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230民初607号
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测试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长江二路17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0004504027368。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湖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仙女湖镇澜天湖大道澜天湖五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699254716G。
法定代表人:谷彬,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460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测试中心与被告重庆***天湖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6日立案。
重庆市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6,0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6,08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新城公司对**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地产公司和新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重庆市地质矿产测试中心(合同乙方)与**地产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澜天湖***酒店基桩动测及超声波检测工程合同》,约定**地产公司将位于重庆市丰都县厢坝村澜天湖的澜天湖***酒店基桩动测及超声波检测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范围:澜天湖***酒店工程基础旋挖桩的动测及超声波检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7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具体检测日期根据工程施工进度酌情安排,具体开、完工时间以甲方和监理签署的时间为准;合同金额暂定为4.7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检测桩的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待乙方检测工作全部完成,向甲方提供全套合格检测报告,甲方支付合同暂定金额的50%;一审结算审核完毕后30个工作日支付至一审结算金额的90%;二审结算审核完毕,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对***酒店工程基础旋挖桩进行了动测和超声波检测,并出具相应报告。后案涉基础工程竣工验收并进入主体施工阶段。2020年5月7日,案涉工程经过一审结算和二审结算后,**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最终结算报告(**地成审核{2020}10号),确认:原告检测的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为106,080元,现该酒店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1.原告与**地产公司签订的《澜天湖***酒店基桩动测及超声波检测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地产公司的要求进行检测,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地产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3.**地产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4.**地产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新城公司系被告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新城公司应当对**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地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案涉合同第九条“其他”中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而案涉合同签订地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地产公司(甲方)与重庆市地质矿产测试中心(乙方)签订《澜天湖***酒店基桩动测及超声波检测工程合同》第二条载明的承包范围为“澜天湖***酒店工程基础旋挖桩的动测及超声波检测”,承包内容为“乙方对挖孔桩的施工质量进行检测,并根据检测资料对桩基施工质量(如:桩身混凝土的完整性等)进行评价,对检测出有质量问题的桩基应指出缺陷类型(如:断裂、空洞、离析等)及其在桩身中的部位……”,现重庆市地质矿产测试中心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等费用,故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属于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这三种合同均属为建设房屋而订立的合同,但是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设计合同是在建设工程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资料的设计及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施工合同主要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内容。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基本是在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不动产所在地,其争议会经常涉及建筑物工程造价评估、质量鉴定、留置权优先受偿、执行拍卖等,故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规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样性质、具有建筑和安装内容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其合同履行基本也在建筑物所在地,故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同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具有密切关联性,同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虽然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与工地有一定的联系,如勘察合同的履行尽管数据采集等大部分工作在工地进行,但后期作图、报告制作等也是在承揽单位完成,故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重庆市地质矿产测试中心与**地产公司签订《澜天湖***酒店基桩动测及超声波检测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一项明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同时该合同载明签订地点为“重庆市九龙坡区兰美路988号”。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重庆***天湖地产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董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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