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5民初706号
原告:柳州市凯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路**贰号楼壹层**。
法定代表人:梁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恒,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柳州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现代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月湖一里**v>
法定代表人:陈国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柳州市凯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现代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凯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现代能源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说在柳钢承包工程,要求原告提供B1级橡胶板及胶水,被告支付了定金49120元给原告。同月12日,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从2015年5月22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发了价值153276元的货给被告,且按合同约定开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除了支付49120元货款后,尚差104156元至今没有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1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拟证明被告在柳钢做工程,向原告购买一批钢材,双方约定了价格、型号等。
2、6张发货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了橡胶及胶水等价值153276元货物。
3、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购货发票,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相应货款共计104156元。
4、银行支付凭证,拟证明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49120元货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和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签订的是保温材料购销合同,并非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为证据1约定收货人为熊斌,所以有熊斌签字的发货清单价款共计124564元本院予以确认,没有熊斌签字的发货清单价款共计28712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4,由于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一批保温材料;B1级橡塑板数量160m³、单价1980元,总金额316800元;胶水数量160桶、单价195元,总金额31200元;开具17%增值税票;交货地点柳钢影视城,收货人熊斌,运费由乙方承担;预付定金50000元,发货前付清298000元……
合同签订后,同月22日、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B1级橡塑板、胶水,价款共计124564元,原告承认被告已付49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价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3276元货物,但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确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价款应当是124564元,现被告已经支付49120元,尚应支付7544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现代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柳州市凯奥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444元。
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凯奥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广西***现代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柳州市凯奥建材有限公司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38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柳州市凯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824元,由被告广西***现代能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支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小萍
人民陪审员 林雪玉
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魏亚引
书 记 员 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