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3执复1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女,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黄海,男,1975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申请执行人***,女,196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枫亭工业园规划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661534065。
法定代表人蔡元洪。
被执行人蔡明敏,男,198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蔡明晔,男,199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被执行人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塘街73弄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6321Q。
法定代表人蔡俊杰。
复议申请人***、黄海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行法院)(2019)闽03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因与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蔡明敏、蔡明晔、***、***、黄海、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法院于2017年7月15日作出(2017)闽03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85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律师代理人9.4万元;三、蔡明敏、蔡明晔、***、***、黄海、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享有追偿权。”
2017年8月10日,***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闽03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书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向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蔡明敏、蔡明晔、***、***、黄海、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觉履行义务,但其均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7年8月1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闽0302执1877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或划拨)被执行人蔡明敏、蔡明晔、黄海、***、***、福建省莆田市洪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执行数额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执行法院依据(2017)闽0302执1877号执行裁定,分别查封了以下财产:1、***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区××建设西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370365,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01)字第C015839号】;2、蔡明晔所有的坐落于××市××区××街道××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C20120110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莆国用(2012)第J01595号】;3、蔡明敏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区××建设西路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370369】;4、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镇工业区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GY200611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仙国用2006QY287】;5、***、黄海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屋及车位一处【房地产权号码:浦20××39】;6、黄海所有的沪A×××××轿车一辆(未扣押到位)。
2019年5月23日,执行法院作出(2017)闽0302执1877号之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黄海、***共同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浦20××39】。”后***、黄海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1、***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区××建设西路的房地产于2015年6月8日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最高额贷款抵押保证,抵押金额为794万元【不动产登记号:C201502016】,该房地产设定抵押时的评估价值为384.45万元;该房地产被本案首先查封。2、蔡明晔所有的坐落于××市××区××街道××号的房地产于2015年6月5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6万元【不动产登记号:莆抵他项[2015]第X0503号】;于2015年6月8日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最高额贷款抵押保证,抵押金额为794万元【不动产登记号:C201502016】;该房地产设定抵押时的评估价值为408.19万元;该房地产被本案首先查封。3、蔡明敏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区××建设西路的房地产于2015年6月5日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406万元【不动产登记号:莆抵他项[2015]第X0503号】;于2015年6月8日向福建莆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最高额贷款抵押保证,抵押金额为794万元【不动产登记号:C201502016】;该房地产设定抵押时的评估价值为405.2万元;该房地产被(2017)闽03执155号案件首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4、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位于福建省××镇工业区的房地产被(2016)沪0115财保字907号案件首先查封,本案为轮候查封。5、***、黄海共同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地产及车位一处于2007年3月9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设定抵押,贷款人民币1500000元;该房地产及车位评估总额为1543.95万元,拍卖成交价为1360.9万元。
执行法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涉案房地产及车位系登记在***、黄海名下,***、黄海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采取查封登记在其名下房地产及车位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具体分析如下:1、本案查封的***所有的坐落于××市××区××、蔡明晔所有的坐落于××市××区××街道××号的两处房地产虽属于首先查封,但该两处房地产已经设定抵押。因该两处房地产及蔡明敏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区××建设西路的房地产均为另案抵押物,评估总值为1197.84万元,且该案抵押权人已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200万元及利息,执行案号为(2018)闽0302执2578号】,所以从形式审查上看,上述房地产评估总值低于该案申请执行标的。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本案查封的蔡明敏所有的坐落于××市××区××、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镇工业区的两处房地产依法属于轮候查封,登记在先的查封解除后,本案查封才能生效。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计算,截止2019年7月17日,本案的债权总额为17998199元,而***、黄海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的房地产及车位经过公开拍卖,才以1360.9万元最高价成交,无法满足本案债权的实现。因此,本案查封黄海所有的沪A×××××轿车一辆,符合法律规定。***、黄海主张本案超标的查封、执行顺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黄海主张***名下账户被执行法院另一个案件冻结421万元,因该款项非本案冻结,本案不予审查;***、黄海主张也可以查封蔡明敏所有的在福建省洪诚生物药业有限公司的29%股份,但本案在执行程序中依照执行便利的原则先于执行其他财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黄海主张本案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7)闽0302民初134号民事判决存在重大错误,其实质系认为原判决错误,依法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黄海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黄海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黄海申请复议称,本案执行已经查封了价值5000万元的不动产,其中查封莆田市城厢区的被执行人***、蔡明敏、蔡明晔的三处房产价值近3000万元,足够偿还本案债务;本案系套路贷诈骗犯罪。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9)闽0302执异17号执行裁定,撤销对位于上海市××新区丁香路××室房地产(房地产权号码为浦20××39)的拍卖。
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义务,故应对其强制执行。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除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豁免执行之外,都是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因本案查封在案的除被执行人***、黄海位于上海市××新区丁香路××室房地产及车位外的财产均为抵押物或轮候查封,故执行法院对此执行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黄海没有证据证明查封的莆田市城厢区的被执行人***、蔡明敏、蔡明晔的三处房产价值近3000万元且足够偿还本案债务的事实,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复议申请人***、黄海认为本案系套路贷诈骗犯罪的主张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因此,被执行人***、黄海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本案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黄海的复议申请,维持本案异议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林金标
审判员 陈剑星
审判员 郑飞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姚志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