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91民初54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
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2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34716980D。
法定代表人:潘德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城东工业园(人民路北固堆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6920229984。
法定代表人:孙寿山,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通知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到庭参加诉讼,巨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及利息2872.42元(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共计62872.4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被告与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巨益公司与彼得堡投资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得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诉讼中负有配合协助义务,并约定若该案件诉讼结果为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彼得堡公司退回款项后,在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后的15%由被告支付给巨益公司。2019年1月28日彼得堡公司与巨益公司达成和解,并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212民初2230号民事调解书,由彼得堡公司退还巨益公司购房本金及利息1100万元,2019年10月彼得堡公司将约定款项支付至调解书指定的东营区人民法院账户中,2019年11月4日,被告将上述款项支取,但并未向巨益公司支付相应约定款项。2020年8月20日原告与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巨益公司在被告处的债权中的6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依法判若所请。
**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公司与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5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该债务截至目前仍未履行完毕,巨益公司尚欠付**公司1000万元左右。二、巨益公司与彼得堡投资置业(青岛)有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由青岛市崂山区法院调解结案,彼得堡公司退还1100万元购房款,在该案调解之前,由于被告已申请强制执行,合同权益已被东营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款项最终由东营区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执行后巨益新能源公司仍欠付被告1000万元左右。三、如果原告所述实际意思是巨益公司将在被告处的债权中的6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了原告,更是实属信口开河。试问,在巨益公司尚欠付一千万余元款项未支付的情况下,何来的债权可以转让?原告所称的协议书不仅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实际并未达到生效条件,协议书“鉴于”中写明,多退少补,而至今欠款仍未偿付。即使合同生效,协议第四条所写也是留出部分款项,而非免除巨益公司的相关债务。换而言之,在巨益公司未清偿债务之前,协议中所述的“部分款项(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后的15%)”仍属于被告债权覆盖的范围。这部分费用仍属于应该支付给被告用以偿还其债务的部分。综上,在债务人巨益公司尚未清偿被告欠款一千万元左右的情况下,原告所述的债权不仅不存在,即使存在巨益公司也不具备处分的条件,更不用说将债权予以转让。原告起诉被告偿还债务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巨益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被告**公司围绕诉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8月20日,甲方(转让人)巨益公司与乙方(受让人)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对**公司拥有155.1万元到期债权,乙方为甲方在菏泽巨野县代理多个案件未收到代理费等情形,甲方与乙方协商将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为此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债权情况为:2018年8月28日,甲方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用甲方在彼得堡公司的一笔债权偿还**公司之债权。因甲方该债权已被**公司查封,又因甲方已处于特别困难时期,急需少量资金维持基本需求,甲方同意提供债权全部信息并全力协助**公司向彼得堡公司通过诉讼追回案款。**公司承诺从彼得堡公司收回案款中为甲方留出15%款项(该债权不能与甲方对**公司的债务相抵消)。经过诉讼,案件于2019年1月8日调解结案,案号(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彼得堡公司向甲方支付1100万元。因案款已被法院冻结,此款直接支付给东营区人民法院。此款彼得堡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全部支付完毕,**公司也已于2019年11月4日从东营区人民法院全部领取或转让他人。但**公司违约,没有向甲方支付该预留款项。故,甲方现在**公司有已到期的特别债权155.1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二、甲方将上述到期债权中的6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甲方的一切权利。乙方追回债权款项后,有权扣留甲方所欠乙方的代理费。多退少补。三、乙方自行向**公司主张权利。四、甲方负责或委托乙方通知**公司债权已转让事宜。
2018年8月28日,巨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山东恒丰实业公司尚欠乙方1800万元左右的债权,甲方同意以彼得堡置业(青岛)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益予以偿还,多退少补;彼得堡公司起诉甲方买卖合同一案,乙方协助甲方应诉并提起反诉,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甲乙双方确定,乙方负责先行代为支付;根据上述案件诉讼结果,乙方同意从案款中给甲方留出部分款项:如果诉讼案件结果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彼得堡公司退回房款及赔偿的有关损失,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支付给甲方;如果诉讼结果是继续履行合同,则双方另行协商还款事宜。
2019年1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圣彼得堡大厦认购合同》。二、原告退给被告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万元。该款原告于2019年2月4日前付给被告60万元、余款104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三、上述款项均支付到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执925号案件中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公司诉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巨益公司、孙寿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5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巨益公司、孙寿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9月10日,东营区法院作出(2018)鲁0502执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巨益公司在彼得堡置业(青岛)有限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同年11月12日,**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寿山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孙寿山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申请执行人**公司借款1100万元;二、被执行人孙寿山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剩余借款及利息;三、如果孙寿山违反协议中一项规定,**公司可申请法院恢复原判决书执行。同日,东营区法院作出(2018)鲁0502执9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鲁0502执925号案件执行。被告提交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分别为巨益公司向东营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案款600000元(票据时间2019年6月10日)和10400000元(票据时间2019年11月4日)。
在该执行案件中,李海泉作为甲方(受让方)、**公司作为乙方(转让方)、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巨益公司、孙寿山、孙金山作为丙方(债务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对丙方享有债权中的1100万元转让给甲方,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无异议,同意协议约定义务。《协议书》落款处有“李海泉”签名捺印、**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巨益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但其以受让巨益公司债权要求被告承担其受让义务而以诉讼方式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债权是巨益公司因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取得,本案案由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巨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巨益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转让于本案原告的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巨益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转让于本案原告的债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及利息,系因其受让巨益公司对**公司债权而提出的主张,被告对此抗辩认为,在**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巨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中,巨益公司因他案取得的1100万元被执行到位后仍欠**公司1000余万元的情况下,巨益公司对**公司没有债权可以转让他人,巨益公司与**公司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并未达到生效条件,并且《协议书》“鉴于”中写明,多退少补,而至今欠款仍未偿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也是留出部分款项,而非免除巨益公司的相关债务,换而言之,在巨益公司未清偿债务之前,该约定款项仍属于**公司债权覆盖的范围,仍是应该支付给**公司用以偿还其债务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巨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彼得堡投资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与巨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双方合同解除,彼得堡投资置业(青岛)有限公司退还巨益公司款项及损失,**公司应向巨益公司支付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后的15%的款项。本案查明,彼得堡投资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与巨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崂山区法院调解结案,双方签订的《圣彼得堡大厦认购合同》解除,彼得堡投资置业(青岛)有限公司分两批退给巨益公司购房款1100万元,上述款项也已全部支付至东营区法院执行案件指定账户。据此,按照巨益公司与**公司上述协议约定,彼得堡投资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与巨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合同解除且案件款项已实际支付情况下,**公司应当依约向巨益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因**公司未支付,巨益公司对**公司享有双方协议约定的债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公司认为,第一,巨益公司仍欠其1000余万元;第二,协议中“留出15%”并非设立债权,而是先将该15%交由巨益公司使用,用于生产经营以继续归还被告欠款,该15%并没有实际成立,巨益公司也并不享有可用于转让的债权;第三,孙寿山作为巨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1100万元,该1100万元就是青岛案件的款项,该意思表示也能明确案涉协议并未实际生效,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义务;第四,李海泉按照协议从东营区法院直接提取这1100万元,并非被告支配了该款项,基于此1100万元所产生的案涉原始债权实际也并未出现。因此被告**公司抗辩,原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此,本院认为,如上分析,基于双方协议,巨益公司享有对**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并不因被告抗辩主张的巨益公司对**公司仍负有债务而消灭;孙寿山虽然是巨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也是相关执行案件中独立的自然人被执行人,其在执行案件中以个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并未以巨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处分巨益公司权利;巨益公司缴纳到执行案件中的1100万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李海泉的协议书,仅有李海泉和**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未有巨益公司签字盖章,不能证实巨益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是巨益公司对该款项作出的处分。综上,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结合巨益公司与**公司之间《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案件实际履行的结果,按照1100万元的15%金额远大于巨益公司转让给原告***的60000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约定的应扣除的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况下,原告本案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其从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6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2872.42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成刚
人民陪审员  杨翠娥
人民陪审员  牛治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淑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