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726民初1466号
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05176G。
法定代表人:钱伯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恩泉,男,1988年3月14日生,上海市闵行区人,住闵行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独山县白泉镇秀峰西路南国印象中央城13栋7层(贵州瑞茂温德姆大酒店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63220526046。
法定代表人:陆友雪,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隆,男,1990年6月4日生,河南省商水县人,住商水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马恩泉与被告银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庆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719061.29元,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171636.18元(利息按照4.35%的年利率计算,截止起诉的时间为止),利息损失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原告通过公开邀标竞标,获得“独山瑞茂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夜景亮化项目”。201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独山瑞茂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夜景亮化项目一供货与施工合同》,合同金额1864847.25元,产品采用固定单价,施工费用等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约定2017年7月15日前,完成全部供货与施工安装,通电亮灯交付使用,保证温德姆酒店2017年08月独山县旅发会期间夜景亮化。合同付款方式约定:按项目进度付款,所有产品进场付款至50%,通电亮灯交付使用付款至70%,项目完工通电亮灯交付使用,提供项目竣工图纸,通过项目决算,付款至95%,留取5%作质保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年到期即予以结清。2017年7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内容、履行了责任,原被告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项目通电亮灯交付使用。2017年7月15日,原告按合同要求编制竣工文件提交被告工程部,并会同被告工程部高长江经理等进行现场核实清点签证,完成了项目移交;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质保承诺函”。原告依据合同所列单价、被告签证竣工图数量,2017年8月20日编制决算提交被告领导申请结算。被告对请款报告与决算核实审查后,承诺按照合同约定与决算金额付清款项,要求原告按决算金额全额开具发票。被告分别于2017年09月4日、9月19日、10月20日、11月14日、2018年05月25日付款30万、30万、30万、10万、10万,共计110万,合同余款764847.25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或高层领导变动为由不予付款。2020年4月28日原告再度催要货款。被告知领导要求没有做过审计的项目都要做审计,审计后安排付款。202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来委托第三方出具的审计初审报告,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经对现场清点核实,确认数量(工程量)与决算数据相同;但对原告的施工费用,要审减4万余元,审计确认金额为1819061.2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履行了所有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付款责任;被告约定到期未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银象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剩余应付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时间有异议,认为应该自2020年5月25日出具审计最终报告之后再行计算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银象公司承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独山瑞茂温德姆至尊豪庭大酒店夜景亮化项目”供货与施工合同》,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供货与安装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安装费用,原告主张按被告委托第三方审计结果支付合同余款719061.2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即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银象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逾期利息计算的时间起点问题。针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按项目进度付款,所有产品进场付款至50%,通电亮灯交付使用付款至70%,项目完工通电亮灯交付使用,提供项目竣工图纸,通过项目决算,付款至95%,留取5%作质保金,运行一年无质量问题,一年到期即予以结清。2017年7月8日原告提供竣工图纸并经过项目验收,2017年8月20日,原告提供决算单,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项目决算通过时间,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并交给被告,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接受了原告出具的发票,因此本院推定双方通过项目决算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根据合同约定应付款至95%,即1728108.22元(1819061.29元*95%),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已付款900000元,余828108.22元未付,故应当以此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2017年11月14日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2018年5月25日支付了100000元,故从相应时间起分别扣减计息的基数为728108.22元和628108.22元,运行一年,即到2018年10月27日应结清扣留5%的质保金,被告未付,故从2018年10月28日起计息基数增加为719061.29元。为固定双方权责,本院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至判决之日,据此计算至2021年9月9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119677.26元(828108.22×4.35%÷365×18天+728108.22×4.35%÷365×191天+628108.22×4.35%÷365×155天+719061.29×4.35%÷365×1047天);判决之后的债务利息,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通过主张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现;被告主张应从出具审计报告之日2020年5月25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无关于审计的约定,被告因其他原因,为明晰债务而进行相关审计,不能以此作为承担付款义务的时间节点,而应当遵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故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从2020年5月25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引发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及安装费719061.29元,逾期付款损失119677.26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7元,减半收取6,353.5元,由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53.5元,被告贵州银象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吴昌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吴再元
书 记 员 谭文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