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民终20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胶州路295号。
法定代表人:潘德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浩,山东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原审第三人: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城东工业园(人民路北固堆路东)。
法定代表人:孙寿山,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鲁0591民初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巨益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拟转让债权不存在。一、东营区法院作出的(2017)鲁05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判决判令巨益公司对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公司的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已申请强制执行,但截至目前该款项仍未执行到位,巨益公司尚欠付**公司1000万元左右。且由于其他案件**公司再次替巨益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目前巨益公司欠付**公司款项已超过2000万元。巨益公司早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多年,欠付巨额债务未清偿,在巨益公司未清偿**公司全部债务之前,巨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所述的“部分款项(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后的15%)”仍属于**公司债权覆盖范围,该部分费用应支付给**公司以偿还巨益公司所欠**公司债务。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公司将该部分费用用于替巨益公司支付案涉债务错误。二、巨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不能依照该协议内容认定相关事实。**公司与巨益公司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希望巨益公司能够用该笔资金进行生产,早日清偿**公司债务,所以在《协议书》中使用的是“留出”字样,也有“多退少补”这一表述。而实际情况是在《协议书》约定的事项还未成就时,巨益公司的经营已停滞,失去了《协议书》签订的目的。且《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而2018年11月12日**公司与孙寿山就该笔110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孙寿山是相关执行案件中独立的自然人被执行人,其行为并非处置巨益公司的权利,明显与事实不符。1100万元是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的退房金额,且孙寿山作为巨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署和解协议具有多层意思表示,能够代表巨益公司对该协议的认可,且孙寿山本人债务缠身,其作为自然人被执行人不可能偿还如此巨额款项。因此,2018年11月12日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该和解协议是巨益公司对1100万元退房款的处置,而巨益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未生效,并由于后续新协议的生效而作废,巨益公司向***转让的债权不存在。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并可能导致巨益公司随时可起诉**公司向其支付100多万元款项,有违司法公正。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巨益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公司支付***6万元及利息2872.42元(自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共计62872.42元;2.依法判令**公司承担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0日,甲方(转让人)巨益公司与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对**公司拥有155.1万元到期债权,乙方为甲方在菏泽巨野县代理多个案件未收到代理费等情形,甲方与乙方协商将其中部分债权转让给乙方,为此双方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债权情况为:2018年8月28日,甲方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用甲方在彼得堡投资置业(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得堡公司)的一笔债权偿还**公司之债权。因甲方该债权已被**公司查封,又因甲方已处于特别困难时期,急需少量资金维持基本需求,甲方同意提供债权全部信息并全力协助**公司向彼得堡公司通过诉讼追回案款。**公司承诺从彼得堡公司收回案款中为甲方留出15%款项(该债权不能与甲方对**公司的债务相抵销)。经过诉讼,案件于2019年1月8日调解结案,案号(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彼得堡公司向甲方支付1100万元。因案款已被法院冻结,此款直接支付给东营区人民法院。此款彼得堡公司于2019年10月份全部支付完毕,**公司也已于2019年11月4日从东营区人民法院全部领取或转让他人。但**公司违约,没有向甲方支付该预留款项。故,甲方现在**公司有已到期的特别债权155.1万元,该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11月5日。二、甲方将上述到期债权中的6万元及其利息转让给乙方,由乙方行使甲方的一切权利。乙方追回债权款项后,有权扣留甲方所欠乙方的代理费。多退少补。三、乙方自行向**公司主张权利。四、甲方负责或委托乙方通知**公司债权已转让事宜。
2018年8月28日,巨益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山东恒丰实业公司尚欠乙方1800万元左右的债权,甲方同意以彼得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权益予以偿还,多退少补;彼得堡公司起诉甲方买卖合同一案,乙方协助甲方应诉并提起反诉,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甲乙双方确定,乙方负责先行代为支付;根据上述案件诉讼结果,乙方同意从案款中给甲方留出部分款项:如果诉讼案件结果是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彼得堡公司退回房款及赔偿的有关损失,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支付给甲方;如果诉讼结果是继续履行合同,则双方另行协商还款事宜。
2019年1月28日,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解除彼得堡公司与巨益公司双方签订的《圣彼得堡大厦认购合同》。二、彼得堡公司退给巨益公司购房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万元。该款彼得堡公司于2019年2月4日前付给巨益公司60万元、余款1040万元于2019年10月1日前还清。……三、上述款项均支付到东营区法院(2018)鲁0502执925号案件中指定的账户”。
另查明,2017年12月8日,东营区人民法院就**公司诉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巨益公司、孙寿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7)鲁0502民初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巨益公司、孙寿山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2018年9月1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02执9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巨益公司在彼得堡公司的债权1000万元。同年11月12日,**公司与被执行人孙寿山达成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孙寿山于2018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申请执行人**公司借款1100万元;二、被执行人孙寿山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完剩余借款及利息;三、如果孙寿山违反协议中一项规定,**公司可申请法院恢复原判决书执行。同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02执92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8)鲁0502执925号案件执行。**公司提交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两张,分别为巨益公司向东营区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案款60万元(票据时间2019年6月10日)和1040万元(票据时间2019年11月4日)。
在该执行案件中,李海泉作为甲方(受让方)、**公司作为乙方(转让方)、山东恒丰实业有限公司及山东速捷新材料有限公司、巨益公司、孙寿山、孙金山作为丙方(债务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其对丙方享有债权中的1100万元转让给甲方,乙方承诺并保证丙方无异议,同意协议约定义务。《协议书》落款处有“李海泉”签名捺印、**公司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巨益公司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但其以受让巨益公司债权要求**公司承担其受让义务而以诉讼方式进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债权是巨益公司因与**公司之间的协议取得,本案案由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巨益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巨益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转让于本案***的债权;***要求**公司支付6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
关于巨益公司对**公司是否享有转让于本案***的债权的问题。本案中,***要求**公司支付6万元及利息,系因其受让巨益公司对**公司债权而提出的主张,**公司对此抗辩认为,在**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巨益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中,巨益公司因他案取得的1100万元被执行到位后仍欠**公司1000余万元的情况下,巨益公司对**公司没有债权可以转让他人,巨益公司与**公司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并未达到生效条件,并且《协议书》“鉴于”中写明,多退少补,而至今欠款仍未偿付。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也是留出部分款项,而非免除巨益公司的相关债务,换而言之,在巨益公司未清偿债务之前,该约定款项仍属于**公司债权覆盖的范围,仍是应该支付给**公司用以偿还其债务的部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巨益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彼得堡公司与巨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如双方合同解除,彼得堡公司退还巨益公司款项及损失,**公司应向巨益公司支付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后的15%的款项。本案查明,彼得堡公司与巨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崂山区法院调解结案,双方签订的《圣彼得堡大厦认购合同》解除,彼得堡公司分两批退给巨益公司购房款1100万元,上述款项也已全部支付至东营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指定账户。据此,按照巨益公司与**公司上述协议约定,彼得堡公司与巨益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合同解除且案件款项已实际支付情况下,**公司应当依约向巨益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因**公司未支付,巨益公司对**公司享有双方协议约定的债权。
对于***要求**公司支付6万元及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公司认为,第一,巨益公司仍欠其1000余万元;第二,协议中“留出15%”并非设立债权,而是先将该15%交由巨益公司使用,用于生产经营以继续归还**公司欠款,该15%并没有实际成立,巨益公司也并不享有可用于转让的债权;第三,孙寿山作为巨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于2018年12月30日前偿还1100万元,该1100万元就是青岛案件【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的款项,该意思表示也能明确案涉协议并未实际生效,**公司并没有向***支付款项义务;第四,李海泉按照协议从东营区人民法院直接提取这1100万元,并非**公司支配了该款项,基于此1100万元所产生的案涉原始债权实际也并未出现。因此**公司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如上分析,基于双方协议,巨益公司享有对**公司的债权,该债权并不因**公司抗辩主张的巨益公司对**公司仍负有债务而消灭;孙寿山虽然是巨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也是相关执行案件中独立的自然人被执行人,其在执行案件中以个人名义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和解协议,并未以巨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处分巨益公司权利;巨益公司缴纳到执行案件中的1100万元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李海泉的协议书,仅有李海泉和**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未有巨益公司签字盖章,不能证实巨益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公司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是巨益公司对该款项作出的处分。综上,对于**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结合巨益公司与**公司之间《协议书》的约定及相关案件实际履行的结果,按照1100万元的15%金额远大于巨益公司转让给***的6万元、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协议约定的应扣除的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况下,***本案要求**公司支付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且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其从山东巨益新能源有限公司受让的债权6万元并支付该款项2019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的利息2872.42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公司应否向***支付其从巨益公司受让的债权并支付利息。
**公司主张巨益公司尚欠**公司款项,故案涉2018年8月28日《协议书》中约定的“扣除实现债权费用后的15%”的款项仍应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巨益公司与***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转让债权不存在。本院认为,其一,巨益公司向***转让的债权源于其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巨益公司对**公司负有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债务的情况下,巨益公司在另案即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中可能享有权益,巨益公司承诺配合**公司将在该案中的权益收回并用于支付所欠**公司款项。双方在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公司从追回的款项中扣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后的15%支付给巨益公司,而不是将全部款项用于偿还巨益公司拖欠**公司的债务,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现又主张因巨益公司拖欠其债务,故该款项应用于偿还**公司而不应支付给巨益公司,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二,**公司主张《协议书》未生效,且**公司与孙寿山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变更了《协议书》内容,《协议书》已作废。本院认为,和解协议的签订主体系孙寿山与**公司,**公司以和解协议的内容否定其与巨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2民初字第2230号案件中的款项已全部支付至东营区法院执行案件指定账户,**公司应当依约向巨益公司支付约定款项。巨益公司现将该款项中的部分款项(6万元及利息)转让给***,一审法院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支持***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上诉人山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国蕾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晓雨
书 记 员 屈梦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