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镇原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3,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宁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原审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中卫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卫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上诉请求:一、维持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日支付原告**1、**工程价款2329941.69元”的判项;二、撤销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并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判项及第二项、第三项;三、依法改判**公司、**除向**1、**支付工程款2329941.69元外,再支付1260182元,支付利息611517.8元(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1日;3590123.69元×3.65%=12个月×56个月);以上合计4201641.5元;2022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3.6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四、依法改判绿地公司、一建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共计4201641.5元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五、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公司、一建公司、中卫市住建局承担。 事实和理由:**1、**对原审查明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以及已经支付的价款无异议,但原审存在如下错误,损害**1、**合法权益,依法应予纠正。 一、原审依据**1、**与**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从各被上诉人应付**1、**工程款4863646.69元扣除管理费1260182元是错误的。 1、**1、**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系基于建设工程的分包而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非挂靠关系。**1、**承包工程的范围、价款由双方之间的合同具体约定,同时,工程价款最终依据结算价款确定;**1、**与被上诉人**公司之间不具有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也不存在上下级行政隶属关系,**公司不存在向**1、**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管理费并非法定之债,是否支付管理费,当事人之间须有明确的约定,本案中,**1、**与**公司先后两次签订的施工协议中均未约定支付管理费,**公司同样不存在向**1、**收取管理费的事实依据。 3、本案**1、**之间系共同承建工程项目的合伙关系,依据《民法典》970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在未告知**1的情况下,单方与**公司签订的同意**公司扣除管理费的协议因违反《民法典》第146条及153条的规定而无效,**公司不能依据无效的《付款协议》收取管理费。 二、原审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是错误的。 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员支付工程款乃其法定义务,除非发包人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应付工程款,否则,其付款责任不论发生任何原因均不得免除。 依据本案**1、**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二(两份代开发合同),结合中卫市两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已生效判例,可以确定绿地公司、一建公司均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一审庭审过程中,绿地公司、一建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完毕所有工程款。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民特254、255号民事裁定书系**公司、绿地公司、一建公司之间内部达成的相关协议,该内部约定不能阻止绿地公司、一建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原审依据(2021)宁0502民特254、255号民事裁定书判决绿地公司、一建公司不承担付款义务,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改正。 三、原审关于应向**1、**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错误。 1、原审认为:“自2019年12月19日,**与**公司结算后至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1、**未向**公司及时提出主张,从而认定**1、**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故此不能获益,据此,利息应自2023年1月10日起算”,该项认定错误。原审该项认定否定了“任何人不能因其怠于主***而从中收益”但却肯定了违约行为可依据违约行为本身获益的不法性,为法律所禁止。 2、案涉工程款最后结算日期为2017年11月,即自2017年11月起,各被上诉人就应当向**1、**支付完毕工程款。本案**1、**在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1日(起诉时间)按照年息3.65%计算利息并要求2022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3.6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与事实相符,也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1、**的诉请,认为**1、**上诉请求欠缺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答辩人对**1、****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认为其关于案件事实的**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依法不应采信。 **、**1就承建的案涉工程未付款,由**1于2020年1月19日向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宁05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认被上诉人**公司按照《付款协议》约定付清了本案工程款,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这一事实由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5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此,**、**1以**公司为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绿地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若上诉人有证据证实该协议中以物抵顶工程款未实际履行完毕,应当起诉**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或者在解除付款协议的前提下才有权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在未提起解除付款协议的前提下而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违反了合同规定,不应当支持;2.被上诉人绿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四能够证实涉案工程为时***项目,该项目绿地公司已与中卫市住建局及**公司三方达成了付款协议,由中卫市住建局向**公司直接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而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在裁定出具后,多次强制执行,已执行完毕,因此,就时***项目不存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绿地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四中同时提交了**及***执行绿地公司合计4008174.62元的执行裁定,足以证明涉及时***项目绿地公司不但不欠付**公司工程款,而且在执行过程中超额执行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要求绿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辩称,一、中卫市住建局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直接管理案涉工程并向**公司支付工程款,实际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全部合同权利与义务,原审法院关于一建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认定正确。 1.答辩人与中卫市住建局于签订《时***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代开发合同》后,仅仅受托代为履行了后续招标程序,后再未参与过有关涉案工程施工建设的任何具体事宜,案涉代开发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实际上,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由中卫市住建局直接管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是中卫市住建局直接与**公司进行沟通,工程款亦是中卫市住建局直接支付给**公司,也正因如此虽然一、二标段名义上由一建公司与绿地公司分别代建,但是**公司自中卫市住建局处收到的工程款却无法对两个标段进行区分。因此,中卫市住建局客观上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全部义务,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既是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也是时***项目工程款的最终支付主体。 2.2021年7月,因中卫市住建局无法向**公司支付时***项目的工程款,导致案涉时***项目在沙坡头区法院产生了大量的诉讼案件。为了解决上述问题,中卫市住建局与答辩人及**公司对时***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司法确认,确认由中卫市住建局向**公司支付时***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超出招标部分的工程款,也证明了中卫市住建局是案涉工程实际发包人的客观事实。因此,即使本案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也应为中卫市住建局,而不是一建公司。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对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实际施工人”应进行缩限解释,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应当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最高院民一庭的裁判观点中,对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进行了缩限解释,认定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只能是承包人之间成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付款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作为名义上的发包人将时***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公司,**借用**公司资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1、**进行施工,故**1、**不符合该条司法解释中“实际施工人”缩限解释后的主体身份,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 3、**在(2020)宁0502民初310号案件中认可其与**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工程款均已付清,在**1、**与**公司达成付款协议且大部分内容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1、**应向**公司主张继续履行该协议,而不是主张工程款。 中卫市住建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中卫市住建局为案涉项目的建设主管单位,不是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提供答辩材料。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公司向**1、**支付工程款4863646.69元,利息828441.53元(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22年9月1日,4863646.69元×3.65%÷12个月×56个月),以上共计5692088.22元;2022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息3.6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二、判决绿地公司、一建公司、中卫市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公司、绿地公司、一建公司、中卫市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9日,中卫市住建局(甲方委托方)与绿地公司(乙方代建方)签订《时***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一标段代开发合同》,约定由绿地公司代开发时***保障性住房一标段(1-8号楼)项目。 2013年9月9日,中卫市住建局(甲方委托方)与一建公司(乙方代建方)签订《时***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二标段代开发合同》,约定由一建公司代开发时***保障性住房二标段(9至22号楼)项目。 后由**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工程。**挂靠**公司承建了案涉项目一、二标段。2015年5月26日,**公司(发包方,甲方,管理方)就中卫时***安置住宅小区项目与元亨利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责任方)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卫市沙坡头区时***安置住宅小区项目一标段多层1#、2#、5#、6#、9#、10#、小高层13#、地下车库1#、2#、16#商网。承包范围为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泥土浇筑工程、脚手架搭设工程、二次浇筑补砖、回填土夯实工程(不包括垃圾清运)、内外墙抹灰、室内外贴瓷、屋外挂瓦工程等。工程数量及单价:甲方以多层480/平方米,(含16#商网),小高层56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约为2200万元左右,承包给乙方,且该单价为综合单价,一次性包死,按建筑面积结算为准,此单价包括以上所有辅助材料及机械设备费用。自2013年3月26日开工,至2015年10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付款方式:甲乙双方严格执行中卫市政府的付款方式在没有到中卫市政府拨款时,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及形式上访闹事。收到市政府拨款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拨付主体进度款的70%;主体封顶,并达到主体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进度款的80%;工程竣工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0%;竣工审计交付使用单位后三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2%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的保修费,按照保修合同执行。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由**1及**组织进行施工并完工。***亨利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工程实际由**1、**负责施工,其公司并未参与,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由**1、**享有并承担。 2015年6月12日,**公司(管理方、甲方)与**1、**(责任方、乙方)签订工程外网分包合同,约定:**1、**承建中卫市沙坡头区时***安置住宅小区外网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为:1.所有给排水、供暖、电气、道路、亮化、绿化、围墙等工程(**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加减签证变更)、2.所有使用的施工机具及工具……;工程单价以暂定价2008定额预算先行计算支付,最终以政府结算后审定价格为准进行结算......,双方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2月19日,**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以及涉及的管理费承担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先后承建了中卫市时***、***保障房工程的劳务、外网、油漆涂料等部分工程,其中时***总面积50149.1㎡,总造价24705233.53元,已付23197681元,下欠1507552.53元;时***外网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9693913.16元,已付6607082元,扣除管理费1260182元,下欠1826649.16元;时***油漆涂料总造价1049163元,已付780000元,下欠269163元;***工程总面积30509.86㎡,总造价17290620元,已付14051760元,下欠3238860元。二、工程总造价52738929元,甲方共向乙方支付44636523元(包括***已付工程款14051760元),扣除管理费1260182元,下欠乙方工程款6842224元,甲方用商品混凝土抵顶2200000元,用房屋抵顶4690000元,合计抵顶6890000元。1.甲方用银川市兴庆区昊盛小区12号楼1**301室抵顶给乙方,抵顶价127万元;2.甲方用220万元商砼抵顶给乙方,以提货单或提货办理在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3.甲方用***天百货中2#-110,面积89.98㎡、2#-111,面积99.11㎡,两套面积189.09㎡,抵顶给乙方,每平方米价格12800元,共计242万元;4.甲方用位于银川阅海万家E区9幢601号房一套,面积103.45㎡,抵顶给乙方,抵顶价格为100万元;5.以上抵顶房屋协议签订生效以后,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双方按照相关规定承担;三、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并**之日起生效。 同日,**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劳务费(中卫时***外网、油漆、***二标土建劳务分包款项)608万元。 另查明:2020年6月24日,**1就案涉纠纷首次提起诉讼并由**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后,一审法院以案涉工程款项已付清为据作出(2020)宁0502民初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1的诉讼请求。同年12月1日,**1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逾期未缴纳诉讼费为据作出(2020)宁05民终9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1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7月5日,一审法院依法分别作出(2021)宁0502民特2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一、申请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公司支付工程款6703300元;二、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绿地公司支付人工、管理成本费613400元及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1)宁0502执132号执行案件中垫付的案件款239841.49元,共计853241.49元;三、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结算审核费86900元;四、申请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后,申请人绿地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申请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中卫市时***安置住房项目合同下的各项权利;五、以上协议履行后,申请人**公司、绿地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就中卫市时***安置住房项目再无债权债务关系;(2021)宁0502民特25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确认:一、申请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公司支付工程款6292700元。二、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一建公司支付人工、管理成本费700000元。三、申请人**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结算审核费420167元。四、申请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后,申请人一建公司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申请人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中卫市时***安置住房项目合同下的各项权利。五、以上协议履行后,申请人**公司、一建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就中卫市时***安置住房项目再无债权债务关系。 2023年2月7日,中卫市住建局出具法院执行**公司时***工程款情况,载明,一审法院分别于2021年12月28日执行时***保障房项目4643000元,2022年12月12日执行时***保障房项目5313285.33元。 **公司认可与**签订的付款协议中,除银川市兴庆区昊盛小区12号楼1**301室房屋已向**交付外,其他抵顶房屋尚未交工,无法交付。**认可**出示的证据中金额为3423元的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但本案还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在(2020)宁0502民初310号案件中作出的案涉工程款已付清自认能否据此认定被告已付清工程款?二、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三、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虽在310号案件中自认案涉工程款已付清,并于协议签订当日向**公司出具了金额为608万元的收据,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公司明确除银川市兴庆区昊盛小区12号楼1**301室房屋已向**交付外,其他抵顶房屋尚未交工,无法交付,即案涉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仍未成就,故**1、**据此可以向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经审查,**公司将承包的案涉项目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1、**施工,双方签订的《外网分包合同》及实际形成的分包关系属于对建筑工程分包的行为,上述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1、**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公司与**1、**进行了结算,且部分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应当向**1、**支付工程款。 **在工程中挂靠**公司,**1、**实际参与工程建设均是在**联络下进行,且**当庭认可其应当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1、**亦要求**承担责任,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绿地公司、一建公司虽分别作为案涉工程不同标段的发包人,一审法院(2021)宁0502民特254、25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协议履行后,**公司、一建公司、绿地公司、中卫市住建局就案涉时***项目再无债权债务关系,且该裁定中并未确认一建公司、绿地公司对**公司存在支付工程款义务,故**1、**要求一建公司、绿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卫市住建局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其仅仅是案涉项目工程的建设主管部门,因此,**1、**要求中卫市住建局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三,经审查,结合案涉结算协议,案涉时***项目**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总和为3603364.69元,虽**1、**诉称已抵顶房屋的实际价值仅为90万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应当按照结算协议核减该抵顶房屋价值127万。对于抵顶的220万元商砼款,**1、**均否认收到,**公司辩称**1、**已经收到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220万元不予核减。对**辩称应当核减外网工程总造价13%即1260182.71元税款及其已付工程款1572844元的问题,与案涉结算协议不符,且除**自认的3423元外,其他支付凭证均形成于**1、**与**公司结算之前,故该证据不能达到**核减案涉工程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应付工程款为2329941.69元(欠付总额3603364.69元-1270000元抵顶房屋-3423元)。 对于**1、**主张的利息,2019年12月19日**与**公司结算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宁0502民初310号案件中**自认**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但本案中**公司明确其他两套抵顶房屋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房屋尚未交工导致无法交付,**1、**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段内其就案涉抵顶物向**公司及时主张了权利,任何人不能因其怠于主***而从中收益。故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自**1、**起诉之日起,**公司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向**1、**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1、**工程价款2329941.69元,并自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驳回**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25822元(缓交至判决前),由**1、**负担15252元,**公司、**负担1057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管理费的问题。本案中,2019年12月19日,**公司与**签订付款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建设工程劳务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以及涉及的管理费承担等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先后承建了中卫市时***、***保障房工程的劳务、外网、油漆涂料等部分工程,其中时***总面积50149.1㎡,总造价24705233.53元,已付23197681元,下欠1507552.53元;时***外网工程,包工包料,工程造价9693913.16元,已付6607082元,扣除管理费1260182元,下欠1826649.16元;时***油漆涂料总造价1049163元,已付780000元,下欠269163元;***工程总面积30509.86㎡,总造价17290620元,已付14051760元,下欠3238860元。二、工程总造价52738929元,甲方共向乙方支付44636523元(包括***已付工程款14051760元),扣除管理费1260182元,下欠乙方工程款6842224元,甲方用商品混凝土抵顶2200000元,用房屋抵顶4690000元,合计抵顶6890000元。**与**公司的结算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1、**上诉认为不应承担管理费,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的确定问题。发包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乃其法定义务,绿地公司、一建公司虽分别作为案涉工程不同标段的发包人,一审法院(2021)宁0502民特254、255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协议履行后,**公司、一建公司、绿地公司、中卫市住建局就案涉时***项目再无债权债务关系。**1、**并未提供一建公司、绿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仍然欠付工程款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对责任负担主体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点的问题。2019年12月19日**与**公司结算后,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宁0502民初310号案件中**自认**公司已付清工程款,但本案中**公司明确其他两套抵顶房屋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房屋尚未交工导致无法交付,双方并未就继续如何履行结算确定的义务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确定下剩款项支付的具体日期。一审法院结合**1、**怠于行使权利确定利息起算日期,平衡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45元,由上诉人**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琦 审判员 *** 审判员 孙 静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