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陈仲岚,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松涛,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韶旭,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佳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351号2401单元之15、17号房,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骆利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业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242号、244号金山轩201室,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锡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沙骏,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婧,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佳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俊公司)、广东省广业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信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铁物资公司(供方)与佳俊公司(需方)分别于2012年9月12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月17日、2013年1月28日签订七份《显示器销售合同》,合同均约定佳俊公司向地铁物资公司购买显示器,以上合同标的金额共计17094984.28元。地铁物资公司提交《货物签收单》,证明佳俊公司已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2013年4月27日,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签订《显示器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上述七份合同已到期款项及未到期款项进行结算,并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进行确认。佳俊公司表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同意按协议中的滞纳金起算时间支付滞纳金。地铁物资公司提交2014年3月10日,由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盖章确认的《广州市佳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尚欠广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合同款项明细表》载明,佳俊公司已归还上述七份合同的全部货款,尚欠滞纳金1169922.43元。2012年4月23日,广业信息公司向地铁物资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对佳俊公司与地铁物资公司的三星显示器项目从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的所有购销合同的全部合同责任及违约责任向地铁物资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广业信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上述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签订的七分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由法院审查,该等合同项下并无货物交易,实际上系地铁物资公司通过广业信息公司、中捷公司、颖昌公司为佳俊公司提供融资所开展的循环贸易的最终还款环节,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被认定为无效;对《货物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对《担保书》上加盖的广业信息公司的公章无异议,但由于涉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被认定无效,故广业信息公司的保证担保亦应被认定为无效;另外,地铁物资公司提交的佳俊公司确认的合同款项明细表也显示佳俊公司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的债务关系已灭失,广业信息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地铁物资公司提交其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2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16日、2013年1月25日与广业信息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分别为粤广信1209033、粤广信1209060、粤广信1210010、粤广信1211019、粤广信1212015、粤广信1301032、粤广信1301060的《广业信息(计算机)销售合同》及上述每份合同对应的付款发票,证明地铁物资公司向佳俊公司出售的货物系向广业信息公司购买,且其已依约向广业信息公司支付上述对应的合同货款。广业信息公司对上述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发票是广业信息公司开具,也收到地铁物资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实际上并未向地铁物资公司交付合同货物,且广业信息公司收到地铁物资公司的款项后,又将上述款项以货款的形式支付给佳俊公司的关联公司,佳俊公司的关联公司再支付给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其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1月16日、2012年12月7日与中捷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粤广信1209032、粤广信1209059、粤广信1301031的《广业信息采购合同》及粤广信1212014的《三星显示器销售合同》,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0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1月25日与颖昌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粤广信1210009、粤广信1211018、粤广信1212013、粤广信1301059的《广业信息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的采购标的均为显示器,该显示器的型号、数量均与广业信息公司与地铁物资公司签订的《广业信息(计算机)销售合同》、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签订的《显示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显示器型号、数量一致。广业信息公司同时提交付款凭证,证实地铁物资公司在向广业信息公司签发承兑汇票,广业信息公司贴现后,均在同一天或第二天立即将款项支付给中捷公司和颖昌公司。
另查,王某系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系负责与地铁物资公司及案外人中捷公司、颖昌公司签订合同的签约人,与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因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从上述人员的刑事案卷中调取如下证据:1、2012年5月4日关于广州佳俊公司三星显示器项目补充说明,该证据载明,为了避免广州佳俊公司在某个月集中还款给我司、。、广州地铁物资公司,造成广州佳俊公司还款压力增大,现申请我司目前的4.5%/60天升为6.75%/90天,王某在该证据上以总经理身份签名;2、2013年8月8日关于三星显示器项目临时增加供应商的说明,该证据载明,因广州地铁物资公司停止三星显示器项目合作,使得该项目不能正常运行,为了保证此项目的运行,现临时增加××公司为供应商等,该份证据亦有王某签名;3、广州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21日11时17分至21日12时30分、2014年4月21日19时33分至21日20时55分讯问犯罪嫌疑人骆利涛笔录;4、2014年4月21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骆利涛的调查笔录一份;5、2014年4月17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均在广州市检察院的笔录中陈述:从2008年6月开始与广业信息公司进行三星显示器交易项目,2012年引入佳俊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实际控制的颖昌公司,显示器交易项目仅有前三笔有实货交易,其后再未有实际的货物交易,本质上是融资行为;地铁物资公司在上述交易项目中途撤资,并引入其他公司进入;佳俊公司大约从2010年6月开始,实际上已成为其他经营项目的融资平台;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小东也在广州市检察院笔录中陈述,在三星显示器交易项目中,有从地铁物资公司处引入资金,但地铁物资公司中途退出三星显示器项目。
地铁物资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如果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地铁物资公司明确不变更,坚持其诉讼请求。
地铁物资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佳俊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1169922.43元;2.佳俊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3.广业信息公司对佳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的交易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借款合同关系。地铁物资公司陈述其与佳俊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且其供应给佳俊公司的货物是从广业信息公司处购买,然后再销售给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否认实际上向地铁物资公司交付涉案货物,认为其与地铁物资公司之间的交易合同实际上系为佳俊公司进行融资而进行的循环贸易的其中一个环节,同时提交相应的循环交易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等证据显示广业信息公司收到地铁物资公司的款项后,均在收到款项的同一天或第二天立即将地铁物资公司交付的款项转给其他公司,且根据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在广州市检察院笔录中的供述也可以证实涉案合同均未实际交付货物,实际上系佳俊公司为进行融资借款而与地铁物资公司、广业信息公司进行卖卖显示器的交易。广业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及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检察院询问笔录或调查笔录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之间的上述交易系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法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向地铁物资公司告知如果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地铁物资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地铁物资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故地铁物资公司主张以买卖合同关系要求佳俊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地铁物资公司据此要求广业信息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5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地铁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5725元、公告费500元,由地铁物资公司承担。
地铁物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明事实,就以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的未经法院判决确认的刑事口供简单粗暴地认定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均是借贷关系,不但完全违背了地铁物资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是完全脱离事实的枉法裁判。
本案的事实和地铁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均是买卖合同关系,实际履行过程中有现场交货的部分相片、收货收据、发票和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地铁物资公司不存在任何与佳俊公司之间进行所谓名为买卖实为借款关系的主观故意,直到一审法院开庭时,地铁物资公司才从广业信息公司的辩解中听到所谓的融资循环贸易的一面之词的说法,而事实上整个买卖合同交易过程,地铁物资公司无论主观上还是客观上均是进行与佳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交易。而一审法院对于地铁物资公司这一主观上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和客观上有货物相片、佳俊公司收货收据为证的买卖交易事实完全避而不谈,就通篇以尚未经过法院判决认定的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对检察院单方所述的刑事口供作出了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的错误判决。
(二)一审法院以广业信息公司的所谓循环交易进行融资的单方说法,及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和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在检察院笔录上的说法的所谓相互印证,从而认为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是在没有全面地分析和考虑实际的交易情况,无视地铁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就袒护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为其逃避承担违约责任和担保责任而做出的错误判决。
1.地铁物资公司从未参与也不知情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和广业信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违法犯罪行为,法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地铁物资公司参与其中,何来“足以证明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之间的交易系借款关系”?
广业信息公司认为买卖合同是佳俊公司进行融资而进行的循环贸易的其中一个环节,对此,地铁物资公司从头到尾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广业信息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和广州颖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及其相关付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地铁物资公司根本不知道什么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和广州颖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就算佳俊公司说后来没有实物交接,那也是在他们一手操控下欺骗了地铁物资公司,地铁物资公司从2010年开始与佳俊公司进行买卖合同的交易是有货物的,这个从法院调取的笔录中交易时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都承认至少有三次实物交易,后来交易双方建立交易信任后,大家不再就每批货物核对,以单证确认交接货也是符合基于信任形成的交易习惯,如果在此期间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和广业信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利用此环节不惜以身试法进行违法犯罪行为,也与地铁物资公司无关。其过错完全在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地铁物资公司是善意的第三方,佳俊公司所显示给地铁物资公司的收据和货物均说明是在进行买卖合同交易。如果作为地铁物资公司因为被骗而其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和保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何在?
2.本案的买卖合同交易是由广业信息公司介绍并出具担保的,地铁物资公司作为贸易公司从上家买货、并由下家直接接货,从中赚取少许差价是合法合理的,作为承担着广州地铁物资供应的国营企业,有着严谨的资金监管审批制度,是决不会也不可能明知广业信息公司与佳俊公司进行融资甚至违法犯罪还参与其中。这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和广业信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刑事口供笔录都可以证实地铁物资公司从不知情也未参与他们的犯罪阴谋,因此不存在广业信息公司辩称的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这种违法行为,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更是对地铁物资公司的冤枉。
(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是犯了基本的逻辑错误,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是地铁物资公司的真实意思,用审判权代替正常合同交易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违反法律程序。
1.如果本案为名为买卖实为借款的合同关系,则法院必须查清双方必须有共同的故意,对此,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实地铁物资公司有借款这一意思表示,而仅以广业信息公司的单方说法,及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刑事口供笔录来认定,而且刑事口供笔录并非是针对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仅仅是针对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之间行贿受贿的刑事犯罪问题,而且其中有涉及地铁物资公司的内容也是颠倒黑白,与事实不符,如在判决书第6页第17行骆利涛的陈述“地铁物资公司在上述交易项目中途撤资,并引入其他公司进入”这些完全是一审法院断章取义骆利涛笔录陈述,骆利涛数次的笔录都是讲广业信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控制上下游买卖双方都是其引进的,如此重要的事实一审法院竟然莫须有地强加给地铁物资公司,地铁物资公司只是就买卖合同因佳俊公司不及时履行支付货款而提出终止,何来“中途撤资”的说法,更没有参与什么“引入其他公司进入”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这些未经法院判决生效的只是涉嫌犯罪分子单方的刑事口供笔录不仅程序上有问题,而且其对本案作出的借款关系的认定也没有事实证据来印证。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是毫无事实依据的。
2.无论是履行过程中或事后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为了谋取他们的私利利用并欺骗了地铁物资公司,也不管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是否有进行实际的全部货物交付,这都与地铁物资公司无关,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的合同关系及实际操作均是以签订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为前提的,因为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没有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作出裁判,完全违背在中国经过三十多年的市场经济的改革大潮中,与时俱进的观念是尊重当事人的合同意思自治原则,这一点在最近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充分的体现,即“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也是合法有效的。
综上,地铁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地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广业信息公司答辩称:
1.一审法院认定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之间为借款合同关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一审中,地铁物资公司提交了其分别与广业信息公司、佳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其从广业信息公司“购买”了货物,并“销售”给佳俊公司,但始终未提交能够证明有货物存在或流转的证据。广业信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则证明,地铁物资公司从广业信息公司处“购买”的货物,系广业信息公司从佳俊公司控制的关联公司广州颖昌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颖昌公司”)以及佳俊公司介绍的中捷通信有限公司(下称“中捷公司”)处“购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循环交易。
另根据广业信息公司一审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凭证、付款凭证、转账凭证,地铁物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广业信息公司提供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后,广业信息公司随即将该等汇票贴现,并将贴现款项支付给中捷公司、颖昌公司。该等款项最终由佳俊公司收取,并由佳俊公司与地铁物资公司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以货款的形式偿还给地铁物资公司。
此外,就涉案交易的货物真实性问题,在地铁物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货物及货物流转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也依职权调取证据进一步查明了事实。由于佳俊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广业信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因开展与涉案交易相关的交易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调取了2014年4月21日佳俊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利涛的询问笔录,以及2014年4月17日广业信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某的询问笔录。
佳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检察机关询问时均表示,涉案交易系佳俊公司开展的三星显示器交易项目的一部分,该项目自2008年6月开始,仅前三笔有实物交易,此后不再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并且佳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广业信息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均证明地铁物资公司自2010年开始与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开展交易。而地铁物资公司自与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开展交易以来,包括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涉案交易在内的所有交易均已为无货交易,只有款项往来。
尽管一审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尚未经刑事案件审理认定,但由于对骆利涛、王某的询问发生在本案争议之前,且二人的陈述内容一致,亦与广业信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地铁物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交易确实存在货物流转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该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符合法律规定。
2.地铁物资公司主张其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融资活动从不知情,也从未参与,缺乏证据支持。
地铁物资公司反复强调其对涉案交易系佳俊公司开展的融资活动这一事实并不知情,亦从未参与,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事实上,地铁物资公司与广业信息公司签订的《广业信息(计算机)销售合同》第6条中约定,地铁物资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后进行验收,验收人为地铁物资公司的相关人员。由于地铁物资公司负有约定的验货义务,其必然知道涉案交易项下根本没有真实的货物贸易。
并且,如骆利涛、王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所作陈述,三星显示器交易项目仅在2008年开展了三笔实物交易,此后的交易,包括地铁物资公司自2010年加入至退出期间发生的交易,均无货物流转。地铁物资公司在涉案交易上游销售方、下游采购方均承认该交易项下没有货物的情况下,坚称其曾收取广业信息公司的货物并提供给佳俊公司,显然与事实相悖。
3.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依法向地铁物资公司释明,但地铁物资公司坚持主张本案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并拒绝变更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地铁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正确。
如前述,由于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之间仅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地铁物资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广业信息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尽管如此,一审法院仍依法向地铁物资公司行使释明权。因地铁物资公司拒绝变更诉讼请求所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一审判决驳回地铁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误。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广业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驳回地铁物资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佳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时,地铁物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羊城晚报2014年9月9日对广东省属企业十大案件的报道,是网上打印件,没有原件,该证据第9条拟证明广业信息公司是以三星显示器贸易业务与地铁物资公司进行交易,而不是所谓的借款融资关系。
被上诉人广业信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严重超过举证期限,对于真实性与合法性由法院查明,至于关联性,该报道不能证明本案有真实货物存在,认定本案事实应当以其他证据及刑事案件的调查笔录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地铁物资公司与佳俊公司的交易关系是借款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地铁物资公司诉称其与佳俊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其向广业信息公司购买货物,再销售给佳俊公司,三方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广业信息公司则否认其与地铁物资公司的交易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其实质是由佳俊公司为从地铁物资公司处获得融资借款而采取的虚假交易形式。为证明其主张,广业信息公司提交了《广业信息采购合同》、《广业信息(计算机)销售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广业信息公司在收到地铁物资公司的款项后,均在同一天或第二天立即将款项支付给了佳俊公司的关联公司。且根据佳俊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利涛和广业信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小东在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的供述,佳俊公司为实现融资目的,与地铁物资公司、广业信息公司签订了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实为开展了一系列无货循环交易。该供述与广业信息公司提交的证据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共同印证了本案中所涉的三星显示器买卖,是以地铁物资公司为贷款人、佳俊公司为借款人的企业间的借款交易。尽管地铁物资公司提交了《货物签收单》、《物资公司与广业公司三星显示器项目采购合同清单》和数张照片复印件等证据拟证明其与佳俊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但该等证据均无法证明涉案交易中有真实的货物存在和流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地铁物资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向佳俊公司、广业信息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已向地铁物资公司告知如果查明的法律关系与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地铁物资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故原审法院驳回地铁物资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地铁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5元,由上诉人广州地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忠
审 判 员 刘革花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 浩
张罗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