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共产党鸡东县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鸡东县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388号。 负责人:**,职务统战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7月3日出生,朝鲜族,鸡东县统战部副部长,住黑龙江鸡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爱建路66号中兴家园物业21号楼哈尔滨创新金融产业园2楼-25区域。 法定代理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鸡东县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以下简称鸡东县统战部)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东县人民法院(2021)黑032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鸡东县统战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黑0321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2、对一审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9年8月28日鸡东县民族宗教事务所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将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建设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按施工图纸和合同的约定超范围进行施工,所形成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在鸡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前,经过竞争性磋商谈判,确定了被上诉人为该项目施工单位,在被上诉人磋商初始报价文件中已包含火烧矸封(垫)层20cm的工程造价,但是在一审法院组织鉴定过程中,鉴定意见书将此部分重复认定,导致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2,523,633.7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上诉人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相反是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故鸡东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应给付被上诉人土方回填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市政公司辩称,鸡东县统战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鸡东县统战部支付**市政公司土方回填工程款3256131.45元;2、要求鸡东县统战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8日,招标人鸡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供应商**市政公司签订《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将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建设包括雕塑绿化路灯铺装等工程内容承包给**市政公司施工。**市政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开始施工,在开始施工过程中,经过现场实际测量,发现施工现场实际情况与设计图纸给出的标高相差很大,如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则本工程地面低于四周路面,从而导致雨季期间四周雨水流向本工程场地内,将出现被雨水浸泡现象,并影响其使用功能。**市政公司本着对该项目负责的精神,与监理单位鸡西市华昌工程监理事务所一同向建设单位反映该情况,由于本工程属于当时整改项目,经**市政公司、鸡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和监理单位鸡西市华昌工程监理事务所三方协商,最终确定采用火烧矸石回填至设计标高,并由施工单位先行垫资施工,以确保工程顺利进行。2019年9月12日,**市政公司正式施工,平整场地,回填火烧矸石,共计回填火烧矸石43890立方米。上述事实,有2020年6月25日《关于“鸡东县新峰村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程回填火烧矸石的报告》予以证实,**市政公司、鸡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和监理单位鸡西市华昌工程监理事务所在该报告上签字**确认。2020年8月25日,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并出具《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关于**市政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之外另行施工的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经项目单位鸡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及施工单位**市政公司共同确认,认为该部分工程总造价为3256131.45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鸡东县统战部对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造价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后,2021年10月18日,鸡西市恒通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鸡西恒通鉴[2021]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市政公司承建的新峰朝鲜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量的造价为2523633.76元。另查明,鸡东县统战部有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依照《中共鸡东县委统一战线工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规定,鸡东县统战部是县委主管统一战线工作的职能部门,为正科级,加挂鸡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牌子。鸡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不是独立的法人或事业单位,无独立的财产和经费,其对外事务由鸡东县统战部负责和承担。因此,鸡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的民事责任应由鸡东县统战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鸡东县统战部在庭审过程中对**市政公司施工了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无异议,对此双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市政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施工了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并于2020年8月25日经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关于该部分工程造价,经双方最初确认造价为3256131.45元,后鸡东县统战部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鉴定造价金额为2523633.76元。因此,鸡东县统战部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并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造价金额2523633.76元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鸡东县统战部在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拒绝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市政公司要求鸡东县统战部给付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款2523633.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鸡东县统战部辩称对**市政公司在施工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前形成的土坑有异议,怀疑系人为行为,但未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土坑的形成原因,而**市政公司施工是事实,此外,鸡东县统战部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直至本案判决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应由鸡东县统战部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国共产党鸡东县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款2523633.76元;二、驳回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本案,2019年8月28日,招标人鸡东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与供应商**市政公司签订《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将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建设包括雕塑绿化路灯铺装等工程内容承包给**市政公司施工。2020年8月25日,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并出具《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关于**市政公司在政府采购合同之外另行施工的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鸡东县统战部对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造价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结论为:**市政公司承建的新峰朝鲜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量的造价为2523633.76元。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上诉人应承担给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对**市政公司要求鸡东县统战部给付鸡东县新峰朝鲜族民俗风情园土方回填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上诉人鸡东县统战部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上诉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90元,由上诉人中国共产党鸡东县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 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