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民终4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钱伯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军,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蒲明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瑾,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颖,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诚信南路5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卫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红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国,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水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轨道公司)、北京市政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路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北控水务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公司货物损失236,896元、门店装修损失230,000元及经营损失,经营损失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控水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故发生后部分货物已经被水冲走,只能按照**公司在事故发生前后的货物盘点表确认被冲走货物的损失,盘点表显示货物损失为336,896元,一审酌情认定为100,000元,明显过低。二、北控水务公司与**公司协商,经双方同意委托四家装修公司对门店装修费用进行报价,取平均值330,000元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诉讼中北控水务公司放弃评估,一审酌情认定装修损失为100,000元,明显过低。三、自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就赔偿问题一直进行协商但未果,但事发现场是认定损失的重要证据,**公司不能单方面损毁证据,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装修时间为七个月,超过该期限的损失视为**公司自行扩大损失,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
北控水务公司辩称,因贵阳轨道公司和北京路桥公司野蛮施工,导致自来水管爆裂后水倒灌至下水道,下水道的排水不畅造成事故的发生,我方既不是爆管责任方也不是造成**公司被水淹的责任方。爆管地与蟠桃宫灯市相距较远,蟠桃宫灯市是一个下沉式的广场,货物不可能被冲走无法找到,且灯具自身具有重量,无法被冲走,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受损商铺货物已经被冲走这一事实。**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门店装修损失的具体金额,且**公司陈述北控水务公司放弃评估不属实,北控水务公司在一审中申请对爆管原因进行鉴定,并未申请对装修损失进行评估,后因鉴定费过高且无法通过公司审计才撤回鉴定申请。
贵阳轨道公司述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北京路桥公司述称,**公司没有将我方列为被上诉人,即**公司认可造成自来水管爆裂的原因不在北京路桥公司。
北控水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由贵阳轨道公司和北京路桥公司共同承担777,152元的赔偿责任,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城市供水管道的质量和铺设是符合标准的,不会无故爆裂。从北控水务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知,水管爆裂地点系贵阳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区域内,该工程是由贵阳轨道公司及北京路桥公司施工,贵阳轨道公司及其施工方的野蛮施工已经多次对自来水管道造成破坏,为此贵阳轨道公司及其施工方也已多次对北控水务公司进行了赔偿。本案事发后,北控水务公司及时赶赴现场,修复受损管道,已经积极履行了义务。北控水务公司在爆管成因不明、责任主体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先行承担社会责任,对受损商铺主动垫付补偿,但不能就此认定贵阳轨道公司和北京路桥公司没有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的损失与客观事实不符,从**公司提交的视频中可以看出,货物不可能被冲走,被水冲走货物的损失是不存在的,一审法院支持被水冲走的货物损失没有依据。三、**公司并未提供装修票据证明门店装修的损失,故对其装修损失主张应不予支持。四、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从2017年9月以后就存在销售收入,证明**公司已于2017年9月恢复营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时间长达7个月,与客观事实不符。**公司的经营行为是盈利还是亏损属于不确定因素,**公司也未提交其受损前持续盈利的纳税申报凭证,一审法院支持其销售利润损失没有依据。
**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其余商家的损失都由北控水务公司进行了赔偿,若北控水务公司不是侵权责任方,不可能对本次事故的其他商户进行赔偿。被水冲走货物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贵州电视台百姓关注栏目的录像资料客观记录了当时的情况,北控水务公司认为货物系因浸泡,不可能冲走与事实不符,在门店打开的一瞬间,大水夹着货物一并冲下。**公司2017年9月后产生的销售收入,是将事故中没有受损的货物发给了公司的老客户,但门店并未正常营业。
贵阳轨道公司辩称,贵阳轨道公司从未在案涉地实施过任何施工行为,更不存在野蛮施工的事实,未对**公司实施过任何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北京路桥公司辩称,北京路桥公司依法、依合同进行正常的合法施工,施工过程中受到业主、监理等单位的严格监督和管理,并不存在隐瞒施工问题。自来水管爆裂系因水管锈蚀,年久失修,管理人没有进行修理或更换所导致,没有证据证明轨道施工行为与自来水管爆裂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控水务公司赔偿**公司损失2,236,438元:其中水淹货物损失791,122元、水冲走货物损失336,896元、门店装修损失330,000元、经营损失778,420元。其中经营损失的赔偿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截止2018年3月经营损失金额为778,420元;2.贵阳轨道公司、北京路桥公司对**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北控水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8日**公司与贵州银丰信达市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签订《贵州蟠桃宫灯饰城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即银丰公司)将位于贵阳市××段桥下的蟠桃宫灯饰市场内(商铺编号)B1、B2、C4展厅459.5㎡的场地有偿提供给乙方(即**公司)经营灯饰灯具及关联品种;协议期限十五年,共三个合同期,每五年一签;第二个合同期,起点租金以第五年租金为基础递增,年递增率不高于10%;第一个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商位场地使用费40元/㎡/月,综合维护费10元/㎡/月,市场管理费13.32元/㎡/月计收,物业管理费6元/㎡/月。之后,**公司在蟠桃宫灯饰城经营灯饰灯具。**公司称B1-B2商铺的面积为396㎡。2017年8月24日凌晨,因城市自来水管道发生爆裂,**公司经营的位于蟠桃宫灯饰市场B1-B2铺面被水淹,水量较大,**公司铺面遭受较大财产损失。北控水务公司的员工与**公司的员工对被水浸泡的物品进行了清点,签署了《水淹事件物品清单》。诉讼中,**公司称事故发生后至今未重新装修门面,未恢复正常营业。**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贵州电视台2台“百姓关注”栏目对此次水淹事件进行了报道,水从商铺地面往上涌,地砖被水掀开,水淹到成年人小腿,许多灯饰灯具等物品被淹。商铺旁有1个向下的步行楼梯,大量的水顺着楼梯往下流。水淹了许多商铺。2018年3月30日,银丰公司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8月24日凌晨,城市自来水管道发生爆裂,大水从我公司投资开发的贵州蟠桃宫灯饰市场B1-B2铺面喷涌出来,由于发生在晚上,B1-B2铺面积水很深,在打开B1-B2店面门时,大水又冲进其他铺面,导致多家铺面受损,受损最严重的是B1-B2铺面。B1-B2铺面的经营者是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灯具等产品”。北控水务公司承认被水淹商家大约有100户,在未查清水管爆裂原因的情况下,北控水务公司与其他商铺均已签订了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费,唯与**公司没有签订协议。庭审中,**公司提交:1.**公司自行制作的2017年7月30日盘点表、2017年9月15日盘点表、2017年8月销售汇总表、被水冲走货物的明细表,拟证明该事故中被水冲走的货物金额为336,896元。2.三家装修公司的报价表,拟证明修复**公司商铺所需金额为33万元。3.**公司提交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工资表、贵阳市参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收据2张、损失汇总表,拟证明从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共7个月经营损失合计778,420元:租金(即商位场地使用费、综合维护费、市场管理费)175,525元、物管费16,641.33元、商铺推广费(广告费)7,651元、8位员工工资和社保费376,530元、销售利润损失202,073.05元。**公司自行制作的《损失汇总表》载明:2017年9月-2018年3月每月营业收入、销售毛利、水灾前月平均销售毛利。**公司称被水淹后至今未恢复正常营业,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营业收入、毛利是因老顾客要求“补货”而产生的。**公司提交的收据只记录了2018年4—6月商铺推广费为3,279元。保险费花名册没有员工钱伯卿、刘存女的姓名,工资表载明该两人2017年9月—2018年3月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合计21,000元。**公司表示钱伯卿系其法定代表人,刘存女系钱伯卿的妻子,两人均在**公司工作。北控水务公司、贵阳轨道公司、北京路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2015年9月2日,贵阳轨道公司与北京路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贵阳轨道公司将贵阳市轨道交通二号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14标发包给北京路桥公司施工,承包范围包括:该工程省医站、省医站-观水路站区间、观水路站、观水路站-YCK36+300区间;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31日。北控水务公司主张本案所涉自来水管爆裂是因贵阳轨道公司和北京路桥公司的野蛮施工造成,并申请对自来水管爆裂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9日,北控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撤销鉴定申请的说明”,以鉴定费用报价较高,鉴定机构无法提供报价具体依据,该笔费用北控水务公司无法通过审计为由,要求撤回鉴定申请。北控水务公司申请对**公司被水淹的物品(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清点清单)价格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皓天评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天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2018)皓评字第567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经**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签字确认的“清点清单”上列明的被水淹的物品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8月24日)的评估价格为777,152元(其中灯具商品为745,249元,办公设备设施为31,903元)。另,对于**公司诉请的水冲走货物损失、门店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北控水务公司、贵阳轨道公司、北京路桥公司均表示不申请评估价格。诉讼中,贵阳轨道公司称自己不是工程施工方,也不是自来水管道管理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北京路桥公司称其所从事的项目施工不会对自来水管造成影响,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公司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向银丰公司承租贵阳市××段桥下蟠桃宫灯饰市场B1-B2商铺用于经营灯饰灯具,2017年8月24日凌晨,因城市自来水管爆裂,使**公司财产受损。北控水务公司申请鉴定水管爆裂原因,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后,该公司又撤回申请。北控水务公司主张水管爆裂是因贵阳轨道公司、北京路桥公司野蛮施工所致,但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撤回了爆管原因的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北控水务公司对城市自来水管道负有管理的责任,此次水管爆裂,说明其未履行好管理职责,其行为有过错,应对**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贵阳轨道公司和北京路桥公司对**公司未构成侵权,对其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遭受的损失:水淹货物损失,经皓天评估公司评估,**公司与北控水务公司签字确认的清单上列明的被水淹物品的价格为777,152元。对于水冲走货物损失、门店装修损失、经营损失,**公司、贵阳轨道公司、北京路桥公司均不申请评估损失金额,一审法院只能依据现有证据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来确定:1.水冲走货物损失。银丰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证明》以及贵州电视台2台“百姓关注”视频资料足以证实此次城市自来水管爆裂,水量较大,而作为最先被水淹的B1-B2商铺,所遭受的损失显然较大。打开B1-B2商铺门时,喷涌而出的水流必然会将部分物品冲出,因而对**公司关于其有货物被水冲走的主张,予以采信。至于被水冲走货物的价值,**公司提交的盘点表、销售汇总表、明细表均系其自行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但**公司货物被水冲走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水冲走货物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酌情考虑为100,000元。2.门店装修损失,**公司举证的装修损失仅仅是装修公司的报价表,不是实际发生的装修或维修费用,故不予采信。**公司商铺被水淹,必然会造成装修损失,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装修损失为100,000元。3.经营损失,**公司称其至今未恢复正常营业,《损失汇总表》中载明2017年9月-2018年3月每月有营业收入、销售毛利是老客户要求补货,不是正常营业。**公司商铺被水淹情况较严重,B1-B2商铺在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公司商铺不能正常经营的时间酌情考虑为7个月,则经营损失为:①房屋租金,**公司主张的房租即**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的《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商位场地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40元)、综合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市场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3.32元),合计每月每平方米63.32元。B1-B2商铺面积为396㎡,则房租损失为63.32元×396㎡×7月≈175,523元。②物业管理费,**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的《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物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则为6元×396㎡×7月=16,632元。③商铺推广费(广告费),**公司提交的《收据》载明商铺推广费(2018年4-6月)为3,279元,**公司主张商铺推广费从2017年8月24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时止,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还交纳了其他时间段的商铺推广费,故不予完全支持,该笔费用只能以收据记载的金额为3,279元准。④员工工资和社保费,**公司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费花名册、工资表显示8位员工2017年9月-2018年3月共计7个月的工资和社保费合计376,530元,但其中员工钱伯卿、刘存女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因而应将工资表记载的两人社会保险费21,000元予以扣除,则员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为376,530元—21,000元=355,530元。⑤销售利润损失,虽然**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销售利润损失情况,但商铺被水淹后,一段时间内无法正常营业致使其销售利润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酌情考虑其被水淹后7个月内销售利润损失为100,000元。综上,经营损失为:房屋租金175,523元+物管费16,632元+商铺推广费3,279元+工资和社保费355,530元+销售利润100,000元=650,964元。诉讼中,**公司称商铺至今未恢复正常营业,要求北控水务公司对水灾后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司应及时对商铺进行修复或装修,尽快恢复正常营业,以防止损失扩大,但**公司至今未恢复正常营业,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扣除7个月的正常修复或装修时间后,其余时间段产生的损失,应视为**公司自行扩大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水淹货物损失777,152元、水冲走货物损失100,000元、商铺装修损失10万元、经营损失650,964元,合计1,628,116元;二、驳回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92元,由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承担6,792元,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900元(**公司已预交12,346元,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将5,554元给付**公司,将12,346元交至一审法院财会室)。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与案外人汤家伟、马恩泉、赵琪、赵燕萍、刘飞、汪恩美、刘存女签订的《劳动合同》,拟证明**公司与该七人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员工工资标准和支付方式;2.参保人员花名册及社保缴纳清单,拟证明汤家伟、马恩泉、赵琪、赵燕萍、刘飞、汪恩美一直在**公司蟠桃宫灯饰市场工作,**公司已为该六人缴纳社保;3.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工资支付表,拟证明**公司一直按时给赵汤家伟、马恩泉、赵琪、赵燕萍、刘飞、汪恩美、钱伯卿、刘存女发放工资;4.收款收据四张,拟证明**公司支付的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金额。北控水务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刘存女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费用系**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且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处于正常经营中,发放工资是理所应当,不应当将责任转移到我方。上列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贵阳轨道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社保缴纳清单系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因侵权行为不是由贵阳轨道公司造成,故该损失即使存在,也与贵阳轨道公司无关。北京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劳动合同》、参保人员花名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及工资支付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一审法院确定的七个月的装修期限过长,**公司对于损失的扩大存在一定的责任,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公司为汤家伟、马恩泉、赵琪、赵燕萍、刘飞、汪恩美六人每人每月缴纳社保费1,005.29元,并向汤家伟支付工资6,600元、向马恩泉支付工资24,000元、向赵琪支付工资19,900元、向赵燕萍支付工资19,200元、向刘飞支付工资19,700元、向汪恩美支付工资17,800元,上述六人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工资加社保费共计131,326.96元;2.**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案涉商铺所在的蟠桃宫灯饰市场内,部分被淹商户在事故发生一个月后已恢复营业,被淹较为严重的商户在事故发生后两至三个月后已恢复营业。案涉商铺属于事故发生的源头,其他商户仅存在货物的损失,案涉商铺除了货物损失外,还存在装修损失;3.**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12月31日与银丰公司解除《贵州蟠桃宫灯饰城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2017年9月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收据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而灭失。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依法应予以保护。围绕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表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系因城市自来水管爆裂所致,该自来水管的管理维护方为北控水务公司,故北控水务公司应当对**公司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控水务公司称该自来水管破裂系因贵阳轨道公司及北京路桥公司施工导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一审中放弃对水管破裂的原因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北控水务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对于被水冲走的货物损失,**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金额过低,但其提交的盘点表及销售汇总表、明细表均系其单方自行制作,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结合全案证据,被水淹的B1-B2商铺的地砖已被水冲掀开,水流喷涌而出,足以说明部分货物被冲走的事实确实客观存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损失金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公司提出的超出该金额部分的主张,因无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北控水务公司认为该损失并未实际产生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装修损失,**公司的商铺被淹、部分地砖被冲掀开确系客观事实,对**公司的装修造成损失,一审法院对装修损失酌情支持1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时间如何确定,因**公司陈述其他被淹商户中,被淹情况较为严重的商户已于事故发生后两至三个月恢复了经营,案涉商铺除存在货物损失外,还存在商铺受损的情况,结合案涉商铺需进行装修的特殊情况,本院酌定**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时间为4个月,**公司应当在该合理期限内尽最大努力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超出该期限后产生的损失属于**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上述期限酌情考虑为7个月,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依法予以改判。对于**公司主张的各项经营损失:1.房屋租金,**公司与银丰公司签订的《贵州蟠桃宫灯饰城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约定商位场地使用费每月每平方米40元,综合维护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市场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13.32元,合计每月每平方米63.32元,案涉商铺面积共计396平方米,则每个月的房租损失为63.32元×396㎡=25,074元,**公司已提交2017年10月至12月的房屋租金收据,金额75,22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9月的租金25,074元,**公司陈述收据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而灭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司交纳该费用的连续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租金共计100,299元;2.物业管理费,《贵州蟠桃宫灯饰城商位使用管理协议书》约定为每月每平方米6元,则案涉商铺每月物业管理费为6元×396㎡=2,376元。**公司已提交2017年10月至12月的物业管理费收据,金额7,12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2,376元,**公司陈述收据因本案事故的发生而灭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公司交纳该费用的连续性,本院亦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共计9,504元;3.商铺推广费,**公司虽然提交了《收据》一张,拟证明其产生商铺推广费3,279元,但《收据》显示该费用的交纳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且《收据》中注明该费用为2018年4-6月的商铺推广费。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8月24日,**公司在明知该商铺并未恢复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仍然交纳该费用,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该费用并非事故所必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4.员工工资和社保费,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公司为汤家伟、马恩泉、赵琪、赵燕萍、刘飞、汪恩美六人缴纳的社保费及支付的工资共计131,326.96元。对**公司主张的钱伯卿及刘存女的工资,因其未提交**公司为该两人缴纳社保的证明,不能认定该两人从**公司处领取工资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5.销售利润损失,**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的财务凭证或公司年检报告予以佐证,但其销售利润受损的事实必然因为事故的发生而客观存在,一审法院支持其部分的销售利润损失符合实际,但如前所述,**公司不能正常经营的合理时间为4个月,一审法院以7个月的期限计算损失过长,故本院结合本案客观情况,认定4个月的销售利润损失为57,143元。综上,**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营损失为298,273元。北控水务公司认为,通过**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公司已于2017年9月恢复营业,但结合**公司提交的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每月营业收入表以及案涉商铺未经装修的实际状况,可知**公司并未恢复事故发生前的正常经营状态,故对北控水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损失金额未提起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司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275,425元,应由北控水务公司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北控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水淹货物损失777,152元、水冲货物损失100,000元、商铺装修损失100,000元、经营损失298,273元,合计1,275,425元;
三、驳回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6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92元,共计49,384元,由贵阳北控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059元,由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31,3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 娟
审 判 员  黄智静
审 判 员  邱翠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王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