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601民初4484号
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05176G。
法定代表人:钱伯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凯里市公共照明管理中心,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苹果山巷99号。统一信用社会代码12522601G73351051D。
法定代表人:顾凯黔。
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凯里市公共照明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伯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里市公共照明管理中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7690元,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7951.38元(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路灯维护材料长期固定供应商之一,2015年以后被告不再从原告处购买路灯维护材料,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已供材料余款11769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没有支付。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向被告供货合计352603元,原告收到被告货款共三笔合计金额212413元,未付余款140190元,扣除双方争议的22500元(50套地埋灯,50套×450元/套=22500元),应付款余额11769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时间过长,财务人员变动为由,要求双方仔细核对复查所有往来凭证。2019年1月春节前,原告被要求与被告财务人员仔细核对复查双方往来、收料入库凭证,发现:1、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2012年6月两次向被告供货“地埋灯LTMD32-70W50套×450元/套=22500元”,而被告收料入库凭证仅显示收到一次。2、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2年10月18日开具发票6张,金额150363元,收款127863元,差额22500元为其中一次50套地埋灯款未付(地埋灯LTMD32-70W50套×450元/套=22500元)。由于原告贵阳店面及办公室2017年8月24日地下水管爆裂遭遇特大水灾,整个店面办公场所被水淹浸泡,原始凭证损坏灭失,原始资料无法查实,原告只能按117690元认可应收款。被告承诺2019年春节前结付117690元,原告遂于2019年2月1日开具金额117690元发票二张并提交。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至今日没有付款。原告认为:1、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关系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法律保护。2、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所有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的付款期限(通常收货后3月至半年)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2015年以后被告不再从原告处购买材料,更应结清所欠货款。3、自2015年下半年起,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不予付款构成违约,且被告会计记账凭证(2014年转结2015年)显示挂账应付原告117690元,即被告明知欠款而不付,则更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凯里市公共照明管理中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制作的请款报告、材料款往来对账明细表、被告会计分类账,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买卖过程,被告未付原告材料余款117690元的事实;
3、原告发货单、供货发票、被告付款凭证、入库单,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向被告供货合计金额352603元,被告付款合计金额212413元,尚欠117690元。其中差额22500元为50套埋地灯款(22500元)未付,对此双方有争议,2019年春节前双方核对入库凭证,原告50套地埋灯发货二次,而被告入库凭证显示只有一次入库记录;
4、被告入库单,证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金额为330103元的路灯维护材料;
5、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照片,证明原告位于贵阳的店面及办公室于2017年8月24日因地下水管爆裂遭遇特大水灾,整个店面办公场所被水淹浸泡,原始凭证损坏灭失,原始发货资料无法查实,原告只能按117690元认可应收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1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5组证据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8)黔0103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2017年8月24日,因城市自来水管道发生爆裂,原告租赁的位于贵阳市内的灯饰灯具等物品被淹。
经核对,原告的2011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的发货单的总金额为352603元,被告的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入库单的总金额为319748元,二者相差32855元,该差额产生的原因为:原告2012年6月11日的发货单中的金额为22500元的地埋灯(规格LTMD32-70W,数量50套,单价450元)未在被告的入库单中显示。原告2012年9月25日的发货单中金额为10355元的金卤灯(欧司朗金卤灯70W,95只,单价85元,金额8075元;飞利浦金卤灯MH70W,24只,单价95元,金额2280元)未在被告的入库单中显示。原告的其他发货单中的材料的名称、数量及金额与被告的入库单一致。
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材料发票和被告的付款凭证,2011年6月23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原告共开具发票11张,金额共计352603元。被告付款三次,付款金额为212413元(分别为2012年10月22日付127863元、2012年12月31日付50490元、2015年7月30日付34060元)。
关于原告的发货单比被告的入库单金额多出32855元的问题,原告表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2012年6月11日的发货单中的地埋灯LTMD32-70W的50套有争议,原告放弃对该部分金额的主张。对2012年9月25日的发货单中金额为10355元的金卤灯,原告表示该部分材料之所以未在被告的入库单中显示,可能是被告收到发票后立即付款,因此没有登记在入库单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352603元-有争议的225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212413元=117690元。
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向被告凯里市公共照明管理中心调取了2011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其收取原告材料的入库单,经核实,被告提供的入库单总金额为322563元,其中包含了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的发货单中金额为10355元的金卤灯,但没有原告提供的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的金额为7540元的入库单。除此之外,从被告处调取的入库单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内容一致。
在原告于2019年2月1日开具的金额共计117690元的两张发票上,被告原负责人杨通金于2019年12月31日在发票上签名表示情况属实。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制作的请款报告显示,该请款报告的对象为被告方,内容为希望被告结清拖欠多年的材料货款117690元,被告原负责人杨通金于2019年12月31日在该请款报告上签名表示情况属实。
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被告的入库单、材料发票、被告付款凭证、请款报告中,发货单为原告自己制作、被告的入库单原告表示系原、被告核对货款时原告用手机所拍摄、2019年2月1日开具的金额共计117690元的两张发票为原件,其他发票为照片、请款报告原告表示已被被告收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被告的入库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原告供货的情况和被告收货和支付货款的情况,并能够证明双方对货款进行了核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余款为117690元,本院对该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向被告凯里市公共照明管理中心(原凯里市路灯管理所)供应路灯维护材料。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的货款金额共计330103元,被告凯里市公共照明管理中心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2413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69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路灯维护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自2015年之后未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材料款。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所欠货款1176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从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通常被告收货后3个月至半年付款,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2015年以后没有再向原告购买,被告理应在2015年付清结欠余款,且被告会计记账凭证(2014年转结2015年)显示挂账应付原告117690元,即被告明知欠款而不付,则更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凯里市公共照明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路灯维护材料款117690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176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6元,由被告凯里市公共照明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玉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谢杰凰
书 记 员 李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