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303民初304号
原告:***,男,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广西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被告:***,女,199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桂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安庆大厦2单元16楼。
法定代表人:赵业宇,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西桂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桂0303民初3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桂03民辖终5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适宜使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11月30日、2017年12月14日、26日、2018年1月26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毅、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及230000元利息(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10日,以判决最后确定的数额为准);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385000元利息(两笔借款利息分别暂计至2017年12月19日及2017年12月10日,以月息2%计算至还清为止,以判决最后确定的数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5月19日一次性还清,月息为3%。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系被告***之女)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以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还清,月息为3%。同日,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向被告***(系被告***之女)银行账户转入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有还款事实且双方有其他资金往来,被告是否尚欠原告款项由法院查明;2、被告***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务不承担责任,被告***是根据被告***的指示代为接收和支付。
第三人嘉盛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19日借条及建设银行转款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2、对原告提供的手稿一份,因无法确定手稿书写人,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3、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6日建设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0日建设银行转款凭条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内容,被告认为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与被告***无关,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还款的数额与原告借款周期计算标准一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6、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7、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查询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内容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8、对被告提供的说明一份,因第三人嘉盛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与被告的证据相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9、对被告提供的两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10、对被告提供的桂林市财政支付申请书、领款单、建设银行银行回单、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质证。
11、对被告提供的银行查询账户明细、评审报告、工程联系函、图纸会审资料、签证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拨付单、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第三人嘉盛公司否认收到工程款207133元,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第三人嘉盛公司已切实收到该笔款项,故对此项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12、对于第三人嘉盛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还款期限2014.5.19日还清(2个月),月息3%”。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8)内转入500000元。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8)转入500000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578500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8)转入500000元。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500000),月息3%,约定于2014年12月10日一次性归还”。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8)转入5000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5385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150000元。2015年9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45000元。2015年9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55000元。2015年9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50000元。2015年12月1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账户转入100000元。被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
另查明,经本院要求原、被告本人于2018年1月26日到庭陈述双方之间多笔借款的具体情况。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先后四次向其借款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明确约定了归还期限及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归还第二笔、第三笔借款本金、利息后,原告已经将借条退还被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陈述。证人肖某、程某当庭陈述原告退还给被告***借条,约定利息3分。两被告经本院传唤要求其到庭说明借贷及还款情况,未到庭说明情况。
再查明,第三人嘉盛公司于2017年12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2016年9月8日委托我公司将一中余下工程款207133元转入***账户,但该工程款至今未到账,故实际未发生该笔转项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本案尚欠本金及利息数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转账凭条、银行交易明细在案为凭,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账户收到了本案所涉10000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账户收到了本案所涉1000000元,被告***作为银行账户的开户人,以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银行账户还有其他人使用进行抗辩,并不能以此作为免除承担责任的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对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共存在4笔500000元的借款,其中2014年3月19日第一笔500000元及2014年11月10日第四笔500000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2014年5月6日第二笔500000元及2014年10月22日第三笔500000元仅有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转款5785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9日向原告转款538500元。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578500元是归还其第二笔借款及利息36%,被告***归还的538500元是归还其第三笔借款及利息36%,此两份借条均已归还被告。本案中,原、被告虽未对还款顺序进行约定,但根据原、被告之间多次借贷的交易习惯、内容,结合庭审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还款的数额与原告借款周期计算标准一致,本院认定两被告向原告归还的578500元及538500元系归还原告向被告借款的第二笔及第三笔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于2015年9月9日起向原告归还的多笔款项系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2016年2月4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2014年11月10日原告借给被告的500000元的款项,自借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经计算,截至2016年2月5日,本案所涉第一笔借款尚余本金167477元未归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747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67477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65元,由原告***负担5265元,由被告***、***负担120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26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 昱
人民陪审员  吴月娥
人民陪审员  曾爱华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雯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