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3民申10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枫亭工业园规划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61534065。
法定代表人:蔡元洪,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明晔,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雪霞,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黄海,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办新塘居委会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6321Q。
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董事长。
七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公司、蔡雪霞、黄海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办亮,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再审申请人福建省**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等因与被申请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2014年3月林启仁假借某领导放贷,以郑春芳名义借给**公司6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4个月,月利率2.5%,但实际按月利率4%计息,且在放贷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4万元,实际汇款576万元,并将后三个月利息一并计入借条,借款金额写成670万元。此后**公司陆续偿还152万元,但未按期还清。在林启仁威胁并谎称可以多借250万元下,2015年5月31日**公司在林启仁预先设计好的借据上盖章,其他申请人被骗出具担保函,借款850万元汇给郑春芳后,郑春芳并未转给**公司或者公司负责人,申请人实际并未拿到借款。二、即使按原借款,**公司至2015年5月31日实际尚欠本息658.81万元,林启仁套路贷诈骗差额191.19万元,原审法院故意割裂两笔借款的关系,没有综合认定事实,导致林启仁团伙通过虚构新借款事实牟取非法利益的违法行为被掩饰。新借据出具后,林启仁多次催逼,**公司于2016年2月又偿还80万元,被申请人隐瞒不提,导致原审认定的欠款金额有误。三、原审法院没有对担保人送达到位,程序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本案,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申请人代理人陈办亮补充称,本案系因申请人多次信访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审查程序。本案申请人确没有收到借款人出借的资金,按照民间借贷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辩称,其按照申请人要求,将款项汇给郑春芳,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申请人后拒不还本付息,毫无诚信,请求驳回申请人请求。
林启仁称,2014年**公司老板蔡元洪请求其介绍借款,后其介绍郑春芳出借600万元,蔡元洪将部分不动产权证放在郑春芳处以作保证。2015年5月31日,经结算,蔡元洪公司结欠郑春芳本息850多万元。因蔡元洪无法还款,其介绍其姐***出借850万元,并将款项按合同约定直接汇给郑春芳。但申请人后没有还本付息,申请人所称的两笔80万元汇款系其个人与蔡元洪及其公司之间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因双方往来账较多且涉及他人账户,如申请人欲弄清汇款往来账目,申请人可起诉,其可依法院受理通知书调取相关往来账,本案借款属实,请求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公司向***借款8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此有***持有的由**公司出具的《借据》、***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目前双方提供的证据看,本案借款确实汇给申请人前一债权人郑春芳,至于郑春芳是否超额收取本息,款项应否转回申请人与本案无关,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或另案处理。本案担保人出具保函,明确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审判决其承担担保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对蔡雪霞、黄海均邮寄送达成功,对***、蔡明晔、***送达由蔡元洪(父亲角色)代收,送达程序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所称的汇给林启仁或按林启仁指示汇款的两笔80万元,目前无法判定系归还本案借款,不足以引起本案再审。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程序性要求。本案一审判决后,申请人没有提起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即是这种情况,申请人在一审中不上诉,现申请再审是对再审程序的滥用。另本案2017年6月即发生法律效力,而申请人迟至2018年12月才申请再审,超过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亦不符合规定。综上,申请人要求对本案提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被告福建省**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蔡明晔、***、蔡雪霞、黄海、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章
审 判 员 黄荣华
审 判 员 吴荔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春娇
书 记 员 黄娴花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