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1、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502民初311号之二 原告:**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新菜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2277880152。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2276812267。 法定代表人:**3。 被告: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715035418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4,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300010145043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住甘肃省镇原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诉被告宁夏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市一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原告**1于202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1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1撤诉。 案件受理费75894元,减半收取计37947元(已缓交),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1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沈 丽 丽 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