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孝感市林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1386号
原告:**,男,198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孝感市林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西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2722042456X。
法定代表人:安艳林,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571537282Q。
法定代表人:李向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务,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军,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与被告孝感市林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辉公司)、被告湖北川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国、被告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艳林、被告川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义、李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林辉公司以被告川宇公司名义投标并中标了于云梦境内的云梦至倒店通信管道工程。被告林辉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了《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长度约7.4公里,19.6万元/公里,具体以结算为准。原告**于2016年3月份完工并验收。被告林辉公司没有建筑施工资质,是借用被告川宇公司资质进行施工。2018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对拖欠尾款进行结算,被告林辉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川宇公司于年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余款60万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川宇公司支付50万元,下欠35万元经多次催要无获。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林辉公司辩称:被告林辉公司与原告**是签了一份单子,但被告川宇公司实际代为支付了55万元,下欠30万元。另外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下欠彭浩15.1万元,该欠款由被告林辉公司代为支付,应从林辉公司下欠原告**上述工程款项中扣除,所以被告林辉公司实际下欠原告**14.9万元。
被告川宇公司辩称:1、被告川宇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林辉公司签订合同,并由被告林辉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川宇公司系与被告林辉公司签订合同,且合同价款已全部支付完毕,故被告川宇公司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2、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被告林辉公司与被告川宇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不一致,两份合同没有包含关系,一个是移动通信工程,一个是包含移动、电信、联通、广电在内的合同。3、被告林辉公司与被告川宇公司合同总价款73.87462万元,低于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签订合同结算价格,更加证明了两份合同不是包含关系;被告川宇公司与被告林辉公司之间签订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合同价款已全部结清。综合以上,被告川宇公司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欠款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川宇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施工合同)、证据三(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结算协议书),被告川宇公司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结算协议与被告川宇公司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川宇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对于被告林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出具的欠彭浩劳务费15.1万元欠条一份,注明了该款由被告林辉公司支付,欠条上有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艳林、彭浩及原告**签字),原告**认为该欠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彭浩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于被告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川宇公司与孝感移动公司签订的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施工内容不能看出与原告**跟被告林辉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无重叠,不能否认被告林辉公司挂靠被告川宇公司名下签订合同,且应承担挂靠责任的事实;对于被告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结算协议一份),原告**认为该协议只是结算,结算款项并没有付清;对于被告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被告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艳林领取20万元领条一份),原告**认为该领条系安艳林个人书写,没有注明领款性质、没有公章,没有注明款项已结清,不能说明两被告之间款项已结清。对被告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川宇公司通信管道建设费用表,其中包含云梦好石桥-倒店总价73.87462万元),原告**认为该证据为被告川宇公司单方提供,林辉公司没有签字盖章确认,且结合被告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可以看出两被告之间工程并不止这一单,这张表只是其中一部分。
对于上述异议,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至于该部分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另行综合认定。对被告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四,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上面有其他公司复印印章,证据里部分内容与双方无异议的被告川宇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结算标准一致,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其他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6日,被告川宇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孝感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移动通信管道建设施工合同,合同包括孝南及云梦移动通信管道建设施工事宜。2015年8月30日,被告林辉公司将其承包的云梦好石桥至安陆云梦交界处的通信管道工程(包括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广电)发包给原告**,并就此签订了一份通信管道施工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2月9日,双方就已履行合同部分进行了结算,被告林辉公司共下欠原告**工程款85万元(扣除已支付及代付费用,包括应由原告**支付给案外人彭浩的15.1万元顶管费用),约定由被告林辉公司指示被告川宇公司向原告**分期给付,最后30万元可顺延至2019年5月份给付。在该结算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川宇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了50万元,另原告**与被告川宇公司约定可以扣除5万元费用。原告**因余款催要未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之间的合同为云梦县义堂镇好石桥至安陆云梦交界处之间包括中国电信、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广电在内的通信管道工程,被告林辉公司与被告川宇公司之间合同为孝南及云梦地下移动通信管道建设工程。从本院认定的证据显示,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合同中云梦至倒店段工程总价约145万元,被告林辉公司与被告川宇公司合同中云梦至倒店段总价款73万余元,即该两份合同包含的内容及价款看不是完全包含关系。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结算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川宇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万元,被告川宇公司没有按林辉公司指示支付的,应由被告林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请求由被告川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下欠数额,经庭审,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川宇公司已代被告林辉公司给付50万元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结算工程价款为85万元,已经给付5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林辉公司庭审中主张被告川宇公司实际支付另行支付了5万元(或应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5万元费用),原告**对于双方约定有扣除5万元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结算的85万元应扣险5万元费用,实际应由被告林辉公司支付80万元。关于被告林辉公司提交的原告**出具给案外人彭浩15.1万元欠条,该款经彭浩、原告**、被告林辉公司同意并在欠条上注明由被告林辉公司直接向彭浩支付。对于该欠款是否在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扣除,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该欠款不清楚是否已经支付,且是另一法律关系,彭浩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该表示即可以认定为该15.1万元欠款未在双方于2018年2月9日结算中扣除。原告**庭后向本庭表示该款未在结算中扣除。本院认为,上述15.1万元欠条经三方(彭浩、原告**、被告林辉公司)约定由林辉公司直接向彭浩支付,该约定早于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85万元工程款的结算,按常理该85万元结算工程款应该已经扣除了上述15.1万元。本院在庭后由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安艳林直接对质,双方均表示在作出85万元结算时有详细结算单据,该结算单据就15.1万元是否扣除有记载,被告林辉公司表示结算单据在财务上有记载,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该证据。被告林辉公司作为正常经营的公司,对该类结算手续有财务记载,在其可以提交证据对该问题予以说明的情况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该证据对其不利。综上,本院认定上述15.1万元在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结算时已经予以扣除。
综上,被告林辉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林辉公司结算协议约定,被告林辉公司应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被告林辉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考虑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林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495元,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孝感市林辉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建 平
人民陪审员 欧阳智艳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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