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中沪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82民初4033号 原告: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榆树市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注册地址**省榆树市。 法定代理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有,该局副主任科员。 原告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下简称榆树市发改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240,24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240,248.46元本金为基数,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公开招标“榆树市2017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工程项目,原告通过竞标并中标后,与被告所属的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下简称项目领导办公室)于2017年10月31日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为:LTZB2017G-112-3,合同中约定:原告的施工标段及具体的施工项目、并约定工程价款。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工程项目,被告给原告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8月16日,被告委托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审定原告工程造价计10,133,707.45元(含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追加的工程量)。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893,458.99元,余款1,240,248.46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合,原告于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榆树市项目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形成了合同关系,此办公室由榆树市发改局代为管理,履行合同与发改局没有直接关系,所以被告主体不适合;2、领导小组办公室已经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合同内容,并支付了全部价款;3、合同外追加部分,没有履行工程档案签字及工程变更确定,办公室无法履行支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项目领导办公室系榆树市政府依照国家千亿斤粮食工程计划立项并成立,同时作为被告榆树市发改局所属的部门。原告**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对项目办公室发标的榆树市2017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项目投标,并于2017年10月31日中标,中标价格为8,887,500.00元。双方即签订《榆树市2017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承包合同书》。 施工过程中,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11月1日提交关于秀水镇秀水村新增渠道、涵闸、水田整理及配套设施等变更申请报告,并加盖榆树市秀水镇人民政府及榆树市秀水镇秀水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又于2017年11月6日,向被告提交变更申请报告、工程变更建议书、变更申请报告、工程变更投资明细表,原告分公司、****水利水电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监理公司)、项目领导办公室分别在承包人、监理机构、发包人处**。 2017年11月6日,**监理公司对原告作出批复意见为同意变更的(**[2017]批复001号)批复表。2017年11月7日,原告提交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并在承包人处**,***在项目经理处签字,**监理公司驻地监理部**并由***在签收人处签字。2017年11月7日,**监理公司对原告作出批复意见为采此报价的(**[2017]批复002号)批复表,原告秀水分公司在承包人处**,***在项目经理处签字。同日,原告秀水分公司分别在变更项目价格申报表及变更工程量、价格对比表上**。2017年11月7日,原告、项目领导办公室分别在变更项目价格/工期确认单上加盖公章。2017年11月7日,原告提交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监理公司驻地监理部在上**。2017年11月9日,**监理公司驻地监理部在变更项目价格审核表监理机构处**,***在总监理工程师处签字,原榆树市发改局局长***在项目领导办公室负责人处签字。 2019年6月18日,案涉工程完工,项目领导办公室对案涉工程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全部合格,由原告、**监理公司、项目领导办公室分别在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处**。被告单位随即以项目领导办公室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中标内工程款7,315,973.54元,合同内剩余工程款1,551,159.28元未付。 由于中标合同外新增工程款没有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5日给被告出具了关于榆树市2017年实施国家新增千亿斤粮食产能规划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三标段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现我方承诺评审后只要其建设单位支付合同内剩余的工程款(小写1,551,159.28元),合同外新增部分的工程款等贵局请示政府研究解决方案后再给予拨付,且最终以财政评审为准,原告在承诺人处**。 2019年8月16日,沈阳中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中创结字(2019)第160号结算书,案涉工程提报值10,184,605.79元,审定值为10,133,707.45元,审减值50,898.34元,原合同清单内工程金额8,867,132.82元,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金额1,266,574.63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1,240,248.46元未支付。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价款1,240,248.46元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照片、中标通知书结算书、承包合同书等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第一、项目领导办公室系被告所属的项目部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实施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归属于被告,承包合同书应认定为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故对被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予采纳。 第二、原被告间的招标中标程序合法。双方在中标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书面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第三,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向其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及变更项目价格和工期,被告及相关部门均对此进行了**确认,同意变更增加工程量,这属于对原承包合同书的补充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按承包合同及工程变更确认单实际完成了案涉工程,并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后,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被告应按结算单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 第四、虽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作出了承诺,但被告因案涉项目负责人及相关内部人事变动而迟迟未完成补签手续,造成原告承诺的经被告请示政府研究解决方案后支付价款的权利期待无法变成现实,因此,该事由不能阻却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违约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第五、工程结算审核之日应为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之日。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政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价款1,240,248.46元及利息(利息以1,240,248.46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6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标准,计算至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980.00元,由被告榆树市发展和改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湛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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