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林嘉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81民初2090号 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原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青山镇永华村庆阳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0331MA5LAAKH3E。 经营者:***,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瑶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红岭路安庆大厦2**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566784465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追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人民币76,58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76,58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建设新坪中学项目需要,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后经结算,截至2019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6,5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2月28日内还清,且欠条上有被告**签字及手印予以确认,原告不断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予清偿。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涉案钢材的实际购买者,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连带责任。202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发信息给被告**追款,被告**依旧没有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因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提起诉讼,**为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建设新坪中学项目承建方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的也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原告依据欠条所列钢材购买款项因被告**不是购买主体,也就不是清偿主体,依据法律及现有裁判规则,原告向法庭提交欠条外还应提交其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证据。2.本案诉请的货款无任何证据支持,无法查证。3.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原告诉请的利息60,000元,而货款本金为76,580元,利息高达其诉请货款本金的78%,请法庭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亦无法律依据。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认欠款事实仅与其个人相关,该欠款也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是框架合同,未对总价款进行约定,故而欠款76,580元无法证实系被告**因其承包新坪中学项目所产生;欠条中亦未载明该欠款是由于原告向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项目供应钢材所产生。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被告**也做出了不同于《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第七条第五款的承诺,侧面印证了该欠条的产生不是基于本案中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因此,结合欠条内容和全案事实,说明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下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承认欠款事实仅与其个人相关,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欠条约定的违约利率偏高,明显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且在没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章的情况下,该欠条的约定对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不具有约束力。欠条载明按月2%支付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主要是资金占用或利息损失,应以LPR为标准更符合原告的损失情况。欠条中不论从内容还是落款主体,均是被告**个人,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对原告的债务,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原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私刻印章签署的合同应不构成对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见代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是经营建材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荔浦市新坪镇初级中学综合楼工程,并于2017年7月31日与荔浦市教育局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荔浦市新坪镇初级中学综合楼工程,中标总造价为3615772.81元。2017年9月7日,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抬头为供货方:(以下简称供方)荔浦永华东辉建材店,需货方:(以下简称需方):******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县新坪镇初级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中注明:涉及合同经济证明使用无效)。合同约定:“第一条供货内容,需方为满足[荔浦县新坪镇初级中学综合楼]建筑工程需要,约于2017年9月7日,向供方购买螺纹钢、线材、圆钢等建筑用钢,规格、品种以工程施工实际情况为准,合同有效期内,供方为本合同指定的工程项目钢筋唯一供应商。第二条订价方式,供需双方根据钢筋各规格型号按需方提供的下料单,供方负责材料、加工及运输装卸到位,定价按送单当日供需双方协商定价为准。第三条质量标准,供方按国家相关质量标准提供建筑用钢材。第四条供货和签收、对账方式,需方应提前3天向供方提供需方工程钢材半月到一月内使用计划(注:下料单双份,供方一份结账后给需方),作为供方拟定钢材供货计划依据。钢材进场前,需方需将指定的货物接收人签名样本交于供方。第六条结算和付款方式,供方第一车次钢筋进场之日起,基础及每完成一层对账一次,自第一车次钢筋进场之日起基础(+0.00以下)完成7个工作日内全额**上述货款,此后每完成一层对账结算一次,并于7个工作日内**货款。(注:完成地基至地圈梁7个工作日内**所用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逾期付款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所及的货款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5倍付给供方作为违约金。”钢材由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送至荔浦市新坪镇初级中学综合楼建设项目施工地,被告**签字确认价格及收货数量,双方交易往来至2018年7月27日结束。被告**向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于2019年1月20日与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进行对账,经过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货款76580元,被告**向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结算,截止2019年元月20日,本人**尚欠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经营者:***)的钢材款共计76580元人民币(大写:柒万陆仟***拾元)。现本人承诺,以上欠款将于2019年2月28日内全部**,如不能按时**,则自愿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欠款金额的违约金,且有关本欠款的一切纠纷,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有权向荔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护生的费用全部由欠款人负责。欠款人:**,身份证号码:45262919********,住址:桂林市××路××号,联系电话:134××******,连带责任保证人,时间:2019年1月20日。”出具欠条后,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多次催讨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即成本诉。 另查明,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11月28日将企业名称由“荔浦县青山镇东辉建材店”变更为“荔浦市青山镇镇东辉建材经营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系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该合同抬头需货方虽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但在抬头需货方处加盖的是“******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县新坪镇初级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并非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技术资料专用章中也备注了“涉及合同经济证明使用无效”,落款亦只有被告**的签名。被告**辩称其系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及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经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与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在与被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时,未对被告**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进行核实,未审查被告**是否具有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且《建筑钢材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并非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故被告**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抬头加盖******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荔浦县新坪镇初级中学综合楼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案涉钢材均由被告**签收,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已经支付的钢材款是**本人支付,故《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货款欠条是被告**本人出具,案涉剩余钢材款应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与被告**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按约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应按约支付钢材款。故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6,58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是买受主体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合同向对方,本案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诉请被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经营者***于2022年1月21日微信联系被告**追讨欠款,双方后续也就还款问题在微信进行了交流,可以确定原告经营者所联系的是被告**本人,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主张二被告以76,58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出具的欠条约定于2019年2月28日前**所欠货款,逾期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但该标准过高,综合考虑逾期付款可能给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造成的经济损失即违约金的惩罚功能,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7%)的2倍即年利率7.4%。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货款76,58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4%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9月26日为20,228元,此后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荔浦市青山镇东辉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21********),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