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公司、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02民初12574号 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平安大道199号建业***E座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000740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卫都路与卫河路东南角南岸水榭6号楼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0010649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庚(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761675838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1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鼎公司)与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投资公司)、第三人新乡市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龙湖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乡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龙湖投资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285683.7元及利息(其中2356872.81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928810.83元的利息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5日被告龙湖投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濮阳市濮北棚户区改造**疙瘩庙***、****等***拆迁安置项目桩基、土方、边坡支护工程,合同价款16873546.28元,工程款按进度支付,其中招标范围内的桩基、土方、边坡支护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完成支付到所有结算款项的95%,留5%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2015年10月15日,濮阳市濮北棚户区改造****等***拆迁安置项目桩基、土方、边坡支护工程竣工。2016年11月18日,濮阳市濮北棚户区改造**疙瘩庙***拆迁安置项目桩基、土方、边坡支护工程竣工。经结算,****等***拆迁安置项目工程价款为11445356.23元,被告已支付9088483.36元,尚欠2356872.87元。濮北棚户区改造**疙瘩庙***拆迁安置项目核算工程价款共计8091164.49元,被告已支付6162353.66元,尚欠1928810.83元。以上合计下欠工程款428568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龙湖投资公司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濮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委托代建协议》(合同编号:PYLH2016002),濮北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受濮阳市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1条、162条的规定,被告委托代建项目应由濮阳市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承担。2、2015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内容为“西湖社区西三地块……土方、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工程施工;主楼及地库基槽验收完成(含基槽验收)以前的所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基槽覆盖及部分土方开挖并非原告施工,相应工程款不应由原告主张。且因原告导致的工程量增加,包括冻土清理及砂石回填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乡建筑公司述称,第三人协助原告完成了其合同内的土方开挖、基槽覆盖等工程,尚欠8328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另,因原告拒绝施工,被告龙湖投资公司让第三人代为施工冻土清理、基槽覆盖工程,该部分工程价款为308144.53元。以上共计391424.53元尚未支付,该款项应自原告主张的涉案款项中直接向第三人支付。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撤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昊鼎公司(承包人)与被告龙湖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濮阳市濮北棚户区改造**疙瘩庙***、****等***拆迁安置项目桩基、土方、边坡支护工程;工程地点:濮阳新区起步区;工程内容:CFG桩工程、土方工程、基坑边坡支护施工;工程承包范围:西湖社区西三地块5#、6#、7#、9#、12#、16#、17#、20#、23#、25#楼CFG桩工程施工、土方工程、边坡支护;东湖社区东一地块的2#、9#、10#、15#、16#、18楼CFG桩工程施工、土方工程、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主楼及地库基槽验收完成(含基槽验收)以前的所有工程;合同工期:计划2015年1月27日开工,总天数130天(不包含基坑坡道收口、试桩等待及检测的工作时间);签约合同价为:中标价16289201元+规费合计528281.22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422626.54元-已缴纳的社会保障费366562.48元=16873546.28元;合同文件由本协议、中标通知书、投标函及其附录、通用条款等构成。工程进度款支付:除临建设施外,按工程实际进度付款。临建设施按施工完成情况单独结算。第一次付款为土方开挖至满足桩基施工条件,地库处土方开挖至图纸要求标高以上0.8m以内,付已施工完成工程量款项的95%;第二次付款为护坡工程施、桩基工程完成,付至护坡工程、桩基工程工程量款项的50%;第三次付款为桩基竣工验收、检测合格,并与主体施工单位办理完交接手续,付至护坡工程、桩基工程工程量款项的70%;第四次付款为招标范围内所有工程完成,并与主体施工单位办理完毕交接手续,付至所有完成工程量的80%;第五次付款为本次招标范围内的桩基、土方、支护工程所有任务完成,所有资料交予建设方,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审核工作完毕后付到所有结算款项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第六次为质量保证金款项支付,楼房竣工验收及地库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合同内容履行完成,资料备案后30日内付清。 2015年1月6日,双方就濮阳市濮北棚户区改造**疙瘩庙***项目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濮阳市濮北棚户区改造**疙瘩庙***拆迁安置项目桩基、土方、边坡支护工程;工程范围湖社区东一地块的2#、9#、10#、15#、16#、18楼CFG桩工程施工、土方工程、边坡支护工程施工;主楼及地库基槽验收完成(含基槽验收)以前的所有工程;工程日期变更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15日;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变更为:中标价647048.91元+规费合计211000.64元(社会保障费146408.61元,生育保险11744.01元,住房公积金33273.68元,工伤保险19573.34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68801.14元-已缴纳社会保障费146408.61元=6720442.08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预付款支付比例135.72万元,预付款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同日,就****等***拆迁安置项目桩基、土方、边坡支护工程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变更为濮阳市濮北棚户区改造****等***拆迁安置项目桩基、土方、边坡支护工程;工期变更为: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4月16日;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变更为:中标价9802152.09元+规费合计317280.58元(社会保障费220153.87元,生育保险17659.4元,住房公积金50034.97元,工伤保险29432.34元)+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253825.4元-已缴纳社会保障费220153.87元=10153104.2元,合同价格形式:单价合同;预付款比例173.56万元,预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30日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6年11月18日,**疙瘩庙***项目桩基进行竣工验收。2015年10月15日、16日,****等***拆迁安置项目桩基竣工验收、CFG桩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2017年8月18日,土方工程验收合格。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濮阳市濮北棚户区改造****等***拆迁安置项目桩基、土方、边坡支护工程结算报告审定价款11445356.23元;**疙瘩庙***项目桩基、土方、边坡支护工程结算审定价款8091164.49元。原告认可被告龙湖投资公司已支付***项目工程款9088483.36元,***项目价款6162353.66元。被告龙湖投资公司对结算工程价款、已支付价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款及合同约定支付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应当支付利息损失。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审定价款、已支付工程价款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4285683.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龙湖投资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且前期工程款均由龙湖投资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向其主张并无不当。被告又辩称部分土方开挖工程由第三人施工,冻土清理及砂石回填相关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冻土清理、砂石回填工程的款项,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具体数额及费用的产生系原告原因,故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了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即结算审核工作完毕后被告应付到所有结算款项的95%,5%质保金在楼房竣工验收及地库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资料备案后30日内付清。现被告龙湖投资公司已支付价款超过合同价款的80%,涉案工程于2020年11月21日结算审核,楼房、地库也已竣工交付使用,应付款项数额确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的,应自应付款之日即2020年11月21日起依照法定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关于第三人新乡建筑公司的主张。审理过程中,其自愿撤回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不再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昊鼎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85683.7元及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85元,由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