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远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远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302民初1744号
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云峰村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0000XCN5W。
法定代表人:吴清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远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民心街249号3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75248469。
法定代表人:蔡志国。
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远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福建省远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建省远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16元,减半收取计5758元,由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方怡青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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