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深圳市友亿成智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终22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05176G。
法定代表人:钱伯卿,该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友亿成智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同富裕工业区6号厂房A、B栋第六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321810。
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艳,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文,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友亿成智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亿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9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贵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友亿成公司支付退货货款86647元;3.友亿成公司支付未发货款60610元;4.案件受理费由友亿成公司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友亿成公司“铺货10万”没有事实依据。(一)一审法院认定“友亿成公司提供的盖有贵州**公司公章的2015年6月、7月、8月、9月四份对账单”是真实的,而这四份对账单均载明“铺货金额10万”,故一审法院认定贵州**公司“铺货金额10万”。但对账单上的贵州**公司公章系伪造的。1.贵州**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的客观要件不具备。贵州**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2015年5月5日,共收到友亿成公司发来货物7批。收货后发现数量有误、规格不符,要求友亿成公司补发或换货或派人到贵阳现场核对每一笔发收货往来,以确认双方明细账目,友亿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敷衍了事。2.对账单上的贵州**公司公章系伪造的。3.四份对账单客户签名(盖章)一栏,均无贵州**公司代表签名及签字日期,违背常规。4.2017年11月一审法院送达给贵州**公司的友亿成公司证据材料及电子版中,缺失重要证据盖有贵州**公司公章的四份对账单。5.盖有贵州**公司公章的四份对账单,没有在2018年6月15日一审庭审现场质证。6.友亿成公司有PS造假经历。(二)一审法院以贵州**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的陈述,推定贵州**公司欠友亿成公司铺货10万元。这种推定与事实有悖,属于主观臆想推定。(三)一审法院,以友亿成公司主张……贵州**公司提供的明细清单和入库单存在多个不合理之处: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4月10日的记录存在贵州**公司收货数量大于友亿成公司发货数量的情形。友亿成公司是一家号称LED专业制造企业,实际上却是一家全部产品均为贴牌的、没有生产实体的商贸公司。2015年1月9日贵州**公司向友亿成公司汇款22.5万,按约定友亿成公司应在15天内向贵州**公司发货30万,在贵州**公司多次催促,贵州**公司2015年1月17日收到第一批货,至2015年5月5日一共收货7批,金额221963元。2015年5月5日,友亿成公司声称,30万货全部发完,一共发货九批,金额30万(友亿成公司财务对账单显示为294284元)。贵州**公司收货后,发现数量有误、规格不符,要求友亿成公司补发或换货或派人到贵阳现场核对每一笔发收货往来,以确认双方明细账目,友亿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敷衍了事,或者以区域管理人员调动为由,不予理睬。根据友亿成公司证据(发货单)显示:友亿成公司在2015年1月10日到2015年5月5日期间,共向贵州**公司发货9次,时间分别为2015年1月10日、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24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货款金额共计294284元。根据友亿成公司证据(托运单)显示:2015年1月10日到2015年5月5日期间,友亿成公司共向贵州**公司托运货物8次,其中2015年3月24日货物托运单没有,贵州**公司也没有收到该货物,发货清单标注货款21050元。根据友亿成公司证据(托运单)显示:友亿成公司2015年5月5日货物托运单注明的收货人为洪其翰(电话189××××1981福建厦门)。贵州**公司没有叫洪其翰的人员,也没有收到过该货物,发货清单标注货款41800元。除上述外,贵州**公司收到友亿成公司7批来货,其中4批发现友亿成公司发货清单上所注明的数量、规格,与实际收货不符,货物金额存在出入。二、一审法院,对友亿成公司出具的盖有友亿成公司公章的以证明双方货款往来明细账的“客户明细账”不予采信,是错误的,友亿成公司应当退回贵州**公司货款60610元。(一)贵州**公司自2014年底至2016年底,多次要求友亿成公司补发或换货或派人到贵阳现场核对每一笔发收货往来,以确认双方明细账目,友亿成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敷衍了事,或者以区域管理人员调动(离职)为由,不予理睬;在贵州**公司不懈追讨下,2017年友亿成公司向贵州**公司出具了盖有友亿成公司公章以证明双方货款往来明细账的“客户明细账”。(二)一审判决对“客户明细账”的解释,缺乏会计知识。1.本案贵州**公司与友亿成公司货款往来,显示三段结构:(1)第一段2014年以前,双方争议:贵州**公司欠友亿成公司25000元,还是友亿成公司欠贵州**公司60610元。(2)第二段2015年1月9日—2015年5月5日,贵州**公司向友亿成公司汇款225000元后,友亿成公司发了多少金额的货?贵州**公司收了多少金额的货?友亿成公司证据显示:发出货金额294284元;贵州**公司证据显示:收到货金额221963元(贵州**公司认为友亿成公司将41800元福建货错误列支到贵州**公司户头,又误算发货金额30521元,合计多算发货金额72321元)。(3)第三段2015年5月5日-2016年9月13日,每笔货款二清,双方无争议。2.“客户明细账”的真实性:(1)“客户明细账”显示:截止2015年6月友亿成公司应收贵州**公司171830元。(2)友亿成公司证据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15】第310718号)第18页显示:2015年6月30日应收贵州**公司171830元。(3)审计报告出具人“立信会计事务所”系专业会计事务所,具有专业公信力。(4)友亿成公司出具的盖有公章的“客户明细账”,是在本案讼前提供,其真实性应不容置疑。3.“客户明细账”显示:截止2014年12月19日(并转结2015年1月)友亿成公司结欠贵州**公司货款余额60610元,非贵州**公司结欠友亿成公司货款25000元,该笔货款60610元友亿成公司应退回贵州**公司。4.“客户明细账”显示:双方实际交易起至2016年9月13日,友亿成公司共计收到贵州**公司货款903576.5元(该数据与“中行深圳市分行对账单”显示数据吻合);友亿成公司共计向贵州**公司发出货物896033.5元;友亿成公司结欠贵州**公司货款7543元(截止2016年9月13日)。友亿成公司多计发货金额107338元。三、一审判决对“不良品”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是错误的,友亿成公司应当支付86647元退货货款。由于友亿成公司不能按承诺提供产品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国家灯具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导致贵州**公司正常销售发生困难。后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友亿成公司提出退货退款解决纷争。(一)贵州**公司分两次向友亿成公司退货,具体为2017年2月、2017年5月;双方对第一次退货货物价值无争议,退货金额为31970元。(二)贵州**公司与友亿成公司对第二次退货货物价值有争议。第二次退货金额58831元(一审判决认定),友亿成公司在没有经过有关部门检测、没有征求贵州**公司意见的情况下,单方面分成良品与不良品,良品(27072元)认可退款,不良品(31759元)不认可退款。贵州**公司多次要求友亿成公司提供不良品证明文件或者退回贵州**公司,由贵州**公司提请第三方鉴定是否为不良品,友亿成公司不予理睬。
被上诉人友亿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友亿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贵州**公司支付货款99795元;2.贵州**公司支付退货运费2428元;3.贵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4.贵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同期银行利息;5.贵州**公司支付友亿成公司维权费用2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贵州**公司承担。
贵州**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友亿成公司支付退货货款86647元,赔偿贵州**公司损失386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反诉诉讼费用由友亿成公司承担;3.友亿成公司退还2014年度货款余额606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30日,友亿成公司、贵州**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深圳市友亿成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代理商合作协议书》,由贵州**公司作为省级代理商在贵州市场区域内销售友亿成公司提供的照明产品。协议约定:作为友亿成公司的甲方为了支持作为贵州**公司的乙方开拓市场,在向甲方首次订货时,一次性为乙方配发价值25000元的货品。此批货款由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年底支付,即201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协议还约定所有订货采取款到发货原则。贵州**公司需要补货时,向友亿成公司提出订货申请,订货申请需注明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颜色及特定事项,由双方签字、盖章后,友亿成公司安排生产事宜。贵州**公司因订货产生的运费及提货费,由贵州**公司承担。贵州**公司向承运方验收货物时应以友亿成公司发货件数相符且包装完好无损为准。如有丢失或破损,必须向承担方索赔并做好证明以备追溯,并传真通知友亿成公司,甲方可协助处理。
2014年12月27日,友亿成公司召开代理商大会,贵州**公司应邀参加并参与友亿成公司指定的优惠活动,即在结清2014年货款的前提下可享受公司2015年铺货政策,定200000元,铺货100000元,铺货货款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贵州**公司遂举牌订货2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9日向友亿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5000元(其中25000元为支付2014年货款,200000元为参与此次友亿成公司所指定优惠活动订货货款)。
此后,双方因货款支付发生争议,经协商,友亿成公司提出贵州**公司通过退货方式解决纠纷。贵州**公司分两次向友亿成公司退货。2016年12月12日,友亿成公司工作人员雷鹏与贵州**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伯卿开始通过微信协商第一次退货事宜,贵州**公司于2017年2月向友亿成公司退回价值31790元的货物。2017年5月4日,友亿成公司工作人员雷鹏通过微信向贵州**公司工作人员钱秀英询问第二次退货情况,并于2017年5月10日签收贵州**公司退回的第二批货物。友亿成公司检查第二批退回货物后于2017年5月24日通过微信向贵州**公司工作人员钱秀英发送退货清单,标注该批货物中的合格品价值27072元。两次退货的运费共计2428元,均由友亿成公司支付。另外,贵州**公司曾零散退回价值395元的货物给友亿成公司。友亿成公司认为贵州**公司尚欠货款99795元未付,双方虽协商以退货方式抵消欠款,但贵州**公司第二次退货存在大量不良品,已违背双方退货初衷,遂对两次退货均不再认可。双方就货款支付、退货、运费等问题协商无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自双方开始实际交易起至2016年9月13日,贵州**公司向友亿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903576.5元。
一审法院认为,友亿成公司、贵州**公司签订有书面《深圳市友亿成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受相关法律法规调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贵州**公司在2014年12月27日友亿成公司召开代理商大会时所订的300000元货物,友亿成公司是否已向贵州**公司全部发货完毕、贵州**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友亿成公司货款、是否多支付货款;二、友亿成公司应否支付贵州**公司退货货款并赔偿贵州**公司货款24600元无法收回的损失及其向外借款产生的利息及应诉损失。
首先,对友亿成公司是否向贵州**公司全部发货完毕、贵州**公司是否支付完毕友亿成公司货款、是否多支付货款的问题。友亿成公司主张贵州**公司自双方交易以来总共订货1003371.5元,友亿成公司已陆续向贵州**公司发货完毕,贵州**公司共支付货款903576.5元,尚欠货款99795元。为证明其主张,友亿成公司提供了双方交易以来所有的用友系统订单、手工订单、发货单、对账单、中国银行对账单、物流单、催款函、QQ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贵州**公司对友亿成公司提供的订单汇总中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的订单有异议,以从未承诺过用“用友U8”系统数据作为订货依据为由对友亿成公司提供的用友系统订单予以否认;主张双方争议的是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货款,对友亿成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前的发货单不予质证,认可2015年5月5日之后的发货单,对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所发货的金额、数量不予认可,主张贵州**公司实际收货数量、金额更少;对对账单以友亿成公司单方制作为由不予认可;对中国银行对账单以无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对聊天记录以看不清、无法核实员工身份为由不予认可。贵州**公司主张友亿成公司未按约定发出贵州**公司在代理商大会所订的300000元货物,并提供货物明细清单、入库单证明贵州**公司仅收到221963元货物;主张其多支付了60610元的货款,友亿成公司还有60610元的货物未发货给贵州**公司,为证明其该主张,贵州**公司当庭提供了客户明细表作为证据,该明细表注明2014年12月19日贵州**公司账户余额60610元货款,结转至2015年期初余额也是6061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各自的主张,友亿成公司、贵州**公司应承担各自相应的举证责任。关于贵州**公司在2014年12月27日友亿成公司召开代理商大会时所订的300000元货物,友亿成公司是否已向贵州**公司发货完毕的问题,关键在于10万元的铺货货物是否已经发货完毕。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一审庭审已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贵州**公司虽对友亿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但部分对账单加盖有贵州**公司公章,比如2015年6月至9月对账单,贵州**公司亦并未申请对其进行鉴定,对该几份对账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四份对账单均载明“铺货金额10万元”,与友亿成公司提交且经贵州**公司认可真实性的《深圳市友亿成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代理商合作协议书》约定内容一致。第二、在一审法院驳回贵州**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后,贵州**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陈述“在友亿成公司再三要求下,贵州**公司同意将自有门店的小部分位置用于展示友亿成公司产品,由友亿成公司自行铺货,贵州**公司店门营业员代为销售,同时贵州**公司限定友亿成公司铺货量不得超过100000元,铺货产品所有权归友亿成公司,即铺货产品不能销售完毕则由友亿成公司自行收回或由贵州**公司代为发运退回。这也就是为什么贵州**公司一直不认可结欠友亿成公司铺货款的原因。”此段陈述间接承认了友亿成公司铺货100000元的事实。第三、贵州**公司仅对友亿成公司提供的订单汇总中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的订单有异议,并提供了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贵州**公司收到友亿成公司发来的7批货物的明细清单和入库单以证明友亿成公司承诺的300000元货物仅发221963元,友亿成公司主张是贵州**公司有针对性的删减掉部分发货清单,仅提供了一部分。结合友亿成公司提供的订单汇总与发货单,贵州**公司提供的明细清单和入库单存在多个不合理之处:2015年1月17日和2015年4月10日的记录存在贵州**公司收货数量大于友亿成公司发货数量的情形;2015年4月30日与2015年5月5日的记录存在贵州**公司入库货物种类与友亿成公司发出货物种类不一的情形。由于其既非原件,亦缺乏友亿成公司签章,友亿成公司不予认可,且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对于贵州**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的货物明细清单及入库单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第四、贵州**公司应邀参加2014年12月27日友亿成公司代理商大会并参与友亿成公司指定的优惠活动,于2015年1月9日向友亿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25000元后,直至2018年4月28日提起反诉,在长达两三年的时间里,贵州**公司从未向友亿成公司主张过其未收到友亿成公司铺货货物,既与常理不符,也不符合双方在《深圳市友亿成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关于货物质量、数量异议期的约定,若友亿成公司的发货数额存在贵州**公司所说的差额,贵州**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友亿成公司反馈并要求解决,但贵州**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友亿成公司提出过异议。综合考虑以上几点因素,一审法院对友亿成公司的证据予以采信,友亿成公司作为出卖人,其提供的用友系统订单、手工订单、与发货单相互印证,已证明其足额发货的事实,贵州**公司虽然对发货数量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货物明细清单及入库单不足以反驳友亿成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交易以来贵州**公司总共向友亿成公司订货1003371.5元,且友亿成公司已经向贵州**公司发货完毕。根据友亿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中国银行深圳分行对账单,贵州**公司共支付货款903576.5元。由于贵州**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此之外还有向友亿成公司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尚欠货款99795元未付给友亿成公司。
关于贵州**公司要求友亿成公司退还2014年度货款余额61610元的反诉请求,贵州**公司此主张的依据是其当庭提供的客户明细账,该明细账为友亿成公司发送给贵州**公司,注明2014年12月19日贵州**公司账户余额60610元货款。贵州**公司据此主张其多支付了友亿成公司60610元的货款,友亿成公司还有60610元的货物未发货给贵州**公司。友亿成公司确认客户明细账的真实性,但辩称该明细表记录的是贵州**公司向友亿成公司具体付款金额及友亿成公司向贵州**公司开具发票情况,借方指的是收款方(友亿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贷方指的是付款方(贵州**公司)付款金额,该余额60610元指的是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的差额,并非友亿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友亿成公司于2014年12月27日召开代理商大会时,明确要求贵州**公司结清2014年货款后,方可参与优惠活动进行订货,随后,贵州**公司订货200000元并向友亿成公司汇款225000元,友亿成公司也随即发货,足以证明双方2014年的货款已结清。另外,根据双方在《深圳市友亿成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关于货物质量、数量异议期的约定,若友亿成公司有61610元的货物至今未发货,贵州**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向友亿成公司反馈并解决,贵州**公司从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友亿成公司提出过异议;其在时隔两年多,在友亿成公司向其提起诉讼之时才发现友亿成公司尚有61610元的货物未发货,于常理不符。此外,友亿成公司作为该明细账的制作人,其关于该余额60610元指的是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的差额,并非友亿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的解释亦合情合理。因此,对贵州**公司反诉要求友亿成公司退还2014年度货款余额6061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亿成公司应否赔偿贵州**公司货款24600元无法收回的损失及其向外借款产生的利息及应诉损失的问题。贵州**公司主张友亿成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是其还有24600元货款由于友亿成公司不能提供产品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国家灯具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而无法收回,主张向外借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理由是友亿成公司错误查封其账户存款100000元,导致其为经营向外举债,由于贵州**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货款未收回,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货款未收回是友亿成公司所供产品缺乏国家安全认证证书和国家灯具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所致,更未提供证据证实友亿成公司该申请保全行为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该主张,因缺乏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该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友亿成公司应否支付贵州**公司退货货款的问题。友亿成公司支付贵州**公司退货货款的前提是贵州**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且友亿成公司认可其退货。双方虽然达成协议以退货抵充货款,由于贵州**公司并未足额支付友亿成公司货款,其要求友亿成公司因此向其支付退货货款86647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贵州**公司的两次退货是否有效,如果有效,退货货物价值和金额应如何认定、能否抵扣应付货款的问题。双方对第一次退货货物价值31790元无争议,对第二次退货58831元,友亿成公司认可27072元的退货货物,主张剩余的价值31790元的货物为贵州**公司使用后拆下的不合格货物。虽然友亿成公司以贵州**公司第二次退货存在大量不良品,已违背双方退货初衷,遂对两次退货均不再认可,但考虑双方确已就退货事宜达成一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履行的变更,故退货行为的效力应予确认,对友亿成公司认可的第一次退货货物金额31790元和第二次退货金额27072元,应从贵州**公司应付款金额中扣除。对于剩余价值31790元的退货货物,友亿成公司主张为贵州**公司使用后拆下的不合格货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认可真实性的微信聊天记录,贵州**公司工作人员钱秀英收到友亿成公司工作人员雷鹏发送的退货清单后,对清单列举的不合格品并未直接提出异议,而是模糊地回复“没有那么多吧”后,便无其他解释,足以证实贵州**公司对其第二次退货货物存在不良品的事实是知悉的,对该部分退货货物,因质量不符合不应抵扣;另外,友亿成公司自认贵州**公司曾零散退回价值395元的货物,加上友亿成公司起诉前认可的贵州**公司两次价值分别为31790元、27072元的退货,贵州**公司共计退回价值59257元的货物。综上,双方交易以来贵州**公司总共订货1003371.5元,贵州**公司共支付货款903576.5元,尚欠货款99795元,在退回价值59257元的货物后,贵州**公司尚欠友亿成公司货款40538元(计算方法:99795元-31790元-27072元-395元),对友亿成公司要求贵州**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9795元的诉求请求,一审法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关于友亿成公司诉请贵州**公司支付其退货运费2428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双方在《深圳市友亿成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代理商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因订货产生的运费及提货费由贵州**公司承担;另一方面,两次退货系贵州**公司拖欠货款导致,因此,退货运费理应由贵州**公司承担。对友亿成公司该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友亿成公司要求贵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深圳市友亿成照明有限公司2014年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并未对违约金事项进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友亿成公司要求贵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同期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利息应以应付货款为依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友亿成公司要求贵州**公司支付友亿成公司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贵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友亿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0538元及利息(以40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贵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友亿成公司支付退货运费人民币2428元;三、驳回友亿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州**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贵州**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1672.23元,保全费1017.95元,由友亿成公司承担1931.18元,贵州**公司承担759元;一审反诉费2060.1元,由贵州**公司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贵州**公司是否欠付货款及其欠付金额的确定问题;二、友亿成公司应否向贵州**公司返还货款60610元;三、涉案退货货物金额的确定问题。针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依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双方自2013年底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友亿成公司已提交双方交易往来期间的订单、发货单、物流托运单、对账单、银行流水、催款函、QQ聊天记录,拟证明贵州**公司订货合计1003371.5元、友亿成公司已发货完毕、贵州**公司仅付货款903576.5元,友亿成公司据此主张贵州**公司尚欠付货款99795元。贵州**公司对前列证据中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发货情况提出异议,上诉主张友亿成公司就该期间提交的九张发货单中2015年3月24日货物无相应的物流托运单、2015年5月5日货物相应的物流托运单上收货人有误、其余七张发货单中有四批货物记录与实际收货情况不符。友亿成公司对此称,2015年5月5日托运单确存在物流错误但其后已纠正,涉案发货单对应的全部货物均已送至贵州**公司,贵州**公司此前从未就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友亿成公司提交的前述物流托运单虽存在缺失及收件人填写错误的瑕疵,但友亿成公司就双方交易及其发货情况已提交订单、发货单、对账单、银行流水、催款函、QQ聊天记录予以佐证,贵州**公司对此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案中,自2015年上半年贵州**公司收取货物至友亿成公司于2017年底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未有证据显示贵州**公司曾就收货与订单不符提出过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友亿成公司所述其已依订单发货完毕,具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信。友亿成公司据此主张贵州**公司欠付货款903576.5元,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关于涉案欠付货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贵州**公司上诉主张友亿成公司提交的部分对账单存在PS伪造贵州**公司公章情形,本院认为,贵州**公司就其前述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贵州**公司上诉主张其于2014年结存货款60610元,友亿成公司未曾就该笔货款发货,故应返还该笔货款。针对前述主张,贵州**公司提交由友亿成公司向其出具的客户明细账,显示贵州**公司2014年账户余额60610元货款。友亿成公司认可该客户明细账的真实性,但称该客户明细账仅反映发票开具情况,前述账户余额60610元货款仅指发票金额与付款金额的差额。本院认为,友亿成公司关于客户明细账的解释具一定合理性,结合自2014年底至友亿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未有证据显示贵州**公司曾与友亿成公司沟通该笔货款相应的发货事宜,或有就该笔货款向友亿成公司提出异议。据此,本院对友亿成公司的前述陈述予以采信,并对贵州**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贵州**公司诉请友亿成公司返还货款6061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焦点三。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第一次退货的货物金额为3179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分歧在于第二次退货的货物中是否存在贵州**公司使用后拆下的不合格货物。从友亿成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沟通记录看,友亿成公司在收到第二次退货后向贵州**公司发送了退货清单,清单中详细列出退货货物中不良品的规格、数量;贵州**公司对此仅模糊回复“没那么多吧”,此后未再作解释或提出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友亿成公司关于第二次退货中存在不良品的主张,具高度可能性,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据此核算第二次退货的货物金额为27072元,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友亿成公司另自认贵州**公司曾零散退货货物金额为395元,据此,友亿成公司合计收到贵州**公司退货的货物金额为31790元+27072元+395元=59257元,该部分金额抵扣前述贵州**公司欠付的货款99795元后,贵州**公司尚应向友亿成公司支付货款40538元。一审就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贵州**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计息利率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本院变更一审认定的计息利率标准为:贵州**公司应向友亿成公司支付货款40538元及利息(以40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贵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计息利率标准予以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9155号民事判决第二、四项;
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9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民初291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深圳市友亿成智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38元及利息(以4053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0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深圳市友亿成智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1672.23元、保全费1017.95元(深圳市友亿成智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深圳市友亿成智能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31.18元,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759元;一审反诉费2060.1元(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04.46元(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龙
审判员 周    敏
审判员 路  德  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莹(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