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1民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801。
法定代表人:蒋万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昶旭,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州市平桂区灵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西湾街道平湾中路、西发街(牛奶厂)。
法定代表人:江妙,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46号中国东盟国际商贸物流中心B座(三祺广场)37层。
法定代表人:杨然。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昶旭,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贺州市石鑫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2号1栋桂隆发展大厦A座6楼。
法定代表人:曾繁贤。
原审被告:贺州市平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平桂大道2号1栋桂隆发展大厦A座6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
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州市平桂区灵发石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分公司)、贺州市石鑫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鑫公司)、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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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市平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1103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录音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事实与本案不相符。理由如下:1.该录音证据是在参会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不能作为合法证据。2.该录音内容证明灵发公司以多次阻工威逼政府、业主而召开的协调会,(录音内容从40:00-50:00可证明灵发公司自己承认多次阻工),不能证明任何事实。不能作为合法证据。3.录音中政府代表也一再强调要拿权威机构定性报告作为定性依据。4.该会议为业主、政府与灵发公司的协调会议,无三公局人员,跟三公局无关。政府、业主也不是工程鉴定的专业资质机构。二、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推断“原告厂房建设好后能正常使用,没有出现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的现象。”(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第一句)三、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三公局在施工该路段前该厂房的上述设施完好无缺。四、一审法院认定的三公局的施工情况(清淤等)也毫无证据证明。五、一审法院认为三公局的施工规范合法,同时又判令三公局赔偿灵发公司,自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中交分公司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鑫公司、城投公司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厂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修复费合计85689元;二、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石鑫公司是平桂矿山公路(四期)的业主,中交分公司是施工该项工程的中标单位。2020年2月至4月,中交分公司在建设上述公路时需要从原告工厂旁边通过,施工过程中,对道路路基淤泥进行清理,引起原告厂房地基下沉,导致原告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对厂房造成损害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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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即原、被告及黄田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讲话,可以证明中交分公司施工行为对原告厂房及环保池造成损害这一事实。经该院现场勘测公路边缘至原告厂房的距离为3.25米,至原告环保池的距离为4.4米,原告的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确实存在爆裂。原告财产遭受损害后,曾申请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人民政府召集原告与中交分公司进行调解未果,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该院认为,原告厂房建设好后,使用是正常的,没有出现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的现象。2020年2月至4月,中交分公司在原告厂房旁道路施工时,对道路路基淤泥进行清理,引起原告厂房地基下沉,导致原告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中交分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的厂房损害事实存在。中交分公司虽然是按施工图纸施工,按照施工规范合法施工,但其施工行为已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中交分公司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交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应由中交公司承担。因造成原告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损失不是很大,进行修复的费用不多,该院酌情确定由中交公司赔偿原告修复费用合计33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停工损失2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石鑫公司不是侵权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贺州市平桂区灵发石材有限公司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修复费用合计33000元。二、驳回原告贺州市平桂区灵发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对一审查明“施工过程中,对道路路基淤泥进行清理,引起原告厂房地基下沉,导致原告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原告厂房建设好后,使用是正常的,没有出现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的现象”有异议,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综合诉辩意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后,多次与上诉人方进行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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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同时,政府相关部门也有相关人员参与调解。录音内容也是各方协商内容,并不涉及个人隐私问题,一审采信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以录音内容证实侵权人为中交分公司,中交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并非侵权人,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是中交分公司施工造成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录音资料记录的是当事人之间与政府相关部门的调解过程,该资料的取得、以及记录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规定,未侵犯他人隐私,一审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证实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未举证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的施工虽是按照施工规范合法施工,涉及的是施工行政管理问题,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仍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4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永林
审判员 凌丽琪
审判员 张依传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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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侯美妃
书记员张岚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