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

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518号
原告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惠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泉,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开发区汤公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
原告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第三人。本案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代理人**泉、***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2016年2月28日,原告撤销与***、***的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和8月5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公司购买照明灯具,同原告签订照明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的名称、规格、价款、质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并规定货到被告工地以实际数量核算验收合格后即付90%,余款自交货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条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经验收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剩余3520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无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5205元及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3300元,合计385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购销合同,也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3日、2013年8月5日的照明产品购销合同各1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7月7日的照明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筑民立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及双方明确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一份合同需方是浙江嘉兴市宏建建设有限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还有一份双方均没有盖章,对真实性有异议,剩余一份合同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裁定书三性无异议,反过来可以证明**没有经过被告授权的事实。本院认为,2013年6月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需方载明为浙江嘉兴市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落款签字人为案外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2013年8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落款处仅有案外人“**”的签字,2013年7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销售出库单6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约按时按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其中三份是嘉兴宏建建设有限公司的出库单,与本案无关;有一份是**个人购买,与本案无关;另外两份,其中一份是打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还有一份是**签字的,不能证明**是代表被告的,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有三份出库单购货单位处载明为“**”、联系人为浙江嘉兴市宏建建设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一份出库单购货单位为被告,但该出库单均无人签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两份出库单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中一份购货单位处载明为**,另一份购货单位载明为被告,收货处由“**”签字。
证据3、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函(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致函被告请求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上面只有**签字,没有我方的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浙江精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签订照明产品购销合同一份,需方为浙江精工世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已变更公司名称为本案被告),合同对产品规格、名称、金额、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尾部签字盖章处由“**”签字、未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发出部分货物,在销售出库单收货一栏中也仅有“**”的签字,同时,原告发出一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函(附对账单),该函件对账单下有“**”签字。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货款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购销合同中并无被告印章,且无法举证证明已送货数量以及合同签字处的**是否具有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签收货物及对账的权限,双方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并实际发生尚不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62元,由原告贵州乐亭照明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盛跃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寿雯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依法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