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502执30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88015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1968年4月24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执行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12267。 法定代表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生效(2021)宁0502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335531.46元,申请执行人已受偿44915元(其中38882元系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转付),执行费4933元未缴纳。经查,三被执行人均涉案较多。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总对总执行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本院冻结被执行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账户并扣划账面金额6033元;被执行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登记有房屋多套,本案于2023年6月13日轮候查封其中三套,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机动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轮候查封)。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核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或公司负责人)亦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等措施,且已将该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冻结申请。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执    行    员      李  飞 书    记    员      ***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