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银川)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公司)与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原审第三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电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住建局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8725300元,并自2022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备注:比一审判决的19251732.09元多9473599.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住建局承担。 事实及理由:水电公司对一审法院“住建局作为工程款项支付主体、自2022年7月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无异议。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工程质保金应在2022年7月1日前与余款一并支付。一审判决第十六页认定:根据水电公司与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五条“本工程竣工前发包人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剩余审定后一年内付清”的约定。该条是关于工程款项支付时间的约定,明确剩余款项审定后一年内付清,且没有单独列明工程质保金返还时间,而剩余款项必然包含工程质保金,故工程质保金应与剩余款项一并在2022年7月1日前支付。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专门约定,一审法院将工程质量的保修期确定为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但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能以工程质量保修期替代。案涉工程质保金返还期限于2021年9月26日届满,故工程质保金在2022年7月1日前与余款一并支付,于法有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工程质保金对应的是缺陷责任期,而非保修期,该办法第二条第三款同时规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两年,据此结合涉案工程竣工时间已有两年的事实,本案的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质保金应依法支付。 住建局辩称,一审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期限认定清楚,水电公司的意见不能成立。 绿地公司辩称,对于水电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由于绿地公司没有参与案涉工程的管理及工程款项的收支,因此对其主张利息的支付,绿地公司无法确认,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认定。 一建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付的全部工程款均由住建局直接向水电公司支付,就住建局欠付水电公司工程款金额,应由水电公司与住建局进行确认。 住建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水电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水电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住建局对《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住建局委托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审核定案表尚未经住建局和代建方**确认,系内部资料未产生效力;会议记录是内部讨论资料,对外不具有效力。所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二、一审将太阳能集热器的安装从水电公司施工范围内排除,与事实不符。如水电公司不能完成涉案项目504套太阳能集热器安装项目的施工,应从总工程款中核减工程款2318400元。一审判决对住建局与绿地公司、一建公司分别签订的《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代开发合同》与《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代开发合同》予以认定,且认定绿地公司、一建公司分别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定住建局与水电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交房标准为完成设计图全部内容。设计图纸中包含504套太阳能集热器安装项目,且一审庭审中水电公司对太阳能集热器安装项目是认可的,所以设计图纸中涉案项目504套太阳能集热器安装项目应由水电公司完成施工。如水电公司拒绝对504套太阳能集热器安装项目进行施工,则应以预算价4600元/套太阳能集热器安装价格从住建局向水电公司支付总工程款中核减工程款2318400元。 三、一审认定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单价未超出中卫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确定的每平方米单价2050元标准,系事实认定错误,且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格不符,一审判决工程款总额超出15187650.88元。中卫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专题会议纪要确定的剪力墙结构小高层单位工程层造价2050元/平方米,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是以2300元/平方米计算剪力墙结构小高层单位工程层造价,所以一审判决第8页记载的“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三标段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查,审核定案价款的单价未超出中卫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4日确定的单价标准的事实”为错误的,二审应予以纠正。并且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构架结构(框架结构)十一层及十一层以上住宅建筑工程款单价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价格为准执行。所以应当以2014年4月4日中卫市人民政府审定确定的2050元/平方米计算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三标段的剪力墙结构小高层单位工程款。案涉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服务费不应判决给水电公司。 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三标段剪力墙结构小高层单位工程层造价按照政府审定的2050元/平方米计算,一标段:高层12089.02平米×2050元/平米=24782491元;多层1858.51元/平米,结算时减去设计、地勘为1850.4元/平米,面积30612平米×1850.4元/平米=56644444.8元,共计81426935.8元;三标段:高层28419.02平米×2050元/平米=58258991元;多层18697.8平米×1850.4元/平米=34598409.12;合计92857400.12元;即一、三标段工程款合计174284335.92元,而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为189471986.8元,一审判决超出15187650.88元。 四、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不应支付符合客观事实,但是以2050元/平方米计算剪力墙结构小高层单位工程层工程款。根据水电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五条“本工程竣工前发包人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余款审定后一年年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在审核定案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水电公司一审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水电公司辩称,圣方公司系具有决算审定甲级资质(证书编号甲191364002596)及司法鉴定资质的独立第三方,结算审核主体资质合法;指派具有专业资质的人员作出的结算审核,依据和结果客观真实;一审法院确定定案表的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后,对证据予以了客观真实的认定,以189471986.8元确定案涉工程总价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关工程结算的明确规定,且符合双方建设施工合同中第33.2条关于“超28天未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即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上报结算文件”的约定。 住建局提到的2014年中卫市政府会议纪要的造价标准仅为当时市政府对全市安置类项目的招标内部指导价,在诉前未向水电公司披露告知,不是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确定的合法依据。案涉工程根据现有规范为“高层”并非“小高层”,不应适用中卫市政府“小高层”的指导定价标准,定案表结算审核事实上也未超中卫市政府“高层”的指导定价。 绿地公司辩称,关于案涉工程的事实部分及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认为一审法庭的审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一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住建局系案涉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主体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住建局支付水电公司工程款2872.53万元、利息2030599.44元(利息以LPR利率自2020年2月4日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2021年11月25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8日,绿地公司中标住建局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标段)。 2014年4月2日,住建局(甲方/委托方)与绿地公司(乙方/代开发方)签订《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代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绿地公司代住建局开发建设中卫市沙坡头区福兴苑保障性住房一标段工程;合同内容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按图纸施工,包括勘察、设计、三通一平、施工(含主体及室内外附属工程等全部内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相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严控投资、质量和工期,确保安全文明施工;交房标准为完成设计图全部内容,包括分户水、电、气、暖、通信、**对讲配套齐全,室内装修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及《中卫市沙坡头区安置住房交房标准》,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一标段项目规模为4.1万平方米,中标价为7619891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砖混结构6层以下(含6层)中标价为1858.51元/㎡,构架结构11层以下住宅及配套项目(含11层)执行政府审定价;勘察、设计费用由甲方直接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在竣工前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余款审定后一年内付清;甲方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之签订合同,监理费由甲方支付;甲方应协助乙方协调与项目工程有关的各方面关系,为项目提供管理便利条件;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各项建设手续,费用由甲方交纳;合同该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17日,水电公司中标绿地公司代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标段)工程。 2014年6月25日,水电公司(乙方)与绿地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水电公司承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福兴苑保障性住房项目Ι标段10栋楼(27#、28#、32#、33#、37#、38#、43#、44#、50#、56#楼);施工范围为施工前期准备、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补充说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砖混结构六层及六层以内建筑,建筑面积为30842.76平方米,单价为1857.3元/㎡,合计金额为57284258.15元;框架结构十一层及十一层以上住宅建筑,建筑面积为12104.48平方米,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价格为准执行;本工程竣工前发包人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余款审定后一年内付清;甲乙双方严格按照甲方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中的第四项第一条执行;保留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结算后,半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2月8日,一建公司中标住建局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三标段)。 2014年4月2日,住建局(甲方/委托方)与一建公司(乙方/代开发方)签订《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代开发合同》一份,约定:由一建公司代住建局开发建设中卫市沙坡头区福兴苑保障性住房三标段工程;合同内容为项目实施的全过程,按图纸施工,包括勘察、设计、三通一平、施工(含主体及室内外附属工程等全部内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政府相关规范、标准和规定,严控投资、质量和工期,确保安全文明施工;交房标准为完成设计图全部内容,包括分户水、电、气、暖、通信、**对讲配套齐全,室内装修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及《中卫市沙坡头区安置住房交房标准》,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三标段项目规模为4.1万平方米,中标价为76198910元;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砖混结构6层以下(含6层)中标价为1858.51元/㎡,构架结构11层以下住宅及配套项目(含11层)执行政府审定价;勘察、设计费用由甲方直接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在竣工前甲方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的70%,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余款审定后一年内付清;甲方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之签订合同,监理费由甲方支付;甲方应协助乙方协调与项目工程有关的各方面关系,为项目提供管理便利条件;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各项建设手续,费用由甲方交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5月17日,水电公司中标一建公司代开发建设的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三标段)工程。 2014年6月25日,水电公司(乙方)与一建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水电公司承建中卫市沙坡头区2013年福兴苑保障性住房项目Ⅲ标段(11#、12#、13#、14#、15#、16#、17#、18#、19#、20#楼);施工范围为施工前期准备、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内容及补充说明;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砖混结构六层及六层以内建筑,建筑面积为20376.22平方米,单价为1857.21元/㎡,合计金额为37842919.55元;框架结构十一层及十一层以上住宅建筑,建筑面积为33557.02平方米,以市人民政府审定的价格为准执行;本工程竣工前发包人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余款审定后一年内付清;甲乙双方严格按照甲方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中的第四项第一条执行;保留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保修期满结算后,半年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装修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供热与供冷系统质量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水电公司组织施工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并按期完成了施工。经核,福兴苑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标段27#、28#、32#、33#、37#、38#、43#、44#楼及三标段15#、16#、20#、21#楼的竣工时间为2017年4月20日,福兴苑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标段50#、56#楼三标段1#、2#、3#、8#、9#、10#楼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 2020年3月20日,住建局委托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Ⅰ标段、Ⅲ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21年7月1日,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认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Ⅰ标段工程价款为85810446.46元、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Ⅲ标段工程价款为103661540.34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189471986.8元。 施工过程中,由住建局直接负责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并直接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经核算,住建局共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46656.37元,剩余工程款28725330.43元未支付。绿地公司、一建公司既未参与工程施工的监督及管理,也未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 现水电公司以其未足额收取工程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水电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委托陕西百川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维护,并就维修、维护内容向水电公司发出了《回复函》,但住建局并未派员验收,也未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住建局与绿地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三标段代开发合同》及绿地公司、一建公司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工程付款主体即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由谁支付。本案中,虽然住建局与绿地公司、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代开发合同,但从“勘察、设计费用由甲方直接向勘察、设计单位支付”、“甲方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监理单位,并与之签订合同,监理费由甲方支付”、“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各项建设手续,费用由甲方交纳”等合同内容及住建局实际履行合同(负责工程施工的监督、管理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看,住建局与绿地公司、一建公司之间的代开发合同实际为委托合同,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和第九百二十五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第一款“甲乙双方严格按照甲方与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合同中的第四项第一条执行”的约定,绿地公司、一建公司与水电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超出委托人即住建局的授权范围,且水电公司在签订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经知道住建局系案涉工程发包的委托人,因此,绿地公司、一建公司分别与水电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约束住建局与水电公司,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住建局与水电公司承担,故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由住建局支付。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福兴苑保障性住房项目一标段50#、56#楼三标段1#、2#、3#、8#、9#、10#楼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6日,而案涉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建和外墙面的防渗漏质量保修期为5年。因此,案涉工程中一标段50#、56#楼及三标段1#、2#、3#、8#、9#、10#楼的质量保修期于2024年9月26日才整体届满,故上述工程的质保金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因审核定案表是按照一标段和三标段进行整体审核结算的,无法对每一栋楼的工程价款进行区分,进而无法对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的楼号计算质保金,因此,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均不应支付,待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全部结案后,再由住建局向水电公司支付。核减案涉工程的质保金9473599.34元(189471986.8元×5%)后,由住建局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9251731.09元(28725330.43元-9473599.34元),故对水电公司要求住建局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水电公司要求住建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水电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十五条“本工程竣工前发包人按时向承包人支付工程形象进度款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余款审定后一年内付清”的约定,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在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审核定案后一年内付清,住建局应当于2021年7月1日前付清工程款,因此利息应当自2022年7月2日起计算。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现水电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此,住建局应当自2022年7月2日起,以应付工程款19251731.0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住建局辩解其与水电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住建局在庭审过程中要求水电公司完成案涉工程保修期内始终未完成的维修工作,并完成太阳能集热器的安装。经核实,水电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维修维护,但住建局并未进行验收。同时,住建局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太阳能集热器系合同或者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工程,且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并不包含太阳能集热器的价款,故住建局要求水电公司完成太阳能集热器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住建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水电公司工程款19251731.09元及利息(利息以19251731.0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水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580元,由水电公司负担72365元,住建局负担123215元。 二审中,水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一,2020年6月23日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一份(打印件)。证明:住建局在2020年6月23日以会议纪要(局2020第6次)第六条会议决定(二)明确“原则同意福兴苑保障住房项目多层建筑按包干价结算,高层建筑据实结算”,可以证实本案工程价款系第三方审核机构依据实际施工资料、现场勘查,根据建设工程决算规范,据实结算审核,符合法律规定及住建局要求的事实。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证书一份(打印件)。证明:案涉第三方审核机构宁夏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具有工程造价咨询、结算报告的编制及审核的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据实结算的事实。 住建局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会议纪要属于住建局内部记录,不能作为对外的结算凭证,该会议纪要对水电公司及本案的审理不产生任何影响。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圣方公司的资质问题住建局无异议,但是圣方公司有资质并不代表其作出的定案表住建局就必须认可,本案中住建局对定案表不予认可的原因是定案表出具后未经委托单位即住建局**确认,尚未生效。 绿地公司和一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水电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住建局提供两组证据,证据一,图纸五张。证明:太阳能集热器安装项目属于涉案项目施工范围的事实。证据二: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中卫市人民政府2014年4月4日专题会议纪要确定剪力墙结构小高层单位工程造价2050元/平方米的事实。庭后,住建局提供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 水电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五张图纸不能反映就是交付给水电公司施工的图纸,没有交接手续,图纸的内容也不能反映就是太阳能集热器安装的设计图纸。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来源无法考量,且系复印件,根据住建局的答辩,会议纪要属于内部资料,不具有对外的约束力,同时该会议纪要中有高层定价2300元的内容,该会议纪要迟于住建局2020年的会议纪要,2020年住建局的会议纪要载明据实去结算。另外,按住建局固定单价去计算,就没必要再去找第三方审核。该会议纪要也晚于2014年9月2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价款的结算方式也不一致,从时间效力上讲也应以较晚时间确定的结算方式为结算依据。 开庭后住建局提供的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明一份,因已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绿地公司和一建公司经质证后认为,对住建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水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水电公司提供证据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与予以确认。对于住建局提供的证据认定,证据一、二,无法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住建局庭后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21年7月1日,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Ⅰ标段、Ⅲ标段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Ⅰ标段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02866018.37元,审减金额为17318340.88元,审定金额为85547677.49元;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Ⅲ标段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21934277.49元,审减金额为18559602.61元,审定金额为103374674.88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188922352.37元。住建局共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46656.37元,剩余工程款2817569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对于住建局上诉认为一审将未经建设方、代建方定案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作为定案证据并将应支付审计公司的服务费判决给施工企业,一审判决超出15187650.88元,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系住建局委托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作,该审核定案表尚未经住建局和代建方**确认,住建局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水电公司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住建局认为将审核服务费549634.43元作为工程款判决给水电公司缺乏合同依据的意见,圣方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Ⅰ标段、Ⅲ标段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Ⅰ标段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02866018.37元,审减金额为17318340.88元,审定金额为85547677.49元;福兴苑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Ⅲ标段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21934277.49元,审减金额为18559602.61元,审定金额为103374674.88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188922352.37元。住建局共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46656.37元,剩余工程款28175696元未支付。核减案涉工程的质保金9446117.62元(188922352.37元×5%)后,由住建局向水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9578.38元(28175696元-9446117.62元),住建局的该上诉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建局认为如水电公司不能完成涉案项目504套太阳能集热器安装项目的施工,应从总工程款中核减工程款2318400元的意见,住建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太阳能集热器安装进行了约定,且案涉工程款中核减23184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水电公司认为质保金与欠付工程款一并支付的意见和住建局认为以2050元/平米计算剪力墙小高层工程款及质保金,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本案中,案涉工程中一标段50#、56#楼及三标段1#、2#、3#、8#、9#、10#楼的质量保修期于2024年9月26日才整体届满,故上述工程的质保金暂不具备支付条件。同时,因审核定案表是按照一标段和三标段进行整体审核结算的,无法对每一栋楼的工程价款进行区分,进而无法对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的楼号计算质保金。住建局主张以2050元/平米计算小高层工程款及质保金,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对此质保金处理符合案涉实际,并无不当。水电公司和住建局对质保金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住建局上诉认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利息作为法定孳息,且双方在通用条款中约定为了“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22年7月22日为圣方公司结算审核后一年届满之日,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对此处理,合法有据,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欠付工程款基数做相应的调整。 综上,水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住建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2)宁05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 2、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工程款18729578.38元及利息(利息以18729578.38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3、驳回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580元,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76277元,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19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580元,由上诉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75161元,由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1204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