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302民初6172号

原告:**,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火,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铸澎,福建福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第三人: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枫亭镇。

法定代表人:蔡元洪,董事长。

第三人: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蔡俊杰,执行董事。

第三人:蔡元洪,男,195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蔡明敏,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蔡明晔,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第三人:徐玲玲,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

第三人:蔡雪霞,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蔡元洪、蔡明敏、蔡明晔、徐玲玲、蔡雪霞、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雅雅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