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松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民初29590号
原告:上海松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余忠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耀弟,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松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宴彬、胡耀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汝安、李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2,58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山东二路XXX号外滩金延大楼改造工程中的空调系统由被告承包。经朋友介绍,被告找到原告作为大金空调代理商为其提供空调设备和安装服务,双方口头约定设备加安装共计约286万余元。因系朋友介绍,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基于朋友间的信任,原告按被告的指令为外滩金延大楼改造工程中的空调系统进行供货、安装、调试和保养。上述工程于2014年底竣工后使用至今。截止2014年底,被告分批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余款862,589元未付。被告称业主一直未与其结清工程款,故无法给付原告。近期,原告得知业主早已和被告结清了工程款,故多次催讨,被告却拒绝支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是200万元,没有约定过286万元。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由原告实施空调安装,设备采用大金空调。原告承诺给予被告D价(无折扣的标准价)扣减17%以上,价格为290余万元。被告按照原告的虚假报价制作过合同,要求原告报价。原告没有办法拿出原来的价格,接受了被告的工程总价款200万元,实施工程。工程于2013年6-8月竣工,被告至今未与业主结清。2014年1月,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后,双方没有争议。2016年年底,原告听说被告拿到了结算款后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承揽了由被告承包的中山东二路XXX号外滩金延大楼改造工程中的空调系统工程,负责提供大金空调设备及安装。2012年11月2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定了所使用的空调型号、数量、报价及具体的施工方案等。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将“大金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原告。合同中确定了工程承包范围为中山东二路XXX号外滩金延大楼设计施工图中大金设备及安装工程(风管、风口及风阀除外)。有关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是合同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计价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量,合同金额为2,903,000元(含税)。工程预付款为合同价的30%,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货到现场经甲方和总包验收确认后,方可提交付款申请书,甲方在收到齐全的付款申请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阶段施工总价的40%作为施工进度款;空调系统工程达到完全交付使用的要求后,乙方需提前24小时通知甲方及总包进行空调系统开机调试,经甲方及总包验收合格后可申请第二次进度款的支付,在收到齐全的进度款支付资料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阶段施工总价的10%给乙方;工程结算审价结束后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按结算审定价付至95%。缺陷期满两年后,甲方向乙方按结算审定价付至100%。本分包合同项下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均需在本工程的总包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后,方能支付给乙方。
2013年8月,上述空调系统工程竣工。2013年10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各类空调设备数量共计226台。被告对所安装的空调数量予以认可。
被告分九次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支付了30万元后未再付款。2016年下半年起,原告认为其安装的空调系统在正常使用,业主已经将工程剩余款支付给被告,要求与被告结算,由被告支付余款862,589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价格不予认可,坚持按D价减百分之十七。
审理中,原、被告经调解,协商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系争的工程价款应是多少?2.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对安装空调的主体、空调的数量等均无异议,但对工程价格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工程款为2,862,589元,并且提供被告发送的报价为2,903,000元的合同作为证据。被告虽确认发送过该合同,但认为双方没有在合同上签字,合同没有约束力,工程价格应为2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送合同,可以视作向原告发出了订立合同的要约。原告虽未在合同上签章,但在接到合同后按合同要求着手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空调并予以安装,即以实际行为接受了要约即作出了承诺,并且予以履行,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的行为受该合同约束,工程款的价格应以该合同约定为准。原告基于实际履行过程中减少的设备,将工程款也予以下调,提出工程款为2,862,589元,符合实际。相反,被告辩称工程款为20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有关此节的辩称,难以采信。合同有缺陷期满两年后,甲方向乙方按结算审定价付至100%的约定。所谓的缺陷期也就是通常所说的质保期。系争工程于2013年8月竣工,如按此时间推算两年的缺陷期间应为2015年8月。原告于2016年下半年开始向被告催要工程款,尚在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可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缺乏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松立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62,5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剑峰
审 判 员  姚 蓉
人民陪审员  史向红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侯筱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