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2民初3479号
原告: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照明公司),地址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贵惠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736605176G。
法定代表人:钱伯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刚,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侗族,地址在贵州省石阡县。
被告:铜仁新艺灯饰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灯饰公司),地址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百花路天都5号附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2MA6DLQ1794。
法定代表人:郑英。
原告**照明公司与被告***、新艺灯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伯卿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艺灯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货款433165元;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4974.7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原告以订立合同或者直接供货方式,持续向被告***供应照明产品。
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7年1月20日第一笔欠款以来,原告经多次电话、微信及上门催收,被告拖延至今未付清货款,截至2020年3月15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33165元。二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因双方订立合同及还款承诺书约定的违约金标准高于欠款20%,现原告主张按欠款15%计算违约金64974.75元。
被告***、新艺灯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照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首批进货不低于10万元,先向原告支付2万元货款,余款2017年1月20日结清,首批进货必须在2016年12月20日前提完。原告提交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阳光产品发货明细》(备注:正常进货未付款8955.2+上样(述)款144440.74)=153395.94元,打款20000元,总欠款133395.94元),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153395.94元,被告打款20000元,总欠款133395.94元。原告陈述截止2018年12月14日,被告所欠货款为65533元。
2018年9月,被告***与原告签订《照明产品购销合同》2份(总货款141548.4元、3557元)、《销售合同》1份(总货款14400元),原告提交11份《出货单》证明向被告***供应上述灯具产品总货款为121260元。
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11月8日向出借人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发货71488元,承诺还款日起为2018年12月31日之前。该承诺书“承诺人”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交供货金额为61622元、9866元《销售出库单》2张及托运单为据。
2018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于2018年12月14日与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核对往来账务,截止2018年12月14日***结欠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货款358281元:1、结欠2017年货款余款65533元;2、结欠工程产品款121230元;3、结欠家居大灯款71488元;4、结欠2018年12月14日货款(附10万元货物明细表,该批货物2018年12月15日-16日于贵阳全货发出),备注:按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承诺: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58281元,余款100000元于2019年3月起每月付20000元,于2019年7月1日前全部付清。如***(按)此承诺履行付款,则返利46587元可冲抵货款,同时原告同意放弃索赔违约金,如未按此承诺履行付款,则原告不放弃索赔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该承诺书载明的货款10万元,提交10万元《货物明细表》、5张《出库单》(货款总金额99980.6元)及《托运单》为据。
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9年2月22日、2月28日、3月1日、3月2日分四次向出借人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合计66484元(分别为45078元、1810元、4036元、11000元、4560元)发货,承诺还款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付款3万、2019年4月15日付款25484元、2019年5月30日结清余款11000元,被告承诺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100元。该承诺书“承诺人”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提交5张《销售出货单》及《托运单》为据。
2019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出借人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借款发货人民币4462元,承诺在2019年3月20日前还清欠款,人民币4462元。该还款承诺书约定了被告逾期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承担违约金壹佰元。该承诺书“承诺人”处有被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原告提及《销售出库单》及《托运单》为据。
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938元的灯具产品,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及《托运单》为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刘存女(刘姐、原告公司财务)、郑英(郑姐、时任被告***铜仁阳光灯具专卖店店长/财务)、被告***的微信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支付货款凭据;原告陈述起诉时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张超敏,与被告***系夫妻。
另查,被告新艺灯饰公司于2016年6月6日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4月10日,法定代表人张超敏变更为郑英,被告***为公司监事。
以上事实,有《协议》、《照明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照明产品购销合同》、《销售出库单》、《还款承诺书》、物流公司托运单及原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核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照明公司在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以签订协议及直接供货方式,持续向被告***供应供应电器照明产品,有《还款承诺书》、《销售出库单》、《托运单》及部分微信付款凭证等为据,本院对该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截止至2018年12月14日为358281元;2019年2月22日至3月2日为66484元、2019年3月12日为4462元、2019年4月30日为3938元,共计欠货款433165元,其中,被告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加盖公司印章确认的货款金额为142434元。被告***未按合同及还款承诺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结合双方关于每逾期付款一天承担100元至1000元不等的违约金约定,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33165元并按所欠总货款15%支付违约金64974.75元(433165元×15%),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新艺灯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问题,被告***所欠上述货款中涉及被告公司在《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加盖印章确认的货款142434元,被告公司该行为为对被告***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对该货款142434元及其违约金21365.1元(142434元×15%)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以被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张超敏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不能提交该双方婚姻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艺灯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3165元;
二、***于上项同时支付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违约金64974.75元;
三、铜仁新艺灯饰照明有限公司在163799.1元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贵州**照明器材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6元,由***、被告铜仁新艺灯饰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龙福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