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9029民初338号
原告:边闯,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全(边闯父亲),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瑛琳,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俭元,总经理。
被告:XX亮,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芳,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良,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边闯与被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发通信公司)、XX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被告剑发通信公司、XX亮于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被告剑发通信公司、XX亮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玉全、靖瑛琳、被告剑发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芳、被告XX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7869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剑发通信公司于被告XX亮是工程承包关系,原告是被告XX亮雇佣的劳务工人。2016年12月13日,被告XX亮的施工队伍在海南省××县境内从事施工作业,当日16时左右原告在作业过程中被电杆砸伤,经当地120急救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抢救,经诊断:1.双侧骨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踝毁损伤;4.左髌骨骨折;5.右足关节脱位;6.脑出血;7.取左侧大隐静脉行径前动脉吻合术后;8.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受伤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1.医疗费10405元;2.误工工资24000元;3.护理费26039元;4.伙食补助6400元;5.营养补助6400元;6.交通费10912元;7.住宿费1940元;8.拖欠工资16298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11.假肢费用及维护费220823.8元;12.鉴定费3000元;13.残疾赔偿金249008元;14.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56元;15.边玉全鉴定费1000元;16.边闯复查费252元。上述费用共计786933.8元。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剑发通信公司答辩称,一、应当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额度内首先偿付原告,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保险责任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应当提出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的请求,也应当配合被告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才能向被告提出。三、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法,不应得到支持:1.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不合法,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不具备扶养条件且边闯经鉴定为七级伤残,仍具有劳动能力;2.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方式包括残疾赔偿金,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不能再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护理费标准偏高且只能主张1人护理,是否需要2人护理需医院证明;4.假肢及假肢维护费用请求偏高;5.确定假肢的费用应当有治疗医院出具对伤者需要残疾辅助器具的意见,由省民政部门指定的国产普及型器具的价格标准证明,有义肢配置机构对义肢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的证明等,原告缺少上述证据。四、原告属于意外伤害,被告不存在过错,且被告已向三家保险公司投保,其中两家保险公司有赔偿意向,但原告不配合,故保险公司无法理赔,因此,原告应向有理赔意向的保险公司递交材料申请理赔。五、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有异议,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告XX亮答辩称,对原告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工作本身存在风险,被告事先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故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才承担不足部分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边闯病案、凌海市门诊收费票据、边玉全飞机票、证明、照片、鉴定收费票据、独生子女证、边闯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出院证、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边闯工资表,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298.8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工资只能代表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不能代表原告的平均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对拖欠原告工资16298.8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房费收据、旅客入住单,证明原告亲友护理原告产生的住宿费用1940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护理人员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边玉全、冯秀洁、边秀英的交通票据共计10912元,用以证明边闯父母及姑姑三人在边闯事故发生后到海南处理事故及护理事宜,因边闯父亲患身体疾病期间返回凌海治疗,由边闯母亲冯秀洁、姑姑边秀英继续护理;被告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由法庭认定;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均为护理原告及原告家属为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边玉全住院病案,用以证明原告应当扶养父亲边玉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边玉全身患疾病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5.原告提交的边玉全诊断书,用以证明原告父亲边玉全定期更换肾造瘘管和长期服药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边玉全长期患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事实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6.原告提交的边玉全鉴定书,证明原告父亲边玉全劳动能力障碍为八级;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边玉全为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父亲鉴定费为1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边玉全伤残等级鉴定所产生,鉴定意见认定边玉全为八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有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提交的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在凌海大凌河医院复查收费252元;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在原告鉴定之后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9.被告提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明剑发通信公司已经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0.被告提交的录音及录音文字,用以证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不同意理赔,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推卸责任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1.被告提交的变更被保险人过程,用以证明2016年8月24日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肖莹与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合肥分部周亚玲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2016年8月25日周亚玲明确表示已变更,3日后生效的事实;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2.被告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54000元的事实,该票据原件已提交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但由于原告不配合,保险公司不予办理的事实;原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讼请求未包含该部分费用;本院认为,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已扣除该部分费用。13.被告提交的中意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在该保险公司办理人身意外险的事实,由于原告不配合致使无法办理理赔;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保险公司的合同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被告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14.原、被告双方在庭后各向本院提交录音一份,因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系庭后补交,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XX亮系被告剑发通信公司的项目经理,主要负责组织施工人员进行项目施工,原告是施工人员之一。2016年12月13日16时许,原告在保亭县新政镇金江二十队境内施工作业时被电杆砸伤,经120急救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抢救,经诊断:1.双侧骨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右踝毁损伤;4.左髌骨骨折;5.右足跗趾关节脱位;6.脑出血;7.取左侧大隐静脉行径前动脉吻合术后;8.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17年4月20日原告出院,2017年4月22日返回辽宁,原告住院12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264155元,被告支付254000元,原告支付10155元,原告出院后,2017年7月18日在凌海大凌河医院复查产生费用252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父亲边玉全及姑姑边秀英从辽宁省凌海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护理原告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2017年1月5日边玉全因身体疾病原因返回辽宁凌海治疗,2017年1月9日边闯母亲冯秀洁到三亚与边秀英共同护理原告,2017年4月5日边秀英返回辽宁,2017年4月20日原告出院,2017年4月22日返回辽宁,原告亲属为护理原告往返海南及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共计10912元。原告边闯为边玉全、冯秀洁独生子。
原告出院后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假肢安装费用进行司法鉴定,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希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2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边闯右小腿远端1/3以远缺失评定为七级伤残;2.取双大腿内固定物需捌仟元人民币;3.边闯右小腿安装及更换假肢需181562元。55年易损件维修费35662元,首次安装假肢在康复中心训练培训费、住宿费、护理费需3600元,共计220824元。鉴定费用3000元。边玉全因身患疾病曾于2014年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2017年6月29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希司鉴中心[2017]伤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边玉全右肾输尿管上段管腔闭塞行右侧经皮肾穿刺造瘘术后评定为八级伤残。鉴定费用1000元。
另查,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工资40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629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当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被告XX亮是否应当对原告边闯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
关于是否应当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被告剑发通信公司、XX亮于2017年7月31日以剑发通信公司已为原告边闯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被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与剑发通信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其次,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就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仍与剑发通信公司存在争议,不宜与本案一并审理,二被告可另行起诉;此外,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而二被告申请追加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和深圳慧择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明确表示请求的是雇佣关系赔偿,二被告的请求已超出本院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XX亮是否应当对原告边闯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双方对XX亮系剑发通信公司项目经理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争议主要在于XX亮与剑发通信公司有无内部承包关系。经查,边闯确实是由XX亮招聘后参与项目施工,但XX亮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系其工作职责,原告也明确知晓是为剑发通信公司工作,在没有证据证明XX亮与剑发通信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即便XX亮与剑发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该关系也仅对其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对外仍应由剑发通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
(一)医疗费。原告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26415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254000元,原告自行支付10155元,原告出院后复查产生费用252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0155元、复查费252元,共计10407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受伤日为2016年12月13日,定残日为2017年6月19日,月工资收入4000元,其计算六个月误工期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工资2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然受伤后一直是由两人护理,但在没有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需两人护理的情况下,原则上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因护理人员未提交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2016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9352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3800元(39352元÷365天×128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五)营养费。原告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6400元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及处理事故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10912元,有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七)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非正式票据,其主张的住宿费194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八)拖欠工资16298元,经查,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16298元,本院予以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十)后续治疗费。经鉴定,原告后续取双大腿内固定物需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十一)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右小腿安装及更换假肢需181562元。55年易损件维修费35662元,首次安装假肢在康复中心训练培训费、住宿费、护理费需3600元,共计220824元,本院予以支持。
(十二)残疾赔偿金。1.原告经鉴定为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城镇居民,按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53元/年计算二十年,即为227624元(28453元/年×20年×40%);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父亲边玉全曾因身体疾病住院治疗,医嘱亦要求其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且边玉全经鉴定属于八级伤残,其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原告作为边玉全的独生子,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015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120元(19015元/年×20年×40%)。原告残疾赔偿金部分共计379744元。
(十三)鉴定费。原告鉴定费用3000元,原告父亲边玉全鉴定费用1000元,均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边闯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欠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9785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边闯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拖欠工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719785元;
二、驳回原告边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4元,由被告海南剑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玲燕
审 判 员  符祥毛
人民陪审员  符坚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吉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