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23执异21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6321Q,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蔡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与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7月3日,本院对***与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苏1323民初5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4843191.8元;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1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100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2000元,由原告***承担70100元。被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1323执204号。2019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9)苏1323执20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对(2019)苏1323执204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本案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立案后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菁
审 判 员 杨如春
审 判 员 徐立彬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戴 行
书 记 员 於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