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原内黄天恒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6)豫0902民初2623号
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与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付国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谢长有,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献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宗浩,被告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国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安全管理不到位所导致的车辆伤害安全生产事故,根据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货车右后侧双轮的内轮轮胎因受力不均,驾驶员刘岩操作不当,原告对没有建设完毕的搅拌站未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标志,貌宪林擅自指挥、安全意识差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付国红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致人损害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对其未完工的构筑物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无人看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貌宪林擅自指挥、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责任。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被告付国红承担40%的事故责任。对于受害人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核定如下:一、受害人杨春景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杨春景死亡时50岁,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447960.60元(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2、丧葬费,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金额为18979元(37958元/年÷2=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素环系受害人杨春景母亲,事故发生时77岁,共计六个子女,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金额为4689.78元(5627.73元/年×5年÷6人=4689.78元);杨龙飞系受害人杨春景儿子,事故发生时15岁,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3年,金额为22232.97元(14821.98元/年×3年÷2人=22232.9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50000元,以上共计543862.35元。二、受害人貌宪林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貌宪林死亡时31岁,其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447960.60元(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2、丧葬费,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金额为18979元(37958元/年÷2=18979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貌云甫系受害人貌宪林父亲,事故发生时60岁,共计三个子女,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金额为37518.20元(5627.73元/年×20年÷3人=37518.20元);貌鑫茹为受害人貌宪林女儿,事故发生时7岁,其生活费参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的标准计算11年,金额为163041.78元(14821.98元/年×11年=163041.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受害人的伤害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40000元,以上共计707499.58元。该二人的损失合计为1251361.93元。 因被告付国红将其豫E×××××号货车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对被告付国红应承担的损失,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500544.77元(1251361.93元×40%=500544.77元),因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被告付国红及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在其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替被告付国红、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多垫付的部分,系其自愿行为,多垫付的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并未向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主张权利,故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E×××××号货车并未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国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下午,被告付国红雇佣的司机刘岩驾驶实际为被告付国红所有,登记在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E×××××号货车,从安阳水冶镇装满石子到达濮阳,与貌宪林、杨春景联系见面并协商好价格后,当晚9时许,貌宪林、杨春景引导刘岩驾驶该货车到达位于濮阳市引黄灌溉调节水库二期防渗墙工程二标的原告搅拌站内,貌宪林将自己驾驶的豫J×××××号现代牌轿车紧靠地磅停在南侧,和杨春景均未下车。貌宪林打开轿车窗户引导刘岩将豫E×××××号货车驶上地磅,刘岩准备下车查看货车是否停好时,整辆货车倾翻,将豫J×××××号现代牌轿车压在下面。刘岩从货车驾驶室爬出后随即报警。经公安、消防、120急救人员施救,于当晚11时30分许,将貌宪林、杨春景救出,经现场急救人员诊断,二人已经死亡。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此事件进行了调查,并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事故调查报告,并出具了濮市安监(2013)30号文件。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一、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货车右后侧双轮的内轮轮胎因受力不均被地磅钢板割开,同时地磅边沿被压下卷曲;驾驶员刘岩操作不当未将货车完全正直的停在地磅上,致使货车因受力不均向右倾翻;2、原告的搅拌站地磅未经质监部门检验、未铺设两侧的辅助台,且没有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标示。货车后轮在未完全正直停在地磅上的情况下,因没有两侧辅助台而导致货车侧翻;3、貌宪林在不知道地磅是否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擅自指挥货车司机刘岩开货车上地磅,且安全意识差,风险分析不够,将轿车停靠在地磅旁边,致使货车侧翻,将自己和杨春景砸压在下面。二、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1、原告安全管理混乱,风险评估不到位,在搅拌站地磅未安装完毕,未经质检部门检验,未铺设两侧的辅助台,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没有设置任何禁止使用的标识,也没有设专人负责,致使外来送料的车辆、人员误认为可以使用;未能及时制止货车上磅;2、被告郑州市水利工程监理中心作为工程监理单位,未能认真履行监理职责,对工程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没有严格按照监理合同规定进行全程监理;现场监理人员未有效履行监理职责,监管不力,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搅拌站的地磅在未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设置禁用标识这一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监管责任;3、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的安全生产工作协调不力,对施工单位监管不够,安全检查不到位,未能及时发现施工单位隐患,排查不全面、不到位、不彻底、流于形式的问题,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4、内黄天恒运输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货车的管理者,未对货车认真履行管理责任,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该车私自改装行为,对货车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三、事故性质: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安全管理不到位所导致的车辆伤害生产安全责任事故。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受害人杨春景家属张素环、刘相菊、杨魏魏、杨守震、杨龙飞达成协议书,由原告向杨春景家属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3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双方协商好的账户内支付730000元,杨春景家属为原告出具收到730000元收据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杨春景家属死亡赔偿金20000元,送车丧葬停尸等费用1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受害人貌宪林家属貌云甫、孔素爱、貌鑫茹达成协议书,由原告向貌宪林家属垫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790000元。2013年11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双方协商好的账户内支付790000元,貌宪林家属为原告出具收到790000元收据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貌宪林家属送车丧葬停尸等费用11500元。 还查明,受害人杨春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区××村;张素环为其母亲,****年**月**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张素环另有子女五人;刘相菊为其妻子,****年**月**日出生;杨魏魏为其女儿,****年**月**日出生;杨守震为其长子,****年**月**日出生;杨龙飞为其次子,****年**月**日出生。受害人貌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区××村;貌云甫为其父亲,****年**月**日出生,孔素爱为其母亲,****年**月**日出生,二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还有一子一女;貌鑫茹为其女儿,****年**月**日出生。豫E×××××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付国红,挂靠在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刘岩系被告付国红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7月25日,原内黄天恒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水利第一工程局损失500544.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安阳市天恒运输有限公司、付国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33元,原告承担1022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8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书 记 员  杨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