员讲解相关的内容,没义务向会员代购保险或更改保险合同,第三人在质证时已承认其为保运通的注册会员,而根据保运通网站会员注册流程,注册成为会员之前,需要阅读保运通保险会员协议,并点击同意接受后才能成功注册,这足以说明,第三人已阅读了协议,并认可的了协议内容。第三人质证时所称从没见过该协议明显与事实不符,而且从原告所提供的涉案保险单以及批单、核保和经办人员均不是原告所称的周亚玲,因此原告称是周亚玲代为购买保险和批改保单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方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即使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另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施工受伤后住院抢救治疗的具体事实。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为伤残七级的事实。证据3、住院收费票据清单,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为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达26万多元的事实。证据4、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证明第三人已经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证据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同证据6。证据6、交涉录音及文字记录,证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同意理赔,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也推托责任的事实。证据7、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所列要求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名单,证明1、2016年8也24日通过微信形式提交保险变更申请及人员名单的事实;2、因原告是在2016年12月3日发生受伤,属于保险期限内。证据8、微信办理保险事项的内容,证明1、2016年8月24日,剑发通信公司通过主办人肖莹与深圳慧择公司合肥分部主办人周亚玲相互办理;2、2016年8月25日明确已经提交变更,3天后生效的事实。证据9、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调解确认赔偿数额的事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的三性予以确认,但是原告并非在保单名单内,我司未承保原告的人身意外险。对证据6-8的三性均不予确认。首先微信的人员非我司员工,也没有与我司直接沟通批改信息。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以确认。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的损失与我方不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确认,没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我方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证据6的三性均不予确认,首先原告的录音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和获取证据的嫌疑,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其次,录音中的当事人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也没有提供其到录音所在地的相关票据或图片佐证其曾经与我方的工作人员沟通,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最后该录音文字已经明确,保单批改不成功的原因是第三人邮件未发送成功,故与我方无任何的关联。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确认,首先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以确认,另外,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所出具且没有落款日期,因第三人对涉案保险有多次的批改记录故不清楚,本次批改是哪一次。而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该份材料提交过给两被告。而最关键的是我方没有义务为第三人办理保障批改,所以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的三性不予确认,一、通过查看手机微信信息,无法确定微信中“Alean”的身份是谁;二、原告提供的给法院的仅是部分的聊天记录,根据我方刚才查阅到的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存在2016年6月15日提交过保单变更申请,但当时提交的变更材料已无法打开,无法确定当时变更的名单是哪些,同样在6月15日对方给第三人回复的信息显示变更材料的电子版也需要发邮件,但第三人没有电子版的邮件。第三人的代理人确认在2016年的8月份又提交过批改申请,分别向中意财险和人寿财险都提交,而在2016年8月23日,对方给第三人回复的内容,同样要求人寿财险批改需要发电子版到邮箱,而且给第三人指定了接受邮箱的地址。在2016年8月24日对方问第三人有没有收到邮件的回复,第三人回答没收到邮件回复,对方提出没收到邮件恢复表示不成功,然后提醒第三人重新发送,但是第三人并没有按要求、按提示将申请材料的电子版和盖章版一并发到指定邮箱,仅就盖章版发到微信上。因中意财险和人寿财险批改的不同,中意财险可以仅凭一份申请材料即可批改,而人寿财险必须是电子版和盖章版同时具备才能完成批改,但第三人仅在微信上发了盖章版的申请材料,一直没有向指定邮箱发送电子版的申请材料,最后的结果就是,导致批改无法完成,所以微信上2016年8月25日所显示的已提交变更三天后生效是指中意财险的批改生效。因人寿财险的批改资料,第三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交完整,所以一直无法完成批改。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调解的内容与我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保运通保险网会员协议,第三人通过注册保运通网站会员来投保,被告仅为第三人提供保险信息查询、网站操作服务,被告与第三人不存在保险纪经合同关系,被告没有收取第三人任何费用,没义务为第三人提供批改保单服务。证据2、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团队意外伤害险保险保险单及批单;证据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队人身意外上海保险单及批单。证据2、3共同证明第三人两次投保及五次批改均是自己通过网络操作完成,无须被告的介入。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不予确认,首先原告无法判定被告提供该份证据的来源,并且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及第三人出示该份证据,也从未以书面的方式提示原告及第三人该份证据的内容,所以三性不予确认。对证明内容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通过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出示正规的发票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及第三人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保险经济合同关系,在存在法律关系的前提下,被告陈述说与第三人没有任何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证明内容存在异议,第三人通过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办理80万元保额的团体意外保险分两次,其中一次是通过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办理20万元额度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次是通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办理60万元额度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办理的形式都是通过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由第三人在其注册的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旗下保印通网站的专署客服周亚玲进行投保,之后由周亚玲办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人员变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均予以确认。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及治疗、鉴定情况:2016年12月13日,原告在海南省××自治县新政镇××队境内为第三人从事施工作业,当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电杆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5医院进行治疗。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小腿远端1/3以远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等。
二、合同签订及变更情况:加盖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公章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清单》载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27日为案外人钟金鸣、肖明益、姚成义、XX会、孙海曼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B条款以及意外伤害生活津贴保险条款。上述人员名单于2016年12月19日变更为案外人楚小东、钟金鸣、肖明益、XX会、孙海曼;上述人员名单于2016年12月29日变更为案外人楚小东、冯亮、孙立志、XX会、孙海曼。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第三人已将原告添加到保单中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并提交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增值税普通发票、交涉录音及文字节录、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及所列要求变更后的被保险人名单及微信办理保险事项的内容等佐证。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主张其未收到第三人将原告添加到保单中的意思表示。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未将原告添加到保单中的意思表示送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是否成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两被告均确认,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未将原告添加到保单中的意思表示送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故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并未成立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确认第三人于2018年8月经由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的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的变更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第三人是否将原告添加到保单中的意思表示送达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应另徇法律途径妥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确认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经由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为原告办理的人身伤害意外保险的变更行为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按照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的标准向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笑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叶文佳
书记员     
周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