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皋民初字第2343号
原告(另案被告)***。
委托代理人冒凤军,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另案原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侯亚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红兵,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浴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冒凤军,被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9年9月6日至被告单位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因工作性质的缘故在工作期间长期在外出差并加班。2012年8月,原告因患病住院治疗,因被告单位未曾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原告曾具状至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主张加班工资以及医疗费用等。后,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初步证据为由,对于原告加班工资的诉求,未能支持。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用人单位也负有举证责任。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自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的加班工资142920元(延时加班工资81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6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40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2012营销中心薪资管理办法(***),第六大条6.5每次出差回来休息时间原则上为4天。第七大条7.1公司要求早上七点到晚上23点手机为开机状态,短信汇报为晚上21点前。7.2营销人员必须认真填写出差情形和工作日志,并交给公司。结合被告答辩意见中承认原告长期在外出差是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已经能证明加班工资,已经初步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而且原告在外出差的差旅费和短信汇报都在被告的短信平台上,据此原告认为被告掌握原告加班的事实,所以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不利的后果。
被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对管理规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反而能证明有安排原告的休息时间,并非原告诉状中称的没有休息。我们认可***长期出差是相对于他在公司工作而言的,该规定明确规定每次出差回来休息时间原则4天,正常情况下原告出差10天左右回来休息一段时间再出差。规定的开机时间与工作时间完全是两个概念,短信汇报也不意味着他的工作时间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
被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长期出差是事实,但是并无加班事实存在,其也未举证证明有加班事实。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加班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主张权利时也存在对法律的误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3年期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被告均不同意,要求原告将相关保险费用补贴给被告,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时也因被告原因造成增员失败,为此,原告每年补贴了被告6000元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29日起被告因身患壶腹部高分化腺癌进行治疗发生了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但被告已通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进行了报销。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原告承担被告医疗费85953.54元。原告认为,首先,原告未能为被告办理职工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是由于被告的原因所致,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其次,根据规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两者不可同时享受,被告的医疗费已由新农保进行了报销,不应再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再次,被告也未能提供绝大部分医疗费用的原始票据。综上,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被告承担85953.54元医药费于法无据,特诉至贵院,请求确认原告不应承担被告医疗费用。
被告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2010年6月28日原告公司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增员的花名册,以证明由于被告***当时将其社会保险关系挂在如城镇社会保险所,导致原告公司无法对其进行社会保险的增员。这份花名册***前面写了一个如城所,所谓的如城所就表明被告***的关系在如城所,在备注栏里加注了此人增员失败,证明原告未能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原因是被告本人的原因,事实上被告也一直拒绝原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证据2、2013年9月2日仲裁委给如皋市医疗保险管理处的委托函,下方有如皋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处相关审核的说明,从该表述可以看出***所诉的所谓的医疗费不应该予以报销,该表述说明如果去除新农合,再按照我市医保报销,则8万多是可报销的,该文字有假设,同时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政策规定。***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报销费用,该表表述的补偿范围内的数字为95334.69元加7523.08元,我们认为即使法庭认为单位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是拿总费用减去补偿范围内的金额,再按照医保计算得出的数额,作为未报销的部分。而不是社保管理处计算的85000余元,况且从计算公式看出其计算方式85000余元也是不符合医保的相关规定的。据此,我们认为劳动仲裁委裁决我公司承担85953.54元没有依据。且之所以***没有享受到医保,也是由于其未与元升公司办理社会保险解除手续,导致我公司无法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所致,其过错责任在***。
***质证认为:
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增员失败就是***的原因。即使有***的因素,也是2010年三年之前的事情。浴普公司聘用***就应当依法为***办理相应的社会保险,这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证据2、关于委托函上的社会医疗保险处的说明,应该是享受了农村合作医疗部分的费用不能重复享受医保。其他的没有异议。
***辩称,用人单位应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被告医疗费用的损失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6日,***、浴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第三条第(一)款劳动报酬约定,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定额计件工资制,结算方式按照营销中心相关规定执行。2011年12月30日,***、浴普公司签订《2012营销中心薪资管理规定(***)》,约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出差补助70元/天,电话费补助300元/月,销售提成系数,湖北2%,河南2.5%,岗位提成系数1.3。6.5条约定,每次出差回来休息时间原则上为四天。7.1条约定,所有营销人员在外出差,公司要求早上七点-晚上23点手机必须为开机状态,短信汇报为晚上21点前。
2010年6月28日,浴普公司到如皋市社会保险处为***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失败。后浴普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7月起,***在如皋市袁桥镇社会保险所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2012年7月29日***因患壶腹部高分化腺癌开始病休,先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医疗费为155942.4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范围内金额为102857.77元,补偿范围外金额为53084.6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补偿范围内的102857.77元补偿给***计52434.8元。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因***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委托如皋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核算,如果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支的金额,再按如皋市医疗保险政第报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金额为85953.54元。
从2013年1月份开始,浴普公司没有发放***病假工资。
另查明,***2009年8月前在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8月从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后到浴普公司工作。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8月。审理中,***陈述,在浴普公司工作,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加补贴,基本工资是2000元一个月,出差补贴是70元一天,提成是销售额的2.5%,差旅费是全额报销。元升公司为我办理了社会保险,辞职后社会保险当时没有转,还在元升公司。浴普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为何增员失败我不清楚。浴普公司陈述,浴普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为何增员失败,因为***的社会保险关系挂靠在如城社保所,要他自己到如城社保所办理减员手续,我公司才能办理增员。
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如皋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80元/月。
***向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60800元;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份的病假工资9216元;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1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6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40元”。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医疗保险,导致职工医疗费用的损失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申请人因患壶腹部高分化腺癌先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申请人所花费的可由社会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85953.54元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自2013年1月开始,被申请人没有发放申请人病假工资。现申请人诉求被申请人支付,本委予以支持。2013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被申请人应按如皋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的80%发放申请人病假工资5280元;2013年7月份至9月份被申请人应按如皋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的80%发放申请人病假工资3072元。则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3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病假工资8352元。申请人诉求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未能提供初步的证据,对于申请人的加班工资诉求,本委难以支持。申请人诉求的门诊医疗费因未能提供相关病历,本委难以支持。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85953.54元、2013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病假工资8352元;二、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与浴普公司均不服皋劳人仲案字(2013)第350号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起诉,各自的诉讼请求同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劳动合同,《2012营销中心薪资管理规定(***)》,如皋市社会保险增员花名册,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明细查询单,如皋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支明细查询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一、关于***的”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份的病假工资9216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自2013年1月开始,浴普公司没有发放***病假工资。现***要求浴普公司支付病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1月份至2013年6月份浴普公司应按如皋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的80%发放***病假工资5280元;2013年7月份至9月份浴普公司应按如皋市当时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的80%发放***病假工资3072元。则浴普公司应支付***2013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的病假工资8352元。
二、关于***的”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10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608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840元”。2009年9月6日,***、浴普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告从事销售工作。第三条第(一)款劳动报酬约定,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定额计件工资制,结算方式按照营销中心相关规定执行。2011年12月30日,***、浴普公司签订《2012营销中心薪资管理规定(***)》,约定月基本工资2000元,出差补助70元/天,电话费补助300元/月,销售提成系数,湖北2%,河南2.5%,岗位提成系数1.3,差旅费全额报销。6.5条约定,每次出差回来休息时间原则上为四天。***主张加班工资,应对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2012营销中心薪资管理规定(***)》约定”所有营销人员在外出差,公司要求早上七点-晚上23点手机必须为开机状态,短信汇报为晚上21点前”,认为其存在延时加班、双休日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为月基本工资2000元,出差补助70元/天,电话费补助300元/月,销售提成系数,湖北2%,河南2.5%,岗位提成系数1.3,差旅费全额报销。证明浴普公司不是按照标准工时制与***计算工资,而是兼顾到***从事销售工作,具有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与***计算工资,且约定每次出差回来休息时间原则上为四天,故应认定浴普公司给付***的工资包含了加班工资在内。***要求浴普公司给付延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的”要求支付医疗费1608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8月前在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8月从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后到浴普公司工作。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8月。审理中,***陈述,元升公司为我办理了社会保险,辞职后社会保险当时没有转,还在元升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2009年8月从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辞职后到浴普公司工作,应由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劳动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按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操作流程,***在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劳动的证明上签名确认,再由如皋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劳动的证明上盖章确认,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减员手续,将社会保险缴费本发给***后,浴普公司才可以为***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2010年6月28日,浴普公司到如皋市社会保险处为***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失败,后浴普公司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浴普公司应告知***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失败,要求***消除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失败的障碍后,继续为***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浴普公司没有采取积极的措施继续为***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因为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造成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浴普公司到如皋市社会保险处为***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失败,与***未能配合江苏元升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好社会保险关系减员手续有关,***致自己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而造成损害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现行的基本医疗保险分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公民参加其中的一项医疗保险,不再享受其他医疗保险,且三项医疗保险享受的保险待遇有差别。2012年7月29日***因患壶腹部高分化腺癌开始病休,先后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如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医疗费为155942.42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补偿范围内金额为102857.77元,补偿范围外金额为53084.65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对补偿范围内的102857.77元补偿给***计52434.8元,尚有50422.97元未能得到补偿。江苏省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因***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委托如皋市医疗保险管理处核算,如果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报支的金额,再按如皋市医疗保险政策报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金额为85953.54元。故本院认定浴普公司没有为***办理社会保险增员手续,没有为***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不能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给***造成的医疗保险损失为85953.54元,由浴普公司赔偿68763元,其余的损失由***自行承担。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赔偿***医疗保险损失68763元,给付***2013年1月份至2013年9月份病假工资8352元。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个案件的案件受理费20元,由***承担10元,由江苏浴普太阳能有限公司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
审 判 长 姚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修定
人民陪审员 叶 飞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宗爱萍