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812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1号路8号创维创新谷A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04188B。
法定代表人:王守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张贵杨,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沪A×××××的奥迪A8L轿车(车辆识别代号:WAURGB4H2CN025999,发动机号:CGW034916),若无法返还原物,则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价款103860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以每日1800元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3月31日为4550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按25000元/月的租金标准计算,每两年降低10%,2013年4月29日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详见附件的使用费计算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已清楚证明涉案车辆已经在2013年就经过原告同意冲抵了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欠被告的货款,情况说明中明确记载“因公司法人出事坐牢,法人在第一时间把车辆奥迪A8L抵账给贵司”,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请求:1.判令奥迪A8L车辆(车牌号:沪A×××××,车辆识别代号:WAURGB4H2CN025999,发动机编号:CGW034916)归反诉人所有,并判令被反诉人配合反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被告依据的事实不成立,被告主张的事项也不具有可操作性,《抵扣协议》没有原件,也没有加盖科瑞公司的公章,科瑞公司无权处分原告个人财产。情况说明与本案被告在闵行法院主张的事项是相互矛盾的,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公章,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告为科瑞公司的股东,没有义务为公司清偿债务,公司的欠款情况正在闵行法院审理中,本案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的案外人科瑞公司有欠被告钱款的证据。在被告委托人员胁迫下形成的情况说明,不能起到任何的法律效力。
本案相关情况
1.2012年3月,原告购买了案涉奥迪A8L车辆(车辆识别代号:WAURGB4H2CN025999,发动机号:CGW034916),车辆购买价格为818400元,后登记车牌为沪A×××××。目前该车辆仍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称,该车目前的市场租金为1800元/日。
2.原告为上海科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瑞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9日,科瑞公司与被告签订《抵扣协议》,约定科瑞公司用案涉奥迪小汽车抵给被告做为部分货款,抵扣价为1038606元。根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刑初字第788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因涉嫌犯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4月2日被逮捕,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2013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6日。原告称,原告在当时已被刑事拘留,对协议的情况不清楚。
3.2019年5月14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科瑞公司与被告在2010年到2012年的业务往来中,经过双方在2018年的对账,科瑞公司尚欠被告货款189万元,因公司法人(应为“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出事坐牢,法人(应为“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在第一时间把车辆奥迪A8L抵账给被告,表明愿意付款,现在确实有困难,希望与被告协商解决。原告称该协议是在原告出狱后,被告派人与原告协商案涉车辆事宜,原告当时不同意,但被告人员威胁找人去原告家里,并让邻居知道原告坐牢情况,所以就在《情况说明》上签了字。
4.2020年5月12日,科瑞公司作出股东决议,鉴于原告以其个人名义签订的《情况说明》系重大误解,拟向被告出具通知撤销该《情况说明》。次日,撤销通知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股东。
5.关于被告和科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已于2019年12月23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科瑞公司支付被告货款500多万元及违约金。被告称,其向科瑞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已经扣减了《抵扣协议》中的1038606元。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被告与科瑞公司在《抵扣协议》中约定以原告所有的案涉奥迪小汽车抵扣科瑞公司应付被告的货款,该协议签订时,原告作为科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处于被羁押期间,且协议上并无原告的签名,因此科瑞公司与被告关于以案涉奥迪小汽车抵债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原告在出狱后出具了《情况说明》,在说明中确认科瑞公司尚欠被告货款,科瑞公司法人(应为“法定代表人”即原告)在第一时间把奥迪A8L车辆抵账给被告,表明原告对科瑞公司处分案涉奥迪小汽车即科瑞公司以车抵销应付被告货款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此,《抵扣协议》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视为原告与被告就以物抵债达成了合意,被告系合法占有使用案涉奥迪小汽车,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案涉奥迪小汽车并支付车辆使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确认案涉奥迪小汽车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当配合被告办理相应的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则撤销权消灭。原告称《情况说明》是受威胁所签,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也未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因此,原告的该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案涉奥迪小汽车(车牌号:沪A×××××,车辆识别代号:WAURGB4H2CN025999,发动机编号:CGW034916)归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反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本诉案件受理费107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96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柳 海 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沈重(兼)
书记员 江 伟 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