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5327号
原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1号路8号创维创新谷A1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04188B。
法定代表人王守文。
委托代理人易阳,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贵杨,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世纪大道669号一楼(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13796120998P。
法定代表人戴同彬。
原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盐城先锋国际广场商业中心全彩显示屏LED采购合同书》,约定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891,180元,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合同款项。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货完毕,履行了合同项下所有义务,被告却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有的合同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79,039.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合同款项人民币479,039.7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自2017年4月26日计算至2020年6月6日,计人民币149,302.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盐城先锋国际广场商业中心全彩显示屏LED采购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891,180元,付款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中标价10%的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原告将货物全部送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以书面签字之日起算的15日内,被告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30%的购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购货款且退还履约保证金;审计结束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设备审计总价的95%;余款作质保金待质保期后15日内支付,质保期为3年。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合计3412140.3元。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9,039.7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盐城市先锋国际广场商业中心全彩显示屏(LED)采购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情况说明、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催款函》、EMS邮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以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受我国合同法调整。
关于本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891,180元。在原告依约完成送货义务时,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40%的货款;在货物经安装、调试验收合格15日内,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80%的货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及《情况说明》,被告共向原告转账2,612,140.3元,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40%,证明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且原告于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已签收未提出异议。另,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送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合计3,412,140.3元,仍欠付货款479,039.70元,且已过3年的质保期,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已经达成。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79,039.70元。
关于利息。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的损失。另,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向被告寄送《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79,039.70元,被告于当日签收。因此,利息应以479,039.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作为裁决的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国有资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79,039.70元及利息(利息应以479,039.70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锐拓显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83元,由原告承担2386元,由被告承担7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定 宏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博(兼)
书记员 许 彧 燊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