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

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青岛广泰恒发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3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华信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264290881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广泰恒发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59号万佳广场3号楼-3-33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334054121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63034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发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广泰恒发文化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青岛捷能汽轮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南发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发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济南发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含诉责险保险费)均由广泰公司、捷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广泰公司无权要求解除三方协议。1、因一审中广泰公司未交纳反诉诉讼费(反诉请求为解除三方协议),所以一审中广泰公司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反诉请求解除《三方协议》,从司法程序上不应审理,一审判决却以此作为裁判理由认可广泰公司的合同解除权,显然违反诉讼程序。2、即使广泰公司交纳了反诉费,其依然无权要求解除三方协议。首先,一审片面强调广泰公司的合同目的,而无视三方协议中其它合同主体的合同目的。三方协议的合同目的对于三方合同主体来说是不同的,济南发电公司的合同目的是取得900万元款项,捷能公司的合同目的是以其对广泰公司的债权偿还对济法的债务,广泰公司的合同目的就济发来说是要求济南发电公司为其解除查封,而就捷能公司而言广泰公司的目的才是为其办理过户,为其办理过户并不是济南发电公司的合同义务。所以对济南发电公司而言,广泰公司的解封目的已经实现,一审仅因捷能公司未实现广泰公司的过户目的而全面解除三方协议是错误的。其次,广泰公司的过户目的并非不能实现,虽然因新查封的出现导致捷能公司不能直接为广泰公司办理过户,但双方对于过户目的,依然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达成,而且他们双方也已经达成。在(2021)鲁0203民初12200号案件中,已判决由捷能公司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可见通过司法强制执行依然能达到其过户目的,也即三方协议中广泰公司的目的是可以实现的,而相关的诉讼成本广泰公司可向过户义务人主张。一审以广泰公司过户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进行判决显然是没有尊重(2021)鲁0203民初12200号案件的判决事实。再次,广泰公司直接因济南发电公司的解封行为获益,在(2021)鲁0203民初12200号案件中成为第一顺位查封人,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广泰公司也应遵守合同履行其付款义务。3、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将广泰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责任归责于济南发电公司。本案最基本的案情就是因出现新的查封导致捷能公司不能依约定为广泰公司过户,而新的查封与济南发电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一审裁判理由中竟然出现“综上,因济南发电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广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难道济南发电公司的积极解封反而是导致广泰公司无法过户的原因,这种裁判逻辑必然导致错误判决。捷能公司破产管理人无权解除《三方协议》,因一审法院判决本案时直接引用了(2021)鲁0203民初12200号案件的裁判理由,而济南发电公司对(2021)鲁0203民初12200号案件也已经本案中的三方协议包含了三个法律关系,一是广泰公司与捷能公司之间的不动产买卖关系;二是捷能公司与济南发电公司的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三是广泰公司与济南发电公司900万支付的合同关系。三个法律关系即是相互依存的,也是相互独立的。因此,捷能公司管理人要求解除广泰公司支付900万元债权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以管理人身份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资格是只能解除涉及其自身合同且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在三方协议中,捷能公司已经将900万债权转让给了济南发电公司,并通知了其债务人广泰公司,广泰公司在三方协议中予以了确认。因此捷能公司后续破产,与该900万元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管理人捷能公司已经丧失了900万元的债权,根据民法典第545条、546条规定900万元为广泰公司负担济南发电公司的合同义务。因此900万属于广泰公司对济南发电公司的所负担的债务。因此捷能公司管理人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既不是广泰公司与济南发电公司支付900万债权合同关系中的主体,也没有在这个债权合同关系中承担权利义务,我国亦没有合同外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因此管理人不能解除广泰公司支付济南发电公司900万的合同。(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三方协议》不属于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三方协议》约定济南发电公司的合同义务是申请解除查封,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济南发电公司申请解除查封不是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济南发电公司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涉及三个法院,完成解封需要较长时间,济南发电公司为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在签订完《三方协议》后更是出于对合同各方的信任善意的积极履行为广泰公司解封的合同义务,济南发电公司善意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应予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因为广泰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900万付款至共管账户。虽然济南发电公司没有严格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合同步骤进行,但《三方协议》签订后首先违约的就是广泰公司,出现后续查封不是其拒绝付款至共管账户的理由,出现后续查封更不是济南发电公司的责任,《三方协议》更没有约定其因此可拒付款项。况且,因为济南发电公司的解封,使其顺利地成为第一顺位的房产查封人,为其后续通过司法执行办理过户提供了关键性帮助,因此广泰公司直接从济南发电公司的解封行为中获益。综合以上情况,一审认定济南发电公司申请解除查封不是履行《三方协议》的约定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以此认定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更是错上加错。(三)一审法院认定三方协议属于“个别清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捷能公司管理人以履行三方协议属于对个别债务的清偿而主张对三方协议的解除没有法律依据。在《三方协议》不符合管理人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前提下,各方首先均应遵守《三方协议》,也就是说广泰公司应积极向济南发电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方协议》中向济南发电公司付款的义务人是广泰公司而不是捷能公司,而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禁止的是债务人的个别清偿行为,因此破产管理人无法依据第十六条阻止济南发电公司与广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捷能公司管理人认为广泰公司向济南发电公司的付款是对个别债权的清偿,破产管理人应当在济南发电公司取得个别清偿后通过行使撤销权,以达到收回相关财产的目的,而不是直接干预济南发电公司与广泰公司的合同履行,况且《三方协议》中济南发电公司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也不符合管理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三方协议》是济南发电公司与捷能公司2021年8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具体执行,而捷能公司是2022年3月22日裁定的破产,因此《三方协议》并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间条件,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个别清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捷能公司管理人继续履行其与广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同时认定《三方协议》已解除,二者之间自相矛盾,违反了合同应全面履行的基本原则,广泰公司向济南发电公司按照《三方协议》约定支付900万元土地款,不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根据民法典第509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协议》与《三方协议》具有完整性、统一性、不可分性。《三方协议》是基于《买卖协议》中关于广泰公司的付款义务系其合同的主要义务,《三方协议》系对《买卖协议》中付款条件作出的新约定。管理人履行《买卖协议》,就应当履行《三方协议》,将土地尾款900万元支付给济南发电公司。请求依法改判。 广泰公司辩称,一、《三方协议》已经于2022年5月11日解除,济南发电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已经丧失事实基础。2022年3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2破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捷能公司的重整申请。捷能公司的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等规定,于2022年5月11日向《三方协议》的其他主体,也就是广泰公司和济南发电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三方协议》实际上早已经解除。该事实已经在青岛中院作出的(2022)鲁02民终10949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且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二、《三方协议》中三方从未达成债权转让抑或债务加入的合意。因此无论《三方协议》是否解除,济南发电公司从来就不具有广泰公司主张900万货款的事实基础。济南发电公司主张“济南发电公司的目的是取得900万元款项”,900万债权是基于济南发电公司与捷能公司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而且纵观整个《三方协议》,三方亦没有任何债权转让或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济南发电公司所述各方存在债权转让的关系是其对《三方协议》的曲解,没有任何依据,更毫无逻辑。根据《和解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与《三方协议》第九条约定,“广泰公司代捷能公司偿还济南发电公司的货款”,只是捷能公司清偿债务的方式之一,最终责任的承担主体仍然是捷能公司。因此,无论《三方协议》是否解除,济南发电公司都应**能公司主张900万的货款,与广泰公司无关。三、退一步讲,即便《三方协议》的状态仍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因涉案标的新增了第三方查封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三方协议》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亦应予以解除。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济南发电公司应在广泰公司将900万汇入到共管账户且广泰公司通知济南发电公司后3个工作日内,济南发电公司申请解除对涉案标的查封。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济南发电公司在上述两个条件均未满足的情况下,擅自申请解除了对涉案标的的查封。本案巧合之处就在于《三方协议》签署次日,涉案标的就出现了第三方的查封,即便广泰公司支付900万元也无法依照协议实现涉案标的过户的目的。届时,广泰公司将面临着遭受900万的巨额损失后一无所有的局面。但是对于济南发电公司来说,其仍可以依据《和解协议》和《三方协议》**能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很明显,若广泰公司继续履行《三方协议》也是有违民法公平原则。因此在《三方协议》的合同目无法实现、继续履行将有违公平原则的情况下应予以解除。至于广泰公司过户的目的最终能否通过其他途径实现,都是已经脱离了《三方协议》的,济南发电公司却主张要求广泰公司仍按照《三方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毫无道理可言。请求依法驳回济南发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捷能公司辩称,济南发电公司要求广泰公司继续履行《三方协议》的上诉请求,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203民初12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予以解除,济南发电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上诉所基于的事实与理由与本案中与捷能公司有关的事实与理由完全一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于2022年9月15日作出(2022)鲁02民终109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三方协议》已经两审终审确认解除,与本案一审结果一致,因此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发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广泰公司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向济南发电公司支付90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计算);2.判令捷能公司对上述900万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等由广泰公司、捷能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6日,广泰公司具状一审法院,要求捷能公司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59号不动产变更登记至广泰公司名下。济南发电公司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了诉讼,主张广泰公司应该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将900万元支付给济南发电公司后再办理涉案不动产的过户手续。济南发电公司已按照三方协议约定将涉案不动产的查封全部解除,且涉案不动产新的查封与济南发电公司无关,济南发电公司没有过错,广泰公司应向济南发电公司付款。该案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日及2020年1月16日,广泰公司与捷能公司分别签署《和兴路59号不动产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广泰公司购买捷能公司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59号房屋,价格为1927.6万元,捷能公司将和兴路不动产抵押给广泰公司后,广泰公司共需支付捷能公司927.6万元。广泰公司已支付200万元,剩余727.6万元在办理过户后支付。 2021年11月25日,广泰公司作为丙方、捷能公司作为乙方、济南发电公司作为甲方共同签署《三方协议》,明确:1.甲、乙双方存在常年合作关系,因货款支付事宜甲方已起诉乙方,并向法院申请查封了乙方位于和兴路59号1、2号楼不动产以及长春路152号不动产(以下共同简称“标的不动产”)。2.乙、丙双方就乙方所有的上述标的不动产签有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丙方购买乙方该两处不动产,但丙方尚有部分款项因无法过户等原因未支付给乙方。同时约定:一、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甲、丙双方开设共管账户,由丙方设立该账户,甲方预留印鉴(不开设网银)。该账户设立完成后次日,丙方向共管的账户内汇入900万元(大写:玖佰万元整),作为代乙方偿还欠甲方的货款。该笔款项视为丙方向乙方支付的关于标的不动产的购房款。二、丙方将上述900万元汇到共管账户内,且丙方向甲方在本协议中所列联系人下达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法院申请将上述标的不动产全部解除查封,包括但不限于附件内容,甲方保证不会在标的不动产上申请新的查封。三、甲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完毕就标的不动产的解除查封义务后当日,甲方应指派相关工作人员配合丙方及时办理资金划转手续,解除对于共管账户的监管。四、甲方在收到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指令后3个工作日内未向法院递交解除查封申请的或在标的不动产上新增查封,丙方有权要求甲方解除共管账户的共管,且无需再向甲方划转该900万元。五、丙方向共管账户支付上述900万元款项且甲方将查封标的不动产解封后,乙、丙双方互相配合办理上述标的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于2022年3月20日作出(2022)鲁02破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对捷能公司的重整申请。 2022年6月16日,一审法院结合上述事实作出(2021)鲁0203民初122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于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享有解除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不得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进行清偿。本案中,首先,《三方协议》中约定了广泰公司与济南发电公司建立共管账户后,由广泰公司向该账户汇入900万元款项后,济南发电公司根据广泰公司指示向有关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该项汇款至共管账户后才申请解除查封的约定,系对济南发电公司权益的保障。济南发电公司作为长期参与市场交易的法人主体,应当具备理解合同内容并规避一般合同风险的能力,且在合同履行中应尽到一般注意义务。其在广泰公司未向共管账户汇款且未通知解封的情况下自行申请解除查封,不能认定其申请解除查封是依照《三方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故本案《三方协议》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提出解除。其次,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待履行合同选择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其目的是实现公共政策和“对债务人债务公平清偿及企业再建”的破产目标、并优先保护多数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济南发电公司对解除《三方协议》表示异议,提出应将900万元款项支付给济南发电公司。济南发电公司该主张系要求将广泰公司应**能公司支付的购房款交付济南发电公司,用以清偿捷能公司对济南发电公司的债务。济南发电公司的主张实际上是要求以捷能公司财产对其债权个别清偿,该主张对多数债权人有失公平,并有违法律规定。再次,济南发电公司主张《买卖协议》与《三方协议》系主从合同关系,管理人无权仅解除《三方协议》,该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捷能公司管理人有权解除《三方协议》,其已向济南发电公司及广泰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三方协议》已解除。第二,捷能公司管理人表示继续履行与广泰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上述协议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上文所述,广泰公司、捷能公司及济南发电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已解除,根据广泰公司、捷能公司之间的《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广泰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捷能公司应履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判令广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能公司支付购房款7376000元;捷能公司在广泰公司按照本判决第一项支付款项的当日协助广泰公司将青岛市市北区和兴路59号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广泰公司名下。 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2021)鲁0203民初12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济南发电公司、广泰公司及捷能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应否继续履行。首先,看三方签订协议的目的。济南发电公司及捷能公司系900万元货款债权债务的相对方,广泰公司与捷能公司系和兴路59号不动产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因济南发电公司查封了和兴路59号不动产,三方约定由广泰公司代捷能公司向济南发电公司支付货款后,济南发电公司解封该房产,广泰公司可以实现房产过户目的,广泰公司及捷能公司可以实现债权债务清结的目的。其次,看各方在履行协议中是否存在过失。《三方协议》中约定了广泰公司与济南发电公司建立共管账户,由广泰公司向该账户汇入900万元后,济南发电公司根据广泰公司指示向有关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现因济南发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自行申请将案涉房屋解除查封后,出现第三方新设查封,致使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故济南发电公司在履行《三方协议》过程中存在过失。综上,因济南发电公司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广泰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广泰公司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捷能公司管理人已于2022年5月31日向济南发电公司及广泰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故《三方协议》已经解除。对济南发电公司依据《三方协议》向广泰公司及捷能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泰公司在提出反诉后未依法交纳诉讼费,对其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济南发电公司主张广泰公司应当履行《三方协议》约定的义务向其支付涉案900万元购房款,但涉案《三方协议》已经(2021)鲁0203民初12200号判决确认解除,该案亦经本院(2022)鲁02民终1094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系生效判决。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济南发电公司现主张广泰公司应履行涉案《三方协议》,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的认定,其该项主张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相悖,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济南发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上诉人山东济南发电设备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齐 新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吴 迪 书 记 员 贾 立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