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宁0502执32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绿地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宁0502民特254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853241.49元,申请人已受偿122120.18元(已转付至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费10932元未缴纳。经查,被执行人涉案较多。经向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并现场核查,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冻结被执行人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到期债权742054.31元,期限为三年,因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暂未提取到位。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经与申请执行人终本约谈并向其告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中查封、冻结的财产,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续查封申请。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 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