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富祥粮棉股份有限公司、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终18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粮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柘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51048224P。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表人:湖北**粮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首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城站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6917885889。
法定代表人:刘功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新河镇拓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082326601F。
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汉川天兴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开发区拓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85479714R。
法定代表人:张雅琴,该公司经理。
上述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审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湖北**粮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陈首芳。
原审被告:湖北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71537282Q。
法定代表人:李向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国平,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邬小翠,女,196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审被告:武瑞,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被告:张雅琴,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
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和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汉川天兴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兴公司)、湖北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被上诉人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春堂,原审被告**物流、天兴公司、川宇公司、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数额不妥,给各方当事人、该案破产重整的管理人、审理该案重整的人民法院以及社会造成混乱。1.本案的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证据由两个法院在同时进行审理。即一审法院和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汉川法院)都在审理本案。并且审理的是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证据。本案一审法院受理后,汉川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正式审理了**公司破产重整,一审法院中止了本案。后汉川法院依法确定了管理人,政和公司以同一事实和同一证据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汉川法院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政和公司参加了会议。**公司管理人依法核准了政和公司的债权为10191414.78元,汉川法院也确认了该债权数额。2.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8日判决认定政和公司的债权为10949914.78元(在**公司管理人确认之后)。一审法院认定的债权数额不妥。二、一审判决运用证据不当,滥用举证责任规则。一审中,武瑞提出其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名,政和公司并未提出反对,双方在庭审中也没有对此问题进行辩论。一审法院没有对证据进行核实,或者向当事人释明,而是简单认定当事人没有提出对签名进行鉴定,径直进行否认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三、本案一审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1.本案涉及立法法、破产法、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涉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有不同的诉求是可以理解的。2.本案法律关系和法律程序应是清晰的。(1)**公司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像本案这样的情况有很多,其他案件都没有进行处置。(2)本案的基本过程是明晰的。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本案,进行了保全工作,后中止了诉讼程序。2017年6月30日,汉川法院依法受理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出具了(2017)鄂0984破5号裁定书,汉川法院又立即下达了(2017)鄂0984破5-2号裁定书,裁定**公司进入重整程序。2017年9月18日汉川法院又下达了(2017)鄂0984破5-3号裁定书裁定:**物流、天兴公司、湖北汉北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入**公司一并重整。以上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管理人均为**公司管理人。目前重整程序正依照破产法的规定正常进行,汉川法院及**公司管理人正在积极准备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汉川法院已发布了公告。政和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公司管理人于2017年10月10日成功召开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政和公司依法出席了会议。之后,**公司管理人通过审核于2017年10月27日依法核准了政和公司的债权数额为10191414.78元,确认了政和公司的债权份额,政和公司在确认书上签字认可,汉川法院也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也曾在**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对案件进行了中止审理,但后来又进入审理程序,进行实体判决。在一审判决前,一审法院也曾多次找政和公司做工作,要求其撤诉,甚至准备驳回政和公司诉讼请求。(3)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不应该启动审理程序。理由如下:a.根据民事诉讼法150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汉川法院的破产重整案件的结果为依据,才能确定本案的标的。而该破产重整案件还在审理之中,所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1款第5项的规定,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汉川法院的破产重整案件结束后再继续审理。否则,无法确定本案的诉讼标的。b.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2)民二他字第32号]的规定,本案也应该中止审理。因为,政和公司既起诉了债务人,也起诉了保证人,本案宜于中止审理。c.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的规定,政和公司(债权人)要求保证人(**物流、天兴公司、川宇公司、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汉川法院的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目前只能中止审理。d.根据破产法第124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的保证人(**物流、天兴公司、川宇公司、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只是应当对**公司依照破产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目前,破产程序还在进行中,**公司未受清偿的债权是个未知数,保证人要承担的责任更是未知数。所以,本案目前宜于中止审理。e.本案中止审理宜于各方矛盾的化解。综上,**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突然启动审判程序与目前法律法规不符。如果政和公司诉求追究担保人的民事责任是依法可以继续审理的,但如果在本案目前阶段要对**公司和保证人同时追究实体民事责任,明显是于法无据的。四、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判决确有不妥。一审法院目前要审理本案,只能将政和公司提起的给付之诉变为确认之诉进行审理。1.由于目前**公司处在重整阶段,政和公司依法申报了债权。政和公司从**公司获取的债权还是一个未知数。为了避免政和公司双重获取债权,减少不必要的诉累,一审法院不能继续实体审理和判决。2.政和公司目前提起的给付之诉并不成立。因为:(1)本案目前的实体给付请求权不存在;(2)给付的期限也没到期;(3)判决没有可供执行的内容。3.一审法院目前只能进行确认之诉的审理,不能继续实体审理,只能确认**公司与政和公司之间具有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五、本案政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政和公司已根据破产法第44条、第48条的规定,向汉川法院指定的**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公司管理人也已经核实完毕,汉川法院亦予以确认。现政和公司又就同一标的、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和判决违法了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两立”的原则。一审法院应该向政和公司释明,劝其撤诉,待汉川法院的重整程序终结后,再行诉讼。政和公司不撤诉的,应该中止审理或者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司的审理与破产重整程序不冲突,破产程序对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没有优先效力的认识是错误的。1.由于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判决,给本案造成了两个结果,甚至更多自相矛盾的地方。一审法院对**公司的实体判决完全与破产重整冲突。2.根据立法法第92条、破产法、担保法的规定,破产程序无论是从程序还是实体都具有优先性。破产法是特别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是普通法。七、一审法院判决书的格式存在问题。综上所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公司进行实体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没有正确处理特别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应依法予以纠正。
政和公司二审答辩称,1.关于两个法院确认的数额不一样的问题。在汉川法院,债权人只申报了本金和利息,一审法院计算了本金和违约金。2.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一审中,**公司只陈述了武瑞签字不是本人所签,是其妻子代签,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事实。3.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上诉状第三部分第3条第a项,政和公司认为本案不需要以汉川法院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进行判决;关于b项,该答复是对担保法生效前保证责任的解释,该条例不适用本案;关于c项,适用前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在先,受理债权人起诉在后,而本案是受理债权人起诉在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在后;关于d项,**公司适用该条款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牵强附会。4.关于上诉第四部分,能否进行实体判决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破产法第20条判决完全正确。5.**公司之所以上诉,主要是为了给其重整争取时间。
**物流、天兴公司、川宇公司、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一并述称,同意**公司的上诉意见。
政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等立即向政和公司偿还代偿款9949914.78元;2.依法判令**公司等共同向政和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00元;3.由**公司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公司向交通银行孝感分行贷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期间政和公司与**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公司委托政和公司为其在交通银行孝感分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该合同还约定政和公司代偿即视为**公司违约,政和公司将依法向**公司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之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浮动50%执行)以及追偿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果任何一方违约,按照贷款金额10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不足以赔偿损失的还应支付赔偿金,该合同还对其他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委托担保合同》签订后政和公司作为保证人与交通银行孝感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政和公司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政和公司为保障其权益,分别与武瑞、张雅琴(系夫妻关系)和天兴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武瑞、张雅琴愿以自有的编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面积为120.01平方的房产向政和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天兴公司以其自有的碾米设备一套向政和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同时**公司与政和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自愿以其在天兴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向政和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上述财产均没有到有权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政和公司还分别与**物流、川宇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物流、川宇公司自愿为政和公司担保的债权提供反担保并愿承担连带责任;与此同时,张国平、邬小翠(系夫妻关系)、武瑞、张雅琴(系夫妻关系)分别向政和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自愿向政和公司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反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孝感分行向**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该贷款逾期后,**公司无力还款,交通银行孝感分行于2016年12月27日向政和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代偿**公司贷款本金及利息,政和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于2016年12月28日分二笔代为清偿**公司的债务本息共计9949914.78元。后政和公司催要该代偿款未果,诉至法院。本案受案后,**公司向汉川市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申请,2017年6月30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9月18日裁定**物流、天兴公司、湖北汉川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入**公司重整,并指定**公司为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本案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银行孝感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政和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9949914.78元。由于政和公司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了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故对政和公司要求**公司立即偿还由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9949914.7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政和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违约金500万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和公司与**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向贷款人清偿导致政和公司代偿已构成违约,政和公司有权基于自己的代偿行为要求**公司按主合同贷款金额1000万元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故对政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00万元。政和公司为了保证其追偿权的实现,分别与武瑞、张雅琴、天兴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与**公司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与川宇公司、**物流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分别向政和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保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之规定,上述反担保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公司等均应在其约定的范围内对**公司在本案中所承担的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反担保抵押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武瑞、张雅琴在《反担保抵押合同》中对其提供反担保抵押的编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面积为120.01平方的房产及天兴公司提供抵押的碾米设备一套、**公司质押的股权均没有履行登记手续,故政和公司对其提供反担保抵押、质押的财产在其拍卖、变卖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清偿债务。对于**公司等抗辩本案的**公司、**物流、天兴公司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且政和公司已经申报债权,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本案如果继续审理应当将政和公司的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政和公司已经申报债权,法院应当劝其撤诉,否则,应驳回政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还抗辩政和公司起诉的500万元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成立的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诉讼的目的在于执行债务人的财产,但其本身并不具有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效力,诉讼的进行或继续与否,与已经开始的破产程序不发生冲突,破产程序的开始对涉及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并不具有优先效力,故本案应依据政和公司在**公司等破产受理前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对于**公司等抗辩政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50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理由,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向政和公司支付代偿款9949914.78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0949914.78元;二、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物流、川宇公司、天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政和公司对于武瑞、张雅琴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产(编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面积为120.01平方)、对于**公司持有天兴公司的100%股权、对于天兴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的碾米设备一套,在其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予以清偿上述债务,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四、驳回政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500元。由政和公司负担24000元,**公司、张国平、邬小翠、**物流、川宇公司、天兴公司、武瑞、张雅琴共同负担92500元(政和公司已垫付,**公司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政和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新证据,政和公司、**物流、天兴公司、川宇公司、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债权申报审定明细表》。拟证明:政和公司已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审定金额为10191414.78元。
政和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已经提交过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物流、天兴公司、川宇公司、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7年9月25日,政和公司向**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2017年10月27日,**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申报审定明细表》,确认政和公司的债权审定金额为10191414.78元。2.政和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二审诉争的焦点: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二、案涉债权的数额如何确定,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评判。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政和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017年6月30日,汉川市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9月8日裁定**物流、天兴公司、湖北汉川河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并入**公司重整,指定**公司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政和公司在**公司破产受理前的诉讼请求继续进行审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反担保质押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交通银行孝感分行根据合同约定向**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政和公司依合同约定为**公司代偿了贷款本息9949914.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一审认定本案为追偿权纠纷,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9月25日,政和公司向**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17年10月27日,**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申报审定明细表》,确定政和公司的债权审定金额为10191414.78元。该债权数额已经**公司、政和公司确认,双方均对此无异议,故**公司应向政和公司支付代偿款10191414.78元。一审判决“**公司向政和公司支付代偿款9949914.78元及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0949914.78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政和公司与武瑞、张雅琴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武瑞、张雅琴以其自有的编号为武房权证东字第××号房产向政和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因该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该抵押权未设立。一审判决“政和公司对武瑞、张雅琴提供反担保抵押的房产,在其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予以清偿上述债务,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虽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对该项判决提出上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院应当予以纠正。另,因武瑞对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视为其对一审判决的认可,**公司上诉称武瑞未在担保合同书上签字之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张国平、邬小翠、武瑞、张雅琴、湖北**物流有限公司、湖北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汉川天兴农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变更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902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对湖北**粮棉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汉川天兴农贸有限公司的100%股权、汉川天兴农贸有限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的碾米设备一套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四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湖北**粮棉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0191414.78元;
五、驳回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500元,由湖北**粮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000元,由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0元,由湖北**粮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3000元,由孝感市政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8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仁礼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胡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董艳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