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02民初3691号
原告:肖伟,男,汉族,1975年6月8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五一路与历山路东南角建苑商务中心五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0600106497。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磊,河南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37330546。
原告肖伟诉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受理该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就同一仲裁裁决即濮劳人仲裁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8年3月28日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提交立案材料,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豫0902民初3379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本案中,本院就原告与被告针对同一仲裁裁决即濮劳人仲裁字(2018)3号仲裁裁决书提起的劳动争议之诉均已立案受理,被告起诉在先,案号为(2018)豫0902民初3379号,原告起诉在后,案号为(2018)豫0902民初3691号,本院应在另案中即(2018)豫0902民初3379号案件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作出裁决,故对原告本次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伟诉被告濮阳龙湖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金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