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82民初11024号
原告:***,女,1964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如皋市白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福寿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侯亚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浴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被告浴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职工,2016年4月29日21时左右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不幸摔伤,经送如皋城西医院治疗,院方诊断为:1面部受损,2多处软组织受伤,更为严重的是双侧臂丛神经损伤,后住院治疗半个月后于5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但被告批假时间很短,并再三打电话催促原告上班,原告迫于无奈于6月8日到公司上班。原告因身体状况未恢复多次提出休息未果,反而天天加班长达一个多月,导致2016年7月13日19时左右因劳累过度再加上4月29日双臂神经未能恢复,在操作油压机时不慎将右手第2、3、4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后公司派员送至城西医院抢救。两次医疗费用已由公司结清,出院后原告与公司沟通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
被告浴普公司辩称,1、原告在受雇于被告期间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其伤残十级无异议,但是其受伤本人有重大过错;2、相关的损失在庭审调查阶段发表意见,但在本案发生以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6952.75元,护理费3040元,生活费1013元,合计21005.75元,此外原告2016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8026.77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冲抵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综上,本案中原告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其他损失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2016年7月13日19时左右,原告在车间操作油压机时不慎受伤,造成右示、中、环指末节缺损、右手第2、3、4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如皋城西医院治疗。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此次伤情致右示、中、环指远侧指关节活动受限,手指关节功能障碍评分为15分,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受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支持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60元。
又查,李昌国、印美如(320622193503236306)共生育子女三人即***、李玉健、李玉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浴普公司安全教育、监管不到位,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浴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于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06元,被告无异议,另被告垫付医疗费16952.75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058.75元。
2、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0天即3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27天即486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90元/天计算30天即2700元。经审查,原告受伤后,被告请护工护理28天共计支付护理费3040元,其余两天参照9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3040元+90元/天×2天=3220元。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117.6元/天计算90天即10584元。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供了2016年4、5、6月份工资表,原告曾因2016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休息,故本院参照2016年4、6月份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110.3元/天;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该项损失为110.3元/天×90天=9927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20年×0.1=803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其母亲已超过7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年×5年×0.1÷3=4405.5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本院认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损失,本院酌情认可300元。
关于被告垫付的数额,被告辩称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6952.75元、护理费3040元、生活费1013元,合计21005.75元,2016年4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垫付医疗费8026.77元。原告对垫付医疗费16952.75元没有异议;关于护理,被告提供了两份收条,原告亦承认公司请人护理,且符合正常护理标准,对垫付3040元护理费应予认定;关于垫付生活费1013元,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便条上的签字予以否认,但认可收到400元的餐费,单位为其购买了睡衣和洗漱用品的,故本院认定605元;原告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8026.77元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21001.25元。由被告浴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84700.8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0597.75元(医疗费16952.75元、护理费3040元、生活费605元),被告尚须赔偿原告64103.13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赔偿款64103.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515元,由原告***负担1063元,由被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负担14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
审 判 长 司荣华
人民陪审员 吴宗俊
人民陪审员 杨福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