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

上海圆和电气有限公司与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民初45523号之一
原告:上海圆和电气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951号5幢1层A1081室。
法定代表人:程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标,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传慧,上海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注册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华信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圆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圆和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时止的利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货物,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在交付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电子银行承诺汇票,但原告无法承兑,后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付款,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圆和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的《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法明确约定为“如协商未果,将交由买方所在地权威的仲裁机构裁决”。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买方所在地即被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山东省济南市。目前,山东省济南市存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及济南仲裁委员会两个仲裁机构,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系2018年9月2日在山东省济南市登记设立,而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8月28日,早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山东分会登记设立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在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之时即约定仲裁协议时,山东省济南市仅有济南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该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现本院经审查仲裁协议有效,故原告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得向本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圆和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超
人民陪审员  褚丹萍
人民陪审员  孙文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顾臻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1)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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